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近年来,著作权包含人身和财产双重权利的理论已经广泛被人们所接受,其中著作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明确由法条规定,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却没有被给予明确的规定。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造成了法律与现实的一定差距。本文采用对比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理论、著作权侵权是否适用于精神领域等进行研究,认为我国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从其界定、赔偿范围确定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侵权
2003 年,庄羽将《梦里花落知多少》作者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及销售商北京图书大厦告上法庭,原因是庄羽认为郭敬明的《梦》涉嫌抄袭其《圈里圈外》。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郭敬明败诉。二审法院认为: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同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共同赔偿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该案肯定了著作权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打开了我国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先河。如今,我们已迈入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伴随着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热潮,“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也逐渐成为人们争相讨论的话题。然而,目前我国却没有给予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一个明确的立法保障。
一、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基本理论
精神损害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的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或障碍。这里所指的环境变化一般表现为受害人生理、心理和实际物质利益上的损害。由于这种变化都较为抽象,界定起来也较为困难,因此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必须的。精神损害赔偿始于古罗马法时期,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中得以完善,现已形成一种世界通行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然而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开始较晚,在很多领域都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现实中,著作财产权受侵害的案例比较常见,而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的研究则较少,且著作权的精神损害主要研究的就是著作人身权所受到的侵害,它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抚慰,消除或抵消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弥补其受到的精神利益损失;另一方面,通过对加害人课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和非物质形式的负担,达到惩罚加害人和教育社会公众的目的。著作权的存在丰富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推进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进程;同时,损害赔偿制度为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基础。若建立了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对于著作权的研究将是历史性的跨越。
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范畴,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民法,那么其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法。而著作权是我国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和人们关系最密切的一项知识产权,因为其权利主体是任何独立完成作品创作的自然人或组织。正是因为著作权主体一定程度上的普遍性,著作权被大众侵权的可能性也就较为普遍。各种不同形式侵权的同时也伴随着人身权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律制度适用损害赔偿制度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但是不能直接就排除了适用,毕竟法律无法对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一一进行规制,法律的滞后性要求我们可以对法律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推论。因此,我们能否认为著作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著作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界已经成为定论,但是在立法领域却没有一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实际意义规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因此,确有必要对著作权侵权纠纷和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探讨。#p#分页标题#e#
《民法通则》通过列举法列举了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承担的精神损害责任,但是该条仅仅规定了只有在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这四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责任,并没有涉及到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姓名权和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只有一个字的差别,但是法律的严谨性使得两者不能等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提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更别说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们不能将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大适用在著作权领域。
2013 年最新颁布的《著作权法》中第 47 条和第 48 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中,包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内容,但是此处的赔偿损失针对的是法条中所列举的侵权行为,虽然有兜底条款,但是对于是否包含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明确表示。可见,最新的著作权法依然没有解决一直以来人们所关注的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再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表演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应当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该指导意见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其规定了著作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限定了前提条件:即赔偿损失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综上,可以发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是目前我国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详尽的规范性文件,然而效力有限性使该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不太可能,但制定有关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时可以参照该指导性文件进行立法。
三、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源于侵权发生,因此可以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界定。学界有人认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构成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个人认为那样会大大扩大著作权损害赔偿范围,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扩大,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形成垄断市场,不利于使用者和传播者利益。只有侵害人同时具备了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侵权成立。另外,由于精神损害不确定性,我们在认定损害事实同时应将其限定在一个严重或影响巨大范围之内,否则出现很多人为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获取不当利益从而加大司法工作难度和量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确定赔偿数额基础,明确范围界定有利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数额判定,避免因为数额不确定性导致“同案不同判”不公平现象。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在人格价值或利益衡量上,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应当不低于《民法通则》第 120 条所列的“四权”,其他人格权如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亦同等重要。因此,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四项著作人身权,同时应设立一个兜底条款对一些未知侵害预防。但是兜底条款成立前提应建立在满足精神损害赔偿四个构成要素基础上。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赔偿主要分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对于不同损害,是给予物质赔偿还是精神赔偿,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大多以物质赔偿为主,精神赔偿大多出现在行政法。对于著作权人,如果仅仅确定物质赔偿,有时候可能不恰当。因为存在不求物质只要荣誉的人,那么一味给予物质赔偿可能使得权利受到侵害的著作权人放弃提起诉讼,这对我国著作权保护极其不利。因此可在确定物质赔偿基础上设立精神奖励。两种不同赔偿制度使受害人充分行使自主权,也使我国法律在严格之下略显自由。#p#分页标题#e#
对于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度确定可从两方面出发。在侵害方,可通过分析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和侵害人主观故意还是过失判定。模仿刑法对于犯罪的认定,从侵害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对赔偿数额进行一个等级划分,根据受损害程度不同从而划分不同金额赔偿;在受害方,可通过分析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大多是心理消极变化,损失没有一个衡量标准,因此对于根据精神损失来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是不科学的。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仿照英美国家“个案认定”针对不同情形给予不同判决。比如依据当地人民一般消费水平进行赔偿,也可聘任心理专家对受害人心理状况给予鉴定报告。
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应有一定幅度和上限。这样既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同时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在幅度内自由裁量和选择,并且便利当事人的诉讼,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现实中,很多情况除了一般受害人还有特殊受害人。比如间接受害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针对受害者本人, 而给予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遭受此间接损害的人为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应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在一定程度受到了精神损害,不少国外判例都给予请求权。而对丧失痛觉的人和死者继承人是否同样享有请求权,国内外学者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个人认为,丧失痛觉的人应该属于请求权人行列。即使他们在案件发生当时无痛觉感受能力,但是不能排除随时间增长他们对人情知悉。并且我们不能因没有痛觉就否定权利存在,这样几乎否定了无痛觉之人很多权利,不仅不利于我国立法司法公正,同时给不法分子可趁之机,形成法律漏洞。同样,死者继承人也应该享有请求权。继承人必会因死者离去造成心理负担,构成精神损失。
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目前很多国家都不认同其具有精神感知能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二十一条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予受理。但对于知名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企业形象和名誉关系着企业生死存亡,对股票影响巨大,因此对于知名企业应给予著作权精神损害保护,至于哪些才可称为知名企业?法律也应予以明确。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还存在很大法律空隙,这急需法律工作者努力去完善法律,使著作权法能真正意义上保护所有人的权利,从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升到一定国际领域,早日走入知识经济时代。
参考文献
[1] 郑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7(11).
[2] 沈洲.试述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J].当代经理人,2005(13).
[4] 王斌.侵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J].人民司法,1999(1).
[5] 陈礼苋.浅议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8).
作者简介:彭皓(1992- ),女,安徽合肥人,西北大学 2010 级法学,知识产权专业本科生。(作者:彭皓,来源:法制博览)
关键词: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侵权
2003 年,庄羽将《梦里花落知多少》作者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及销售商北京图书大厦告上法庭,原因是庄羽认为郭敬明的《梦》涉嫌抄袭其《圈里圈外》。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郭敬明败诉。二审法院认为: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同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共同赔偿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该案肯定了著作权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打开了我国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先河。如今,我们已迈入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伴随着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热潮,“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也逐渐成为人们争相讨论的话题。然而,目前我国却没有给予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一个明确的立法保障。
一、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基本理论
精神损害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的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或障碍。这里所指的环境变化一般表现为受害人生理、心理和实际物质利益上的损害。由于这种变化都较为抽象,界定起来也较为困难,因此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必须的。精神损害赔偿始于古罗马法时期,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中得以完善,现已形成一种世界通行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然而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开始较晚,在很多领域都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现实中,著作财产权受侵害的案例比较常见,而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的研究则较少,且著作权的精神损害主要研究的就是著作人身权所受到的侵害,它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抚慰,消除或抵消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弥补其受到的精神利益损失;另一方面,通过对加害人课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和非物质形式的负担,达到惩罚加害人和教育社会公众的目的。著作权的存在丰富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推进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进程;同时,损害赔偿制度为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基础。若建立了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对于著作权的研究将是历史性的跨越。
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范畴,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民法,那么其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法。而著作权是我国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和人们关系最密切的一项知识产权,因为其权利主体是任何独立完成作品创作的自然人或组织。正是因为著作权主体一定程度上的普遍性,著作权被大众侵权的可能性也就较为普遍。各种不同形式侵权的同时也伴随着人身权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律制度适用损害赔偿制度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但是不能直接就排除了适用,毕竟法律无法对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一一进行规制,法律的滞后性要求我们可以对法律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推论。因此,我们能否认为著作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著作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界已经成为定论,但是在立法领域却没有一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实际意义规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因此,确有必要对著作权侵权纠纷和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探讨。#p#分页标题#e#
《民法通则》通过列举法列举了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承担的精神损害责任,但是该条仅仅规定了只有在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这四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责任,并没有涉及到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姓名权和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只有一个字的差别,但是法律的严谨性使得两者不能等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提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更别说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们不能将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大适用在著作权领域。
2013 年最新颁布的《著作权法》中第 47 条和第 48 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中,包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内容,但是此处的赔偿损失针对的是法条中所列举的侵权行为,虽然有兜底条款,但是对于是否包含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明确表示。可见,最新的著作权法依然没有解决一直以来人们所关注的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再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表演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应当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该指导意见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其规定了著作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限定了前提条件:即赔偿损失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综上,可以发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是目前我国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详尽的规范性文件,然而效力有限性使该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不太可能,但制定有关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时可以参照该指导性文件进行立法。
三、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源于侵权发生,因此可以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界定。学界有人认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构成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个人认为那样会大大扩大著作权损害赔偿范围,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扩大,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形成垄断市场,不利于使用者和传播者利益。只有侵害人同时具备了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侵权成立。另外,由于精神损害不确定性,我们在认定损害事实同时应将其限定在一个严重或影响巨大范围之内,否则出现很多人为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获取不当利益从而加大司法工作难度和量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确定赔偿数额基础,明确范围界定有利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数额判定,避免因为数额不确定性导致“同案不同判”不公平现象。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在人格价值或利益衡量上,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应当不低于《民法通则》第 120 条所列的“四权”,其他人格权如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亦同等重要。因此,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四项著作人身权,同时应设立一个兜底条款对一些未知侵害预防。但是兜底条款成立前提应建立在满足精神损害赔偿四个构成要素基础上。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赔偿主要分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对于不同损害,是给予物质赔偿还是精神赔偿,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大多以物质赔偿为主,精神赔偿大多出现在行政法。对于著作权人,如果仅仅确定物质赔偿,有时候可能不恰当。因为存在不求物质只要荣誉的人,那么一味给予物质赔偿可能使得权利受到侵害的著作权人放弃提起诉讼,这对我国著作权保护极其不利。因此可在确定物质赔偿基础上设立精神奖励。两种不同赔偿制度使受害人充分行使自主权,也使我国法律在严格之下略显自由。#p#分页标题#e#
对于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度确定可从两方面出发。在侵害方,可通过分析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和侵害人主观故意还是过失判定。模仿刑法对于犯罪的认定,从侵害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对赔偿数额进行一个等级划分,根据受损害程度不同从而划分不同金额赔偿;在受害方,可通过分析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大多是心理消极变化,损失没有一个衡量标准,因此对于根据精神损失来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是不科学的。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仿照英美国家“个案认定”针对不同情形给予不同判决。比如依据当地人民一般消费水平进行赔偿,也可聘任心理专家对受害人心理状况给予鉴定报告。
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应有一定幅度和上限。这样既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数额,同时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在幅度内自由裁量和选择,并且便利当事人的诉讼,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现实中,很多情况除了一般受害人还有特殊受害人。比如间接受害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针对受害者本人, 而给予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遭受此间接损害的人为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应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在一定程度受到了精神损害,不少国外判例都给予请求权。而对丧失痛觉的人和死者继承人是否同样享有请求权,国内外学者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个人认为,丧失痛觉的人应该属于请求权人行列。即使他们在案件发生当时无痛觉感受能力,但是不能排除随时间增长他们对人情知悉。并且我们不能因没有痛觉就否定权利存在,这样几乎否定了无痛觉之人很多权利,不仅不利于我国立法司法公正,同时给不法分子可趁之机,形成法律漏洞。同样,死者继承人也应该享有请求权。继承人必会因死者离去造成心理负担,构成精神损失。
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目前很多国家都不认同其具有精神感知能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二十一条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予受理。但对于知名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企业形象和名誉关系着企业生死存亡,对股票影响巨大,因此对于知名企业应给予著作权精神损害保护,至于哪些才可称为知名企业?法律也应予以明确。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还存在很大法律空隙,这急需法律工作者努力去完善法律,使著作权法能真正意义上保护所有人的权利,从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升到一定国际领域,早日走入知识经济时代。
参考文献
[1] 郑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7(11).
[2] 沈洲.试述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J].当代经理人,2005(13).
[4] 王斌.侵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J].人民司法,1999(1).
[5] 陈礼苋.浅议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8).
作者简介:彭皓(1992- ),女,安徽合肥人,西北大学 2010 级法学,知识产权专业本科生。(作者:彭皓,来源:法制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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