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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5-06-04 09:1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633
  摘要:以WIPO为代表的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一直在与新技术的博弈中生存和发展,而有关网络时代著作权法如何变革显然是WIPO的重要议题之一。我国已于2007年6月正式加入WCT和WPPT,依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作为条约成员国我国必须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避免国内法与条约相冲突。同时作为网络著作权保护相对完善的美国、欧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进行了较系统的规定,比较分析和扬弃借鉴西方诸国的网络著作权法律理论和立法制度,对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比较研究
  一、美国立法司法实践
  美国是互联网应用最早,在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经历了从严格责任到“避风港”的过渡。
  1995年,美国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即IPNLL,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通称“白皮书”)与美国1996年通过的《通信正当行为法》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严格责任,认为只要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或网络中出现侵权或违法信息,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后来,美国国会通过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法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出了限制,避免因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过重责任,标志着“避风港”原则的形成。美国法院通过在一系列案例中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著作权侵权承担间接责任,从普通法体系中发展出了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侵权责任理论。
  二、欧盟立法司法实践
  欧盟于2000年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该指令创建了电子商务的内部市场体系,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则。虽然一些关于间接侵权的案例,已经根据该指令的12-14条之具体条款作出了审判,但似乎欧盟判例法没有明确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理论。根据该指令,如果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仅作为“单纯通道”或者提供“临时缓存”服务,其唯一目的是使得内容的传输更为高效、其具有机械的、自动的、被动的性质,而且对其传输、存储的内容既不知情也无权控制,则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三、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立法比较分析
  在上个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互联网业务的发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体系也随之建立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更是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
  通过与国外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对比分析来看,目前我国在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问题上仍有一下差异:
  首先,我国立法者仍在共同侵权框架内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让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
  其次、在对国外间接侵权理论的借鉴中,我们也存在一些不同。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借鉴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的规定,但在司法界和学术界,对于如何理解“避风港”,正确地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仍然存在很大争论。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的不足
  我国现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缺少一部立法层次较高、专业性较强的统一指导性法律法规。经笔者查找发现,目前相关规定均已零散的条例、办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同时由于各规范随规定的内容缺乏统一的指导性,这就有可能导致相关内容出现交叉重叠,甚至是意见分歧。#p#分页标题#e#
  (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甚严谨
  虽然《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扩大了侵权客体的保护范围,有利于更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诚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该条款却又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1、被侵权人的权力救济有过于强大的嫌疑,根据本条款的解释来看,笔者大胆假设:只要是权利人发现的其权利物被占有时,其一行使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相对人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还有所谓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主张是如何来界定的,是由权利人自己来主张就可以成立?如果以上假设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那么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如履薄冰,网络业将失去自由传播的媒介作用,笔者认为这将有悖于立法初衷,也与我国当前的发展互联网新兴产业的目标相左。2、在该条款的规定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但是对于“及
  时”的具体定义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这就造成了在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对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使其尽可能的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的这一法律初衷相脱节。
  (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件适用的矛盾
  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正是基于这种现实需求,美国最早出台了这一问题的解决机制,即“避风港制度”的确立,该制度的核心在于其中的“通知与删除”规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DMCA的立法模式,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规
  则。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2 款与“避风港” 规则的性质是不同的。毫无疑问,美国版权法上的“避风港规则”属于免责条款,其第512 条的标题即为“Limitations on Liability Relating to Material Online”。而且,该条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了不同的免责条件。根据反面解释的方法,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符合相应之免责条件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2 款则显然应属于归责条款--该款前半部分属于停止侵害的问题,即“通知删除”;后半部分规定的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直接侵权的存在”与“通知后未删除”。
  参考文献:
  [1]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杨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127.(作者:许少方,来源:市场研究 2015年02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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