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龙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077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成。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诉被告李龙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潘君,被告李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等荣誉,原告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2010年10月24日,原告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获得使用“张小泉”系列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2013年1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对外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并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诉请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30元。
被告李龙成辩称,被告并未销售涉案商品,原告的证据不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龙成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内附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内附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内附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持有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及第544568号注册商标。
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剪刀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p#分页标题#e#
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7、《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作为唯一被授权的法人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8、(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9、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李龙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对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附的店铺照片以及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则认为无法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虽然被告提出无力承担该笔费用,但被告是否有能力承担该费用并不影响对被告是否应承担的认定,且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本案的合理费用根据其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1993年3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上述两商标在期限届满后均经续展,至今有效。张小泉集团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2001年5月14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24日十时十八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公证人员张国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朱海波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霞路与昆承湖南路交汇处门头为“沙霞华联华联超市”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十二把,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并于十时二十二分离开该店铺。后,孙中鑫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和票据由公证员查天明和公证人员张国华当天带至常熟市方塔东街11号楼的如家快捷酒店常熟方塔步行街店用加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后带回石城公证处。2013年1月30日,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并由孙中鑫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将上述物品用加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二次封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查天明与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2013年2月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弹簧纱剪十二把(粉色、黄色与灰色各四把)。在该剪刀的外包装挂头上标有“”与“”图样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正视纱剪,在每把纱剪的左侧刀头上有上下排列的“張小泉”字样。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纱剪与其提交的正品张小泉纱剪对比后认为,涉案纱剪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剪刀在外包装的材质以及“”标识的颜色、制作工艺以及纱剪刀头处标识的清晰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霞西路的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霞华联副食店由被告李龙成个人自2010年经营至今,工商登记经营面积为150平方米,登记经营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杂品及家用电器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剪刀是否由被告李龙成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如为被告李龙成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则被告李龙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
一、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李龙成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公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李龙成所提出的涉案剪刀并非其经营店铺所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书已对涉案物品的来源做了详细的记录,且至本院当庭开拆之前,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所附的实物封存完好,涉案剪刀的来源应按照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记载予以确定;其次,庭审中,被告李龙成也认可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并陈述涉案店铺系被告所经营,从侧面也印证了上述公证书所记录的事实;再次,被告李龙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李龙成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二、被告李龙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涉案纱剪外包装挂头上使用的“”与“”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这一商品上;涉案纱剪刀头上使用的“張小泉”字样,除排列方向上不同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上。此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李龙成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合法证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对于被告李龙成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李龙成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店铺的规模、持续时间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李龙成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李龙成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成立即停止对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龙成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2461018310000001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李龙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宇红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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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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