(江苏)杨晓东、冯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刑初字第0004号
被告人杨晓东,农民。2007年12月7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2010年1月12日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个体。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东、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东、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17日,被告人杨晓东、冯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吴江、昆山租用房屋为生产窝点、仓库,并雇用李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生产管理,将从翁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雪浪饮料厂购进的无商标的碎冰冰包装成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并予以销售。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晓东、冯某雇佣李某甲等人在租赁的昆山市周庄镇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时被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庄分局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2983箱(价值人民币178980元)、“旺旺碎冰冰”包装纸箱5250个及包装机等物被当场扣押,另在被告人杨晓东、冯某租用的周庄镇大桥路丝绸馆北面的办公楼一层房间内查获存放在此的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595箱(价值人民币35700元)及外包装塑料膜等物。被告人杨晓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晓东、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人民币21468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晓东、冯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晓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晓东、冯某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人冯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17日,杨晓东、冯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租用的昆山市周庄镇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为生产窝点、仓库,雇用李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生产管理,将从翁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昆山市周庄镇雪浪饮料食品厂购进的无商标的成品碎冰冰包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后予以销售。
2013年6月17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租用的昆山市周庄镇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查获正在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碎冰冰的李某甲等人,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的“旺旺碎冰冰”2983箱(78ml*20支*4包)、“旺旺碎冰冰”包装纸箱830只、外包装袋子23600条、外包装膜13卷、未包装散装碎冰冰25400支及包装机2台、叉车1台、封口机1台等物。6月18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又在该公司另一出租厂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旺旺碎冰冰”外包装纸箱5250只,在该公司位于周庄镇大桥路丝绸馆内的出租房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杨晓东、冯某等人生产后存放在此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595箱(78ml*20支*4包)及“旺旺碎冰冰”外包装膜54箱(5卷/箱)等物。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57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价值人民币214680元。#p#分页标题#e#
另查明,被告人杨晓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和杨东夫妻俩一起仿制“旺旺”牌棒冰,其主要负责车间生产,管加工包装、维护机器,就是给棒冰包装上旺旺碎冰冰的包装膜,然后装袋、装箱、喷码,冯某主要管理钱财和生产计划、和翁老板沟通,杨东负责料的运输和销售、包装膜和包装箱的购进。没有包装的棒冰是从翁老板那里运到加工点的。翁老板也从我们这拿过“旺旺碎冰冰”的情况,经辨认,女一组2号(冯某)就是老板娘小梅,男一组6号(杨晓东)就是老板杨东,男四组7号(翁某甲)就是翁老板,以及辨认其他生产车间的员工。
2、证人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昆山市周庄镇雪浪饮料食品厂经营者,2013年4月20日左右,冯东美以上海诗贝食品公司名义同其联系,想让其代加工一些没有包装的碎碎冰,其从2013年5月份开始帮她生产碎碎冰,都是没有包装的,后大概在6月10号左右其知道冯某在假冒旺旺牌棒冰,其仍继续给她生产的情况,经辨认,2号女子(冯某)为冯东美。
3、证人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和老公翁某甲经营昆山市周市镇雪浪饮料食品厂,2013年5月份,有一个女的找他们购买无包装的成品碎碎冰的情况,经辨认,2号女子(冯某)就是购买无包装的碎碎冰的女子。
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其来到周庄,被雇佣把白色塑料筐里的“碎冰冰”放到“旺旺”牌的包装袋里封装好,把二十个包装好的“旺旺碎冰冰”放在一个大的没有标识的透明的塑料袋里,四个大的塑料袋再放在一个“旺旺”的纸盒子里,其在厂里主要负责搬框,戴眼镜的姓李的,他们叫他“二果子”,负责管理机器,分配他们工作,其知道公司生产的旺旺碎冰冰不正规的情况。经辨认,女一组2号(冯某)是老板娘,男二组1号(李某甲)就是“二果子”,男四组6号(杨晓东)就是姓杨的老板,以及辨认其他生产车间的员工。
5、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从今年5月来周庄工作,其工作主要是给棒冰贴上“旺旺”的商标,然后装箱封口,加工点是“二国”负责的,老板有什么事情都是跟他联系的情况,经辨认,女一组2号(冯某)是老板娘,男一组6号(杨晓东)是姓杨的老板,男三组1号(李某甲)是“二国”,以及辨认其他生产车间的员工。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在昆山周庄大桥路一个公司里面的一个厂里做冷饮,主要是包装,把没有标签的裸的碎冰冰装在旺旺的包装袋里,然后放在旺旺的纸袋里,每个纸盒里装80只“旺旺碎冰冰”,一天能做600多箱,老板姓杨,加工点是“二国”负责的,主要负责生产,安排工作,老板有什么事情都是跟他联系的情况。经辨认,女一组2号(冯某)是老板娘,男四组1号(李某甲)是戴眼镜的姓李的男子,平时叫他“二国”,以及辨认其他生产车间的员工。
7、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和其老公万傅光在昆山周庄的一个冷饮厂干活,其和其他人一共6个人在车间包装棒冰,其老公负责送货,其老公说老板姓杨,辽宁人,老板娘也是辽宁人,叫“冬梅”,平时负责管理的是那个戴眼镜的,我们平时叫他“二国”的情况。经辨认,女一组2号(冯某)是老板娘冬梅,男一组6号(杨晓东)是姓杨的老板,男二组1号(李某甲)是戴眼镜的车间管理人员。
8、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被一个戴眼镜的男人接到昆山,并让“眼镜”(平时也叫他“二国”)安排其工作,后其在今天被查的厂上班,干活和工作流程是“眼镜”安排的,具体工作就是把没有包装的棒冰装到有旺旺碎冰冰标识的包装袋和纸箱里,然后装成一箱一箱,加工点是“二国”负责的,老板有什么事情都是跟他联系的情况。经辨认,男二组6号(杨晓东)是接我们的人;男五组1号(李某甲)就是“眼镜”,也叫他“二国”,以及辨认其他生产车间的员工。#p#分页标题#e#
9、证人俞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以前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的蓝色跃进牌卡车,其用该卡车帮翁某甲拉过他厂里生产的没有包装的棒冰给杨老板,杨老板也让他拉过一、两次成品“旺旺”牌棒冰的情况。经辨认,男一组6号(杨晓东)就是杨老板,男二组7号就是翁某甲。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总部品牌维护处的副专员,其接到线人的举报,在昆山市周庄镇有一个冒牌生产我们公司“旺旺碎冰冰”产品的窝点,其带领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前往包装厂和丝绸厂内的库房进行查处的情况。
1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杨肖东、冯某以上海诗贝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昆山市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子的情况,经辨认,女子组2号(冯某)是冯某,男子组6号(杨晓东)是杨肖东。
12、证人俞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初,有一男一女过来租厂房,他们是和老板张某谈的,一共租给他们7间房子,租了半年,租金一共15000元左右的情况,经辨认,男子组6号(杨晓东)、女子组2号(冯某)就是租房的一男一女。
13、租房协议书,证实冯某以上海诗贝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昆山市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子的情况。
14、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财物清单,证实工商部门检查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租用的昆山市周庄镇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查获旺旺碎冰冰3578箱,外包装膜283卷,外包装纸箱6080只,外包装袋子23600条,散装碎冰冰25400支,包装机2台,叉车1台,封口机1台等物品的情况。
15、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品牌、外观等情况。
16、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查扣的3578箱“旺旺碎冰冰”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
17、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3578箱,按每箱60元的正品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214680元的情况。
18、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价格声明、说明函,证实该公司生产的78ml“旺旺碎冰冰”市场建议零售价为80元/箱,建议经销商批发价为60元/箱,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在生产日期前用字母“HA”区别于其他关联企业生产的同样产品的情况。
19、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
20、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证实“旺旺”、“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其授权给上高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泉州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无授权给涉案周庄加工点的情况。
2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晓东、冯某的抓获情况及工商部门查获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碎冰冰的情况。
22、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晓东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并于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2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晓东、冯某的真实身份情况。
24、被告人杨晓东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25、被告人冯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冯某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东、冯某雇用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146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晓东、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晓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东、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行为,仍伙同被告人杨晓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且参与与翁国庆的进货洽谈,参与场地的租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负责管理财物且拥有股份,虽然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杨晓东,但其亦起到了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冯某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家庭困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杨晓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4680元,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杨晓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晓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3578箱、包装纸箱6080只、外包装袋子23600条、外包装卷膜283卷予以没收;扣押的未包装散装碎冰冰25400支、包装机2台、叉车1台、封口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福灿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静#p#分页标题#e#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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