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玉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05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仁操,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良。
委托代理人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苏泊尔公司)诉被告罗玉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仁操,被告罗玉良委托代理人赵海亮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诉称,浙江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等商标已经其公司注册,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其公司合法拥有第870579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公司发现罗玉良的经营场所内有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遂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汉唐公证处于2013年3月19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2013)陕证民字第002387号公证书。罗玉良作为从事销售行业的商户,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其公司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其公司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罗玉良应知或明知采购并销售的上述商品是侵权产品,但是罗玉良却利用“苏泊尔及图”这一驰名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假冒“苏泊尔”驰名商标的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犯其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其公司的商业信誉,冲击正品商品市场,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玉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罗玉良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罗玉良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玉良承担。
被告罗玉良辩称:1、其销售的涉案产品“SNTRCR”牌电饭锅,系其从西安王氏电器百货商行批发采购的由廉江市奔宝电器厂(以下简称奔宝电器厂)生产的商品,该商品上并无“苏泊尔”汉字标识,其公司采购该商品的渠道合法。“SNTRCR”商标系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发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取得的合法注册商标,苏泊尔发展公司与奔宝电器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其销售的商品未侵犯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其不知道且未销售侵犯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够说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提供者及生产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浙江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第870579号商标注册证,为玉环县压力锅厂的“苏泊尔”商标予以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高压火锅、烹调及民用电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具)等在内,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2000年6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8705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注册商标转让予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2007年4月12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p#分页标题#e#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予以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在内。2004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转让予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2007年4月13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为浙江苏泊尔公司。
2010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为浙江苏泊尔公司“”商标予以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0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第7081363号商标注册证,为浙江苏泊尔公司“”商标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根据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3)陕证民字第002387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该处公证人员随浙江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亮于2013年3月18日来到陕西省西安市纺织城正街西安市灞桥区何永百货超市(群众厨房三方超市)三方家电,孙士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苏泊尔电饭锅,孙士亮付款柒拾陆元整,获得销售单据一张。所购炊具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拍摄照片两张并加贴封条后由孙士亮带走。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销售单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商品、所获得票据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浙江苏泊尔公司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有“豪华自动电饭锅”一个,在电饭锅开关上方分三行标注有“SNTRCR”及“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其中“SNTRCR”、“苏泊尔”字体稍大,“发展有限公司”字体稍小。在收款收据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苏泊尔电饭锅,价格为76元。罗玉良认为公证封存的商品与其目前销售商品的外观不同,公证封存的商品并非其所销售。
罗玉良为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苏泊尔发展公司注册证书、第7767149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奔宝电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奔宝电器厂在上述资料上均加盖了公章。以上证据显示,苏泊尔发展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取得公司注册证书;苏泊尔发展公司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为第7767149号“SNTRCR”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苏泊尔发展公司于2012年5月3日与奔宝电器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20日,该合同已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奔宝电器厂系2009年9月20日在广东省廉江市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料。2013年6月28日,王玉侠出具证明载明,“西安市灞桥区群众厨房三方超市销售的由廉江市奔宝电器厂生产的‘SNTRCR’牌电饭锅系从其处批发采购”,并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西安王氏电器百货商行营业专用章”。王玉侠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轻工市场1楼1排18号,在王玉侠名片上所载明的字号为旺旺家电。#p#分页标题#e#
浙江苏泊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提供了发票号码为33908497的公证费发票及发票号为XA1201273380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予以佐证。上述票据载明,公证费为1000元,查档费为40元,打印费为1元。
以上事实有(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8号、第8382号、第8385号、第8384号公证书,(2013)陕证民字第00238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单据及公证费票据,苏泊尔发展公司注册证书,第7767149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奔宝电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罗玉良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果存在,被告罗玉良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多少。
根据苏泊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苏泊尔公司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3)陕证民字第00238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在罗玉良经营的西安市灞桥区群众厨房三方超市销售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锅身上标注了“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其中“苏泊尔”单独一行,字体稍大,“苏泊尔”字样与浙江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相似。由于在“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中,“苏泊尔”一词辨识度较高,一般消费者会将该“苏泊尔”文字作为区分商品的依据。浙江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在家电产品行业的知名度较高,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电炊具在内。涉案产品为电饭锅,与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涉案侵权商品上将与浙江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苏泊尔”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产生混淆,进而导致误认误购,属于将与浙江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损害了浙江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罗玉良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罗玉良向本院提交了王玉侠出具的证明及王玉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个体工商户王玉侠客观存在,且涉案产品系罗玉良从王玉侠处批发购买。从罗玉良向本院提交的苏泊尔发展公司注册证书、第7767149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奔宝电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认定,罗玉良并不知晓涉案产品存在侵权的事实。由于被告罗玉良可以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罗玉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玉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罗玉良负担1000元,原告浙江苏伯尔负担550元。被告罗玉良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浙江苏泊尔公司。#p#分页标题#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张如领
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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