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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邹小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09:0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199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126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小生。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诉被告邹小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生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等荣誉,原告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获得使用“张小泉”系列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2012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对外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并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诉请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0元。
  被告邹小生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邹小生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内附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内附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内附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持有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及第544568号注册商标。
  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剪刀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7、《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作为唯一被授权的法人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8、(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7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9、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邹小生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54456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1993年3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剪刀。上述两商标在期限届满后均经续展,至今有效。张小泉集团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2001年5月14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p#分页标题#e#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1月16日十五时十五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公证人员查天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安定村郁家谭7门头标有“嘉联超市”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十把,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并于十五时十九分离开该店铺。后,朱海波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宋诚带至石城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宋诚带至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申请人保存。2012年11月29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73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7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纱剪两挂共十把(其中,粉色五把,灰色四把、黄色一把)。在该剪刀的外包装挂头上均标有“”与“”图样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正视纱剪,在每把纱剪的左侧刀头上有上下排列的“張小泉”字样。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纱剪与其提交的正品张小泉纱剪对比后认为,涉案纱剪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剪刀在外包装的材质以及“”标识的颜色、制作工艺以及纱剪刀头处标识的清晰度、刀口打磨角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村13组的涉案店铺工商登记系被告邹小生个人经营,登记名称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嘉联副食品商店,登记经营面积为3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涉案纱剪外包装挂头上使用的“”与“”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这一商品上;涉案纱剪刀头处标注“張小泉”字样,除排列方向上不同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上。此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邹小生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合法证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邹小生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p#分页标题#e#
  对于被告邹小生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邹小生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店铺的规模、持续时间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邹小生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邹小生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小生立即停止对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邹小生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2461018310000001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邹小生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宇红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p#分页标题#e#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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