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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胡文青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4 15: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351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68号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海。
  委托代理人刘显。
  被告胡文青。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胡文青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海,被告胡文青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第6765872号“美的”、第7206892号“Midea”等商标,成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力压锅等产品上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对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授权芜湖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2012)西新证民第1111号公证书反映,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公证员侯向红、高青会同委托代理人陈龙明于2012年11月28日来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北头西北侧的新房绿色家园小区外,门头显示“家思佳超市”的超市内购买了“美的电器(图形)”电饭煲一台,并取得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上写明销售产品为美的700W电饭煲,金额为128元,并加盖有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家思佳超市的章。该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该电饭煲上标注“美的电器(图形)”字样,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商标近似。美的系列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享誉世界的知名度,故被告胡文青在商场内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相近似字样的商品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胡文青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相似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等共计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文青答辩,是否构成侵权我不清楚,不应当赔偿芜湖美的公司损失及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第6765872号“美的”、第7206892号“Midea”商标,其中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是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7206892号“Midea”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是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电炊具、电热水壶、电饼铛等。#p#分页标题#e#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芜湖美的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1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明与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北头西北侧的新房绿色家园小区外,门头显示为“家思佳超市”的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并取得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上写明销售产品为美的700W电饭煲,金额为128元,并加盖有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家思佳超市的章,
  整个过程公证人员拍照8张。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实物进行拍照并装盒封存。2012年11月30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2)西新证民第1111号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产品电饭煲和其外包装上印有“美的电器”字样和“Midae”(图形)。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还提供了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发票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供的(2012)西新证民第1111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款票据以及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文青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第6765872号“美的”、第7206892号“Midea”商标所有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胡文青销售了涉案电饭煲。涉案电饭煲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汉字“美的电器”字样和“Midae”(图形)的商标。涉案电饭煲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原则,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注册商标,在家用电器市场及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胡文青所销售的涉案电饭煲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有汉字“美的电器”字样和“Midae”(图形)的标识,与芜湖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注册商标,不仅都是由汉字和图形构成,而且在汉字和图形字母的内容上也非常近似,同时两者整体颜色搭配、结构布局、字型大小均相似,加上两者产品均为家用小电器,外包装风格基本一致,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在视觉上整体来看差别不大,已经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胡文青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且未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未提供被告胡文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人民币7000元。由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已经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本案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胡文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胡文青负担550元。由于该款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胡文青负担的55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敏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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