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李香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394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征懋。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闫东伟。
被告:李香英。
委托代理人:张亮、王登远。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诉被 李香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 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闫东伟,李香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全圣公司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 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 镜片,旗下拥有品牌为时尚的“prosun保圣偏光太阳镜”、奢 华的“sunmode圣摩登时髦太阳镜”、专业的“ixron艾克朗” 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多年以来,全圣公司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等 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全圣公司生产的“”、“ ”太阳镜,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全圣公司在产品质量上以“全产业链质量控制”为核心,对产 品的外观设计上更是不断创新,使其更富美感,特别是儿童太 阳镜,针对儿童活泼可爱的天性,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用于专项开发设计符合儿童配戴需求并能满足其喜好的多款儿 童太阳镜,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四十多项专利。全圣公司生产的儿童太阳镜已成为儿童购买太阳镜的首选商品。2012年7 月25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 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23034××××.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2014年3月 ,全圣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李香英销售的眼镜产品侵犯了该外观设计专利,遂于同年4月1日对李香英销售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李香英在未经全圣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全圣公司的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李香英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 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二、赔偿全圣公司经济损失 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李香英承担。
被告李香英答辩称:一、李香英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现已受理。根据证据来看,全圣公司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二、李香英销售的眼镜系从李德明处合法购买取得,李香英并不知道上述眼镜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李香英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李香英和李德明是老乡,李德明了解到李香英 在杭州销售眼镜,经双方磋商,李香英答应帮李德明销售眼镜 ,约定一年结算一次。李香英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 情,其与李德明是通过正常的、合法的商务渠道认识后成为其 代理商,销售行为是善意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香 英也不具备生产能力,根本就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因 此,全圣公司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根本 不能成立。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 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 、李香英没有给全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极少,所获的利益极少,全圣公司索赔十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李香英从2014年开始从李德明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的数量少,至全圣公司起诉为止总销售不超过十副,现已将相关产品全部退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全圣公司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原告全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厦证经字第10708号公证书。证明: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名称及保护范围。
2、zl20123034××××.0专利登记簿。证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5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李香英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5、公证费发票。证据4、5证明: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 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李香英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观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货清单。证明:李香英从台州 市德明眼镜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2、李德明身份证。
3、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营业执照。证据2、3证明:李德 明的身份。
4、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书及附件、意见陈述书及附件。
5、快递单及收费凭证。证据4、5证明:李香英在答辩期内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无效申请。
6、证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生产并提供给李香英销售。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全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2,李香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香英已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述 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李香英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香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4、5,李香英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全圣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 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关于各项费用的票据,全圣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李香英提交的证据。1、证据1、2、3,全圣 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4、5,全圣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附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均存在设计上的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 确认。
3、证据6,全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补开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认可李香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 实如下:
2012年7月25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公告授权, 专利号为zl20133034××××.0。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该外 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 计,全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5,其视图显示:眼镜的镜框呈类半圆形,两镜框上各有对称的两个斑点图案,两镜 框连接部为一椭圆形凸起,上面有两个白色的椭圆形小点,镜 框与镜腿后部为橙色,镜框连接部位、斑点图案、镜腿前部为 黑色;镜腿可折叠,镜框可朝中间合拢,在该使用状态下呈一 类似甲壳虫状。其立体图、主视图、使用状态图如下:
2014年4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艮山西路杭州神州眼镜城内的“上海復明眼镜批发部”店,以壹佰 贰拾元的价格购买了儿童太阳镜六副,并取得购货清单和名片 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物品、购货清单、名片等 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2014年 4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 内字第955号公证书。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 ,内含眼镜一副,镜腿内侧显示型号为s811,该眼镜的外形表 现为:#p#分页标题#e#
上述“上海復明眼镜批发部”系李香英经营,为个体工商 户,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16号2楼010、011、01 6、017号,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 售眼镜。李香英当庭对经营店铺及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予以确 认。
2014年3月16日,李香英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了型号为811的眼镜20副,单价12元。李德明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业主,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 包括眼镜制造、加工等,李德明认可李香英销售的眼镜由其生 产的事实。在庭审中,全圣公司认可李德明生产并销售被控侵 权产品给李香英的事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甲壳 虫)”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 保护。全圣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zl20133034× ×××.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诉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李香英的 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 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 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 ,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 :1、被控侵权产品的两镜框连接部位为深蓝色,涉案外观设 计为黑色;2、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前部为红色,涉案外观设 计位黑色。但两者在两种使用状态下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 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只是颜色的简单 替换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 (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香英关于“被控 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 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全圣公司对李香英的合法来源抗辩 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 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 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在 本案中,一方面,李香英已举证证明其系从李德明处直接购买获得侵权产品,出货清单上的产品型号与侵权眼镜上的型号一致,全圣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其可以据此直接追究制造者的 责任。另一方面,李德明经营的台州市椒江眼镜厂具有制造、加工眼镜产品的经营资质,李香英系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购买 获得涉案侵权产品。虽然该眼镜上没有标明生产者信息等,不 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一定是侵犯专利权的 产品,不能由此直接推定李香英知道该眼镜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全圣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香英明知是侵权产品仍 然进行销售。故本院认为,李香英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李香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 品,侵犯了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 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 权产品的责任,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 任。对于全圣公司要求李香英停止生产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 品所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全圣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系李德明生 产的事实,且并无证据证明李香英参与了生产行为,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对于李香英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对比设计是专利号为zl20073031××××.2“折叠眼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与上述在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李香英提出中 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对比文件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香英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245.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负担1150元,由被告李香英负担1150元。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香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 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 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 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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