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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夏六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16: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23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391号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
  被告:夏六丽。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楼奇。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陈先锋。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诉被告夏六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罗晓林,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信公司诉称:怡信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就“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9。该专利授权后 ,怡信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产品 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特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怡信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怡信公司在市场 调查中发现,两被告公然生产、销售侵犯怡信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给怡信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怡信公司涉案专 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两被 连带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 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怡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缴款凭证、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明:怡信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2013)粤广广州第070631号、第076303号两份公证书。
  3、汇款凭证一份。
  4、公证实物。
  证据2-4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5、律师函及淘宝公司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对被告夏六丽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
  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怡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被告夏六丽未出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中止诉讼请求书。被告夏六丽在该中止诉讼请求书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具有 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涉的技术内容为公知常识 或为人们所熟知的惯用手段,且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均对该实用新型技术内容进行了大量的公开发表,该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的存在必将损害公众的 合法权益;并且,任何人实施这种早已公知的现有技术均不可能 构成侵犯专利权。据此,被告夏六丽已根据大量、充分的证明材 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 权无效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做出中止诉讼的裁 定。
  被告夏六丽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专利文献三篇(包括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和日本、英国实用新型专利 两篇),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具有新颖性 和创造性,本案应中止诉讼。
  淘宝公司庭审时答辩称:1、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和涉案专利技术不一致,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怡信公司 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申请人并不是公证法所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公证事项存在重大瑕疵,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被认定为无效。另外 ,公证书中涉及的侵权产品到达公证机构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 ,公证书记录的时间却是在2013年4月25日,涉嫌虚假公证。因此,上述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从淘宝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网站服务协议中均可以看出,淘宝网经营的业 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并非信息发布者。淘宝网本身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 与任何买卖行为,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所有权人,不能控制交易 所涉及商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网上交易的买家、卖家均明 白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不是淘宝网。就本案而言,淘宝公司已经完 全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淘宝公司通过其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投诉流程等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卖家不能 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以及相关的处罚条款,并给予被侵 权者救济的途径,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怡信公司的投诉内容存在诸多的瑕疵,使得淘宝公司无法对被夏六丽是否侵权进行初步判断,并且在怡信公司起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链接,完全履行了作为平台提供商的事后制止义务。即使 被告夏六丽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4、怡信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并不 是通过淘宝网进行,而是通过线下进行交易,与普通的电子商务 线上交易行为不同。#p#分页标题#e#
  淘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
  1、公证物品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公证物品快递单 签收的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但公证书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该公证程序存在着重大的瑕疵。
  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 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协议第四条第项C)。
  4、《淘宝规则》网页打印件。证明:《淘宝规则》已经将侵 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并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淘宝网 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 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5、(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5794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事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怡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夏六丽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 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得知怡信公 司享有专利权,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系从其他淘宝卖家处购得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 为多个案件所支出。(二)1、淘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 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怡信公 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尚属于有效期内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等内容,故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2-4,淘宝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该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记载的时间错误。本院经审查后 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 份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做出的正式书面文件,在淘宝公司未提 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同样该公证实 物及付款凭证的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怡信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及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之过程,故与本案 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对证据5,淘宝公司对其真 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淘宝公司针对 怡信公司的投诉均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说明,其无法判断投诉信 息是否侵犯专利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怡信公 司曾针对淘宝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事向淘宝公司发函投诉, 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经审查,该投诉函并非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效通知,且淘宝公司也 及时予以回复并要求怡信公司提供可以证明侵权的补充材料,但怡信公司并没有提供,故该证据尚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对本案被控 侵权行为是明知之证明目的。4、对证据6,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 、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所发生的代理 费涉及四个案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该发票所包含的律师代理费可视为怡信公司为本案所支出,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该费用系怡信公司在包括本案的两个案件中所 支出,故其金额应当予以调整。
  二、对被告夏六丽提供的一组证据,淘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 异议;怡信公司对其中的ZL9624××××.8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文献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时已经予 以评判,不足以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的日本专 利和英国专利文献均没有相应的翻译文本,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ZL9624××××.8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系被 夏六丽作为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故与本 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 在判决理由中一并予以阐述;被告夏六丽没有提供日本专利和英 国专利文献的中文翻译文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 证据效力不予确认。#p#分页标题#e#
  三、对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夏六丽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二)1、 对证据1,怡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经审 查后认为,淘宝公司未提供该复印件的原件进行核对,其内容的 真实性亦没有得到其他证据佐证,故真实性尚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对证据2,怡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 证据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对应的编号及业务种类与淘 宝网上所显示的一致,故确认其证据效力。3、对证据3- 5,怡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 证据所包含的内容涉及淘宝公司针对淘宝网所制定的服务协议、 淘宝规则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 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5月23日,怡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便携可充 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5××××.9。该 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5月7日取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 利要求1包含的内容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 内甁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 内甁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甁底部的充液口 、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 杆设有充液管道,所述内甁上还设有排气结构。权利要求2包含的 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 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顶杆的顶端形 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权利要求3包含的 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为设置内甁上部的顶部排气槽。权利要求4包含的 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 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甁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甁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 排气孔排出。2013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 出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 决定书的第10页第2段称:ZL9624××××.8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的区别在于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此外涉案专 利内甁外面具有外壳,而ZL9624××××.8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外 壳。
  2013年4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 见证下,申请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 怡信公司的委托,负责对国内涉嫌侵犯怡信公司专利等知识产权 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操作 公证员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nm”网址,进入 网址“www.taobao.conm”网页,在宝贝搜索栏中输入“可充香水 瓶”,点击搜索,进入“可充香水瓶”产品展示网页,点击“小 也特价自泵式可充香水瓶便携迷你分装瓶/喷雾瓶/空甁子限拍3 件”,进入了“小也香水”淘宝网店页面,在该产品右侧显示: 价格:15元,30天售出:1844件,评价:1173条评价。点击右侧  “小也香水”弹出阿里旺旺2013,在阿里旺旺2013账号输入名称 、密码,点击登陆,弹出对话框“小也香水:小王子”,并进行 对话。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小也 香水:小王子”购买3支该款香水瓶,每支15元,寄送地址为:广 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西座5楼A23室(许小姐收),“小 也香水:小王子”向代理人提供了付款账户:户名:张薇,工行 :×××5914。点击递交订单,显示:宝贝订单编号为:329804886485078。当前订单状态:宝贝已拍下,请在3天内付款,若未及 时付款,系统将自动取消订单。       2013年4月19日,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户名:张薇,卡号:×××5914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5元。#p#分页标题#e#
  2013年4月2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到达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西座5楼A23室,并签收了邮件一个(圆通速运单号:3136514764,寄件地址:杭州市滨江区 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2楼)。随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该邮件贴上公证处封条,交由广 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庭审中,经 淘宝公司确认该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后打开上述邮件,内有可充香水瓶三支,并附有单据一份,该单据上记载:收货人姓名:许小 姐,数量:3,产品名称:小也特价自泵式可充香水瓶便携迷你分 装瓶。该单据上标注有“小也XIAOYE”商标及服务电话和地址。 淘宝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淘宝网中的“小也香水”网 店经营者为被告夏六丽,该网店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被告夏六丽在其递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小也香水”网店为其注册, 以“小也香水”对外经营。
  2013年3月4日、25日,怡信公司委托律师两次致函淘宝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删除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侵权“便携可充香水瓶”系列产品信息。淘宝公司对上述致函分别进行了回复,称根据目前怡信公司提供的材料,暂无法判断所投诉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希望怡信公司提供补充的证明侵权材料及明确投诉链接所对应的专利权。怡信公司对淘宝公司的两次回复没有做出回应。
  2012年10月19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 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 20080224,网站名称:淘宝,网站域名:taobao.com、taobao.cn 等;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 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 含文化信息服务;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2012年8月10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 全证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 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 屏、打印。其中,《服务协议》就注册资格、淘宝平台服务、淘 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规则》就注 册、经营、评价、市场管理、违规的执行等方面做出了规制。
  2013年6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 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并 显示本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无涉案产品。
  怡信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作为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分别进行 比对,怡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所 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淘宝公司经庭审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相比,两者在充液口形状、密封圈 形状以及排气孔与导气管的位置方面存在不同,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另查明:怡信公司为包括本案的两项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 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怡信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05××××.9  “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 受国家法律保护。怡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20072005 ××××.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 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 落入ZL200720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 告夏六丽提出的本案中止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本案民事责任的 确定。#p#分页标题#e#
  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 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 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 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 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 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 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呈现如下结构:为一种 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甁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 于内瓶上部,内甁底部设有包括内甁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 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充液结构,顶杆设有充液 管道,内甁上设有排气结构。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该限位块上设有第一 密封圈。排气结构为设置内甁上部的顶部排气槽,包括设置于内 甁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甁顶部的导气管,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 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涉案权利要 求1、2、4中并未限定充液口及密封圈的形状,因此,淘宝公司对 此提出的比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淘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 产品的排气孔、导气管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但经审查,被 控侵权产品的排气孔、导气管同样设置在内甁底部,与涉案专利 完全一致,故对淘宝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 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ZL20072005××××.9实 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对于争议点2,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现尚处于专利有效期内, 且经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后仍维持专利权 有效,因此,除非被告夏六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 已经公知,否则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情 形。被告夏六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共提供了三篇专利对比文献。经审查,其中ZL9624××××.8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 求1、2、4相比存在如下区别:首先,两者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设于内甁上,而ZL9624××××.8实用新型 专利的排气结构设置在内甁上部的上盖上;其次,两者排气结构 的内部构造不一致。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由设置在内甁底部的排 气孔及导气管组成,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而ZL9 624××××.8实用新型专利系通过将其喷嘴帽拨叉到“充”档从 而实现排气;再次,涉案专利内甁外面具有外壳,而ZL9624×× ××.8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外壳。对此,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 员会在对涉案专利无效审查时,亦认定两者技术特征存在上述区 别。因此,本院认为,ZL9624××××.8实用新型专利尚不足以 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至于被告夏六丽提供的日本专 利和英国专利文献,前已述及,被告夏六丽未提供上述专利文献 的中文译本,本院无法确定上述专利文献的技术内容,自然无法 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判,况且被告夏六丽将该专利文献与 其他专利文献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比对的评判方式,亦缺乏法律依 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夏六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 的技术已经公知,故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中止 诉讼情形,本院对被告夏六丽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对于争议点3,本院认为,怡信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公证 实物及所附的销售清单等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系 被告夏六丽销售。被告夏六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 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怡信公司的专利权;因被夏六丽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怡信公司要 求被告夏六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怡信公司虽指控被告夏六丽实施 了制造侵权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怡信公司的 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其淘宝网站上所 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淘宝网站上的会员信息及网店经营 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淘宝公司通过 其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 义务。而被告夏六丽在淘宝网站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等信息并不 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 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宝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淘宝公司在怡信公司投诉 的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虽然 怡信公司先后两次致函淘宝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但 上述函件并没有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被控侵权商品、信 息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材料。可见,怡 信公司的两次致函并不属于合格的侵权投诉通知,据此尚不能证 明淘宝公司对被告夏六丽的侵权行为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因此,淘宝公司对被告夏六丽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 责任。淘宝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 信。
  关于赔偿数额,怡信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 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六丽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 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 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 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 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 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 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5月7日;( 2)被告夏六丽在淘宝网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不能 提供产品来源;在其经营的“小也香水”网店中称:侵权产品30 天售出1844件,每件15元。(3)怡信公司为包括本案的两项诉讼 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将支出一定的公证费;(4)怡信 公司针对本案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了两项诉讼,并分别要求赔偿经 济损失10万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 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六丽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72005×× ××.9“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 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夏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 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夏六丽负担1438元,原 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862元。#p#分页标题#e#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来本院退费;被告夏六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 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 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 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 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申正权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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