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黄庆阳、杭州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414号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江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王力。
被告:黄庆阳。
委托代理人:周阳。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因与被 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天津公司)、黄庆阳、杭州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有限公司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 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2月23日 ,黄庆阳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浙 杭知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黄庆阳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辖终字第42号民 事裁定,驳回黄庆阳的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2014年4月21日,顾家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红星美凯龙天津公司、杭州红星美凯 龙世博家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浙杭知 初字第414-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王力,黄庆阳的委托 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家公司向本院诉称:顾家公司是一家制造并销售家具、沙发等室内家居产品的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经成为集产品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国内知名的沙发制造公司。顾家公 司一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沙发产品的设计开发,并 取得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成果。“沙发(GN.009)”由顾家公司 董事长顾江生设计研发,顾家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2年9月26日拿到专利证书,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06××××.8)。顾家公司的“沙发(G N.009)”产品作为顾家公司最具有代表性的产品赢得了业界的高 度认同和消费者的一致认可。因为“沙发(GN.009)”外观设计符合消费者审美需求,使用该专利生产的沙发深受市场青睐,获 得了良好的反响和经济效益。
顾家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在红星美凯龙天津公司商场三楼发 现“兴浩轩客厅体验中心”商铺展示销售一款外观与顾家公司上述外观专利完全相同的沙发,即以顾客的身份购买了该款沙发。红星美凯龙天津公司向顾家公司开具了《定/销货单》并加盖了“兴浩轩客厅体验中心售后服务专用章”。该《定/销货单》载 明:“1.供货方为天津东丽红星美凯龙兴浩轩”;2.商品品名 兴浩轩,型号3022,实售金额14200元;3.负责送货到杭州货站 ;4.提供增值税发票;5.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障,请至商场 收银台同意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随后顾家公司 在红星美凯龙天津公司商场的统一收银台交款,收银台又在《定/销货单》上加盖了“红美凯龙东丽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店 铺还向顾家公司提供了《兴浩轩品质保证书》,该《兴浩轩品质 保证书》的产品合格证页面载明了生产商系广东佛山傲品沙发厂 。此外,从《兴浩轩品质保证书》看,“兴浩轩”系注册商标,顾家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兴浩轩”商标申请人为黄庆阳经营的天津市傲品沙发厂,因此所谓的“兴浩轩”品牌商标实为黄庆阳所 有。之后,红星美凯龙天津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将顾家公司所购 买的沙发运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世纪大道标有“北岸物流”字样的 物流基地交货,顾家公司进行了收货。
此外,顾家公司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昆仑路交叉口居 然之家二楼2-025的“兴浩轩客厅体验中心”也发现有侵犯顾家公司外观设计专 利的产品在售。经过进一步调查,顾家公司发现红星美凯龙天津公司一直大力拓展侵权沙发的销售市场,在全国各地大量制造、销售与顾家公司“沙发(GN.009)”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沙发产品,并从中获得了巨额不正当利益。黄庆阳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并已经形成从生产、运输、销售到维修保养的 一条龙式的侵权链,严重损害了顾家公司的合法权益。顾家公司 认为,黄庆阳未经许可擅自利用顾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顾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 判令:1.黄庆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2.黄庆阳赔 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3.黄庆阳赔偿顾家公司因 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7200元;4.黄庆阳承 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顾家公司申请将第3项诉 讼请求变更为黄庆阳赔偿顾家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 理费用人民币58261元。#p#分页标题#e#
黄庆阳答辩称:一、黄庆阳不存在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在材质、尺寸、细节、内部构造等方面均存在肉眼即能分辨出的显著差异,视觉效果存在明显的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完全可以对上述两种产品进行区 分。黄庆阳所生产、制造的产品没有落入顾家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二、黄庆阳由于经营不善,已经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 和销售行为,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三、涉案外 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其他厂家也在大量地制作与被控侵权 产品类似的产品,顾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落后的设计,若 进行保护将限制行业的发展。
顾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天津市傲品沙发厂户卡、黄庆阳身份证复印件、“兴浩轩”商标持有人信息,证明:黄庆阳是适格被告。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证明:顾家公司为涉 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权合法有效。
3.兴浩轩客厅体验中心宣传册,证明:黄庆阳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做的广告宣传。
4.(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4611号公证书,证明:黄庆阳故意制造、销售侵权沙发的事实;顾家公司为购买沙发保全证据支付了相应沙发款;被控侵权沙发系广东佛山傲品沙发厂生产。
5.(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426号公证书,证明:红星美 凯龙天津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将顾家公司所购买的沙发运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世纪大道标有“北岸物流”字样的物流基地交 货,顾家公司进行了收货。
6.(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4614号公证书,证明:顾家公司 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昆仑路交叉口居然之家二楼2-025的“兴浩轩客厅体验中心”也发现有侵犯顾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售。
7.证明书,证明:浙江省沙发制造生产企业的行业平均毛利率约为30%。
8.发票及收据,证明:顾家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9.(2014)浙杭西证民字11032号公证书,证明:黄庆阳还在网络上大肆宣传其产品并招录人员,其生产、销售规模庞大。
黄庆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津市傲品沙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天津市傲品沙发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注册资本只有7万元人民币,从业人数只有12人,规模较小,不 具有较大的产能和销量。
2.准许登记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傲品沙发厂已于2014年4 月8日申请注销,停止经营。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黄庆阳租用东丽区么六桥乡穆家台村内的一处厂房的房屋面积为1000平方米,合同期间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规模较小。
4.么六桥乡穆家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庆阳租用的厂房因为国家占地于2014年2月11日实施拆迁,现无生产场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顾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黄庆阳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 以确认。
2.对证据2,黄庆阳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技术已经丧失新颖性,专利证书简要说明可见顾家公司的专利主要设计特点仅为产品的形状,专利保护范围较模糊;对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顾家公司颁发的权利凭证和涉案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的凭证,是顾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证据3,黄庆阳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 以确认。
4.对证据4,黄庆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黄庆阳存在侵权事实,顾家公司也指出被 控侵权沙发的生产厂商为广东佛山傲品沙发厂,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天津销售,与广东无关,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在广东生 产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4反映了黄庆阳实施被控侵权行 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是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p#分页标题#e#
5.对证据5,黄庆阳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6.对证据6,黄庆阳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庆阳存在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 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对证据7,黄庆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内容并非国家法定部门作出的经真实考量的数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对证明中涉及的30%的平 均毛利率的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参考,但其证明力本院将 结合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8.对证据8,黄庆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包含了律师费,不应归入维权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 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9.对证据9,黄庆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举证证明在2014年4月因工厂拆迁、营业执照注销 ,已停止了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存在在网络上大肆宣传、招募人 员扩大生产的行为;网络上的信息为先前广告遗留的内容,并非 在诉讼期间新增的广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 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黄庆阳所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顾家公司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沙发的制造和销售,说明黄庆阳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销售,还包括生产;对设立登记申请书有 异议,认为该登记申请书是黄庆阳在申请登记时自行填写,工商局只作档案资料进行存档,不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天津市傲品 沙发厂的实际从业人数和注册资本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 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据效力 予以确认。
2.对证据2,顾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本案证 据看,黄庆阳仍然在进行生产、销售行为。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3.对证据3,顾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黄庆阳的生 产场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规模较大。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4.对证据4,顾家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政府征用土 地和实施拆迁的事实不能由村委会进行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与黄 庆阳所提交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
顾家公司拥有ZL20123006××××.8号“沙发(GN.009)” 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 为2012年9月26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该专利权目前处于 有效状态。
2013年8月29日,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 证下,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王力、王加玺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津塘公路427号的红星美凯龙东丽商场内一标有“ 兴浩轩”的商铺,徐建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沙发一套,并取 得编号为HDHB022040018777的《定/销货单》一份、《兴浩轩品 质保证书》、《兴浩轩客厅体验中心》宣传单等物品。该《定/ 销货单》记载如下信息:购货方为徐建明,供货方为天津东丽红 星美凯龙兴浩轩,商品品名为兴浩轩沙发,型号为3022,单价为2 5600元,实售金额为14200元。该《定/销货单》的备注栏中载明 负责送货到杭州货站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供货方签字(盖章) ”处加盖有“兴浩轩客厅体验中心售后服务专用章”,“商场盖章(售后服务章)”处加盖有“红星美凯龙东丽商场售后服务专 用章”,“购货方签字”处有徐建明的签字。该《定/销货单》 同时载明货款14200元已付清,并加盖有“收讫”印章。该《兴浩轩品质保证书》中带有产品合格证,落款为广东佛山傲品沙发厂 ,并记载了公司地址和电话。#p#分页标题#e#
2013年9月28日,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世纪大道标有“北岸物流”字样的物流基地,向标有“天津东华东华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天津北京”字样的物流单位 提取八件沙发,并取得由该物流单位出具的《东华物流货物托运 单》一张。该八件沙发由物流单位的汽车运至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顾家公司内,由公证员进行了拍照。该《东华物流货物托运单》单号为0082432,并记载如下信息:收货人为 徐建明,货物名称为沙发,托运单位为杨超。 2013年8月29日,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王加玺在天津 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 区津滨大道与昆仑路交叉口东北侧的居然之家天津东丽店一标有“兴浩轩”的商铺,由王加玺对该店铺拍摄照片8张并取得《兴浩 轩客厅体验中心》宣传单。
2014年4月14日,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据(2014)浙杭西证民字11032号公证书记载 ,在58同城网(www.58.com)、职友集网(www.jobui.com)、招聘网(www.528.com.cn)上发布有“兴浩轩沙发”或“兴浩轩客厅体验中心”的相关招聘信息;在龙凤之家网(www.bjlongfengh ome.com)网站上发布有兴浩轩的产品信息。
另查明,天津市傲品沙发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庆阳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沙发制造及销售,该厂由黄庆阳于2008年4月1日申请设立,其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记载从业人数为12人,资金数额为70000元。天津市傲品沙发厂与天津市东丽 区么六桥乡穆家台村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市傲品沙发厂租赁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乡穆家台村联通路15号的房屋用 于沙发制造及销售,房屋面积为1000平方米,租期自2009年7月10 日至2019年7月9日。天津市傲品沙发厂持有“兴浩轩”商标,商 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家具:床、金属家具:沙发,商标专用权 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2014年4月8日,天津 市傲品沙发厂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核准予以注销登 记。位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津塘公路427号的红星美凯龙东丽商场 内的“兴浩轩”商铺由黄庆阳租赁经营。黄庆阳在庭审中承认(2 013)津北方证经字第4611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426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和销售。
顾家公司为制止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4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14200元,合计57200元。浙江省家具行业协会于2013年9月出具证明认为根据该协会的调查研究 及参考历年的相关数据,浙江省沙发制造生产企业的行业平均利 率约为30%。
本院认为,顾家公司所拥有的ZL20123006××××.8号“沙 发(GN.009)”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 法律保护。顾家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0 6××××.8号“沙发(GN.009)”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之诉权。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 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顾家公司所主张的要求黄庆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821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 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 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本案中,ZL20123006××××.8号“沙发(GN.00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指定的照片为套件1 的立体图。 虽然顾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但(2013) 浙杭西证民字第1542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够清楚地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状态,可以用于比对,黄庆阳对此亦无异议。经比对,顾家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相同 设计;黄庆阳认为二者在材质、颜色、曲线、扶手弧度、靠垫坐垫的厚度上存在不同,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经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沙发,二 者属于相同商品。在外观设计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 利外观设计的套件1主视图和立体图均表现为:沙发整体使用棕黑颜色,呈左右对称形。靠背呈长方形横置,与扶手连接处的拐角 适应扶手形状改变成内向弧角;靠背缝线从靠背上分割出上下两 个长条形状,约呈上下对称。左右扶手前后方向上均由沙发前面 延伸至沙发背面,横向上均由沙发外沿延伸至座垫并部分覆盖座 垫,纵向上均由其外沿按一定弧度下滑至内沿。座垫厚度约占沙发底座的一半,正面呈现两道缝线,顶面居中位置呈现两道紧挨 的缝线,缝线均为直线型。沙发腿部约呈上粗下细的倒梯形,腿 部下方安装有块状沙发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 套件1的左右视图均表现为:靠垫由大小两部分组成,其中较大靠垫居前,从沙发正面可见;较小靠垫居后,从沙发正面不可见。沙发腿部由上下两部拼接而成,沿扶手下方和腿部前沿装有“L” 形金属饰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套件2的形状均 表现为:除沙发整体长度较套件1为长、靠背位置安置有两块靠背 、座垫位置安装有两块座垫之外,其余关于靠背、扶手、座垫、腿部、脚部的形状与缝线均与套件1相仿。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 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两者构成相同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6×× ××.8号“沙发(GN.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庆阳关于二者之间存在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设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庆阳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并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黄庆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顾家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 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维权开支的责 任。顾家公司要求黄庆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 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 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 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顾家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 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 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 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p#分页标题#e#
顾家公司虽然主张黄庆阳在天津和广东均有生产基地,但是仅向本院提交其在购买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兴浩轩品质保证书 》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兴浩轩品质保证书》上记载了广东佛山傲品沙发厂的信息,但是在顾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广东佛山傲品沙发厂的主体身份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该厂由黄庆阳设立的情形下,本院尚无法凭此认定黄庆阳在广东设立有本案侵权 产品的生产基地。
顾家公司同时向本院主张黄庆阳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 道与昆仑路交叉口居然之家二楼2-025的“兴浩轩客厅体验中心”销售侵权产品,但是并未向本院提 交证据证明该店铺的主体信息,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 定该店铺系由黄庆阳经营。另,顾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4614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图片并未清楚、完整地反 映所涉产品的各面视图,无法用于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 故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昆仑路交叉口居然之家二楼2-025的“兴浩轩客厅体验中心”店铺中所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顾家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 信。
关于顾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顾家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将本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黄庆阳赔偿顾家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8261元,但是经本院释明 后,顾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用,因此本 院对顾家公司诉讼请求中增加的部分按其自动撤回处理,仅对其原诉讼请求范围内的金额予以支持。
在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产品 系由黄庆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生产,该个体工商户在设立登记申 请时申报的资本为7万元人民币,从业人数为12人。该个体工商户 租赁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并注册有“兴浩轩”商标。2.侵权产品系在红星美凯龙天津东丽商场销售,实售价格为人民币14200 元。3.黄庆阳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兴浩轩沙发”或“兴浩轩客厅 体验中心”的相关招聘信息和产品信息。4.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 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5.浙江省家具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认为浙江省沙 发制造生产企业的行业平均利率约为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庆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69108.8号“沙发(GN.00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黄庆阳向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2元,由被告黄庆阳负担7372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庆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9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 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 00101040006575401001)。 #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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