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刘某、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继东,苏州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浩,苏州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周某及辩护人王继东、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常熟国际服装城等处购进的优衣库品牌羊毛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网络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6000余元。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在常 熟市虞山镇安定村17组17号查获假冒优衣库品牌羊毛套衫30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4768元。被告人刘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周某均起主要作用, 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继东、卜浩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周某夫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周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常熟国际服装城等处购进的优衣库品牌羊毛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网络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6000余元。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在常熟市虞山 镇安定村17组17号查获假冒优衣库品牌羊毛衫30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4768元;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当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和光盘、常熟市公安局现场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商 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举报材料和鉴定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 罚;被告人刘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均予以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 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周某所犯罪行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到案后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 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优衣库品牌羊毛衫三百零九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徐宇红
人民审判员 俞祚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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