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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毛二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1:0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412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工业区B4栋3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刘兴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彬,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素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二男,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名典咖啡语茶店登记业主。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致典公司”)与被告毛二男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致典公司委 托代理人李克彬、被告毛二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敏、被告毛二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典公司诉称,原告系名典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香港名典公司)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开曼名典公司)和名典实业有限公司(台湾名典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兴典。注册号 为1109821的“”商标和注册号为3455742的“名典咖啡语茶”商标系由台湾名典公司在中国注册而得,2011年4月,依法转让给开曼名典公司,开曼名典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两商标。上述两商标经过台湾名典公司的使用已经成为中国知名的商标品牌。被告毛二男在其开 办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名典咖啡语茶店”经营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和“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自行拆除“苏州工业园区唯亭 名典咖啡语茶店”店铺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店面招牌等,停止在糖包、纸巾、杯垫、茶杯、打火机等商品以及餐牌等宣传资料上使用上述商标,变更其工商登记(即不得以与“名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15万元 (含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3、被告在《扬子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即不得以与“名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 登记)。
  原告致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2013)深证字第164146号、(2013)深证字第1641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和“名典咖啡语茶”享有使用权;
  证据2、(2012)西证民字第8065号、(2012)西证民字第80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就涉案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可以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之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证据3、报纸宣传资料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涉案商标投入了大量人、才、物进行广告宣传;
  证据4、商评字(2007)第607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涉案“”在该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09)东证内字第1200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在2007年商评委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开办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名典咖啡语茶店”店面招牌、店内宣传页、烟灰缸、糖包、菜单、打火机等上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7、合作合约书及名典咖啡语茶店加盟费用标准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所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及品牌维护费。#p#分页标题#e#
  被告毛二男辩称,原告所称的糖包、纸巾、杯垫、打火机等商品都是被告于2008年加盟名典咖啡时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被告花钱购买的东西当然有权继续使用;另外,在加盟协议结束后苏州市鑫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告知被告不能继续使用带有涉案商 标标识的物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毛二男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名典咖啡语茶商标授权使用证书,证明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毛二男使用名典服务商标,授权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
  证据2、名典咖啡语茶特许经营加盟须知、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名典承包厨房协议书以及典藏进销存报表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加盟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以及可以从苏州市鑫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到的商品;
  证据3、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名典咖啡语茶店已于2014年11月6日注销登记。
  被告毛二男对原告致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不知证据合法与否,请法院判断;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其未见过这些报道;对于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致典公司对被告毛二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名典承包厨房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7,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 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特许经营加盟须知以及名典承包厨房协议书,因其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委托管理协议以及典藏进销存报 表,因其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号为第3455742号)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系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茶馆;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饭店;住所(旅 馆、供膳寄宿处);酒吧;冷热饮食店;会议室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1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核准第345574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MINGTIENINTERNATIONALHOLDING(CAYMAN)CO,LIMITED)。2011年10月1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报送的许可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345574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 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
  “”(注册号为第1109821号)系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的商标,商标注册人系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7年9月20日。2011年4月20日,国家商标 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核准第110982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MINGTIENINTERNATIONALHOLDING(CAYMAN)CO,LIMITED)。2011年10月1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名典国际控股 (开曼)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报送的许可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110982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p#分页标题#e#
  2012年2月8日,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刘兴典、林东鑫、闽朝阳在其上签名。该《授权证明书》载明:该公司就其享有的“名典”系列注册商标(含“名典咖啡语茶”、“”)依法许可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依 法授权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如下权利:被授权人可以在本授权期限和范围内,将许可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被授权人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 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被授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具有特别授权,即享有收集或调查侵权事实及申请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反诉或上诉,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代为签订或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授权人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始至2017年2月7日止。
  2008年4月27日,名典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毛二男出具《名典咖啡语茶商标授权使用证书》,该证书载明:江苏唯亭镇金陵店授权代理人毛二男参加名典咖啡语茶加盟店,特予授权使用名典商标服务标章,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为期 四年。
  2014年3月10日,致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敏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袁媛及工作人员吴宏力的监督下,刘素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商业街2期76号“毛氏咖啡厅”消费,当场取得印有 “名典咖啡”字样的糖包两袋、印有“名典咖啡语茶”字样的打火机一只,消费过后当场取得盖有“苏州工业园区名典咖啡语茶店发票专用章”机打发票一张;期间,刘素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格式化后的数码相机对店中菜单、店招外观等标识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中 取得的打火机及糖包由公证员封存后交刘素敏自行保管。就上述公证过程,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制作了(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毛氏咖啡厅”门头标识、烟灰缸、糖包、菜单、打火机等物品上含有“名典咖啡”、“名典咖啡语茶” 、“”的部分图形及文字标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经营的咖啡店门头上已去除涉案商标标识。
  另查明,“”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又查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名典咖啡语茶店成立于2008年8月,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毛二男,经营项目包括制售中餐;不含冷菜、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
  本院认为,“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号为第3455742号)、“”(注册号为第1109821号)注册人原系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此后该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又授权致典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及许 可第三方使用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故致典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经营的咖啡店在与名典实业有限公司的加盟合同到期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继续在其门头、烟灰缸、糖包、菜单、打火机等物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由 于被告经营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故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使用的物品仍购自于原告,因其未提供物品来源证明,故本院对其物品来源 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加盟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物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加盟合同到期后,相关权利人未与被告约明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物品的处理方案不能构成被告继续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合法依据 ,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成立。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其字号的主张,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注销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原告据此撤销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 获利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此次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碍难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 告的侵权行为未侵犯原告人身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二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烟灰缸、糖包、菜单、打火机等物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二、被告毛二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毛二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99。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晨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 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 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分页标题#e#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 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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