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知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传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涤瑕、严晓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中止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严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至2012年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中区西塘北巷7号3幢102室,采用购买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商标标识,对收购的空硒鼓加墨填充的手段,制作假冒上述品牌的硒鼓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盛某、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并出示了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惠普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意见、银行卡交易记录、送货单、手机短信、商标注册证及注册证明、扣押物品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HP”、“”、“”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均系惠普发展公司。“HP”商标(注册号1330533)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盒式油墨、盒式(墨)调色剂;“”商标(注册号为4214859号)、“”(注册号为421485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类)包括: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雕刻油墨,印刷膏(油墨);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17年8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5773358)亦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佳能株式会社;“Can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打印、复印、传真以及扫描多种功能的机器用硒鼓;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p#分页标题#e#
2010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未经“HP”、“”、“”及“”注册商标人惠普发展公司以及佳能株式会社的许可,通过购买墨粉、鼓芯、空硒鼓、成套外包装(含塑料袋、气泡袋、硒鼓标、说明书、合格证、外包装盒等)、空气压缩机、封口机等材料、器具,以加墨填充并组装的方式,在苏州市吴中区西塘北巷7号3幢102室,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硒鼓,并将成品销售给周某、盛某、裘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及扣押赃物的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3、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周某、盛某、裘某等人向被告人李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硒鼓并向其银行卡打款的情况;
4、李某制作的送货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向周某、盛某、裘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硒鼓的情况;
5、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惠普、佳能品牌硒鼓等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被假冒商品的市场价格;
6、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证实“HP”、“”、“”及“”商标均系有效的注册商标;
7、证人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裘某辨认出李某是销售给其假冒注册商标硒鼓的卖家;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由李某自行灌装的惠普、佳能品牌硒鼓的过程和付款方式,并称大致货款总金额在一万多元;
9、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由李某自行灌装的惠普、佳能品牌硒鼓的过程和付款方式,并称货款总金额大致在四万余元,但2012年以来所供的货物一半是用惠普、佳能完整包装的,一半是没有用上述包装盒包装的;
10、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由李某自己灌装的惠普、佳能品牌硒鼓的过程和付款方式,总计货款金额为两三万元;
1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制作假冒惠普、佳能等品牌硒鼓并向他人销售的过程。
12、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以及本案的发生经过;
13、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到案情况不应认定为自首;
14、扣押物品商标标识照片,证明李某假冒的具体商标情况。#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3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p#分页标题#e#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p#分页标题#e#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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