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根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知民初字第0016号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
被告王根兴,系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万家超市业主。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与被告王根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咨询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等商标,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广东美的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以芜湖美的咨询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维权。经调查发现,王根兴在其经营的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金村西侧一标有“万家百货超市”字样的超市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广东美的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其品牌形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根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公司系“美的”商标注册权人,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电热水壶、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等,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销售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燃气灶、电风扇、微波炉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等)。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销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同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赔偿,也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销售公司更名为芜湖美的咨询公司,并于当日重新获得广东美的公司的上述所有授权,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王根兴系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万家超市业主,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卷烟、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电器、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商路。
2013年6月6日,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员吴斌与公证人员岑笑予及广东美的公司转委托代理人邓盘某来到被告所经营的万家百货超市,由邓盘成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有“iledea”字样的“微电脑电磁炉”一只,并取得了加盖“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万家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商品名称为电磁炉,数量为1,金额为260元。之后,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带至张家港市公证处,由邓盘成打开包装查看后重新密封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公证人员岑笑予对上述购买、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了(2013)苏张证经内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公证书所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p#分页标题#e#
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商品,在封存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为微电脑电磁炉,没有生产厂家。打开封存商品包装,内有电磁炉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及汤锅一个,电磁炉中间标注有“iledea”的标识,使用说明书没有标明生产厂家。
另查明,“美的”品牌于2012年9月17日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第五,品牌价值611.22亿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芜湖美的咨询公司陈述其要求赔偿5万元的依据为: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快递费1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差旅费3000元及购买商品的费用,余额为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除公证费用发票外,无其他相关费用票据,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考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第49409号、第17477号、第48974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2013)苏张证经内字第796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广东美的公司系“美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授权,芜湖美的咨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上标注的英文“iledea”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近似,首字母“M”也做了同样的弧形造型处理,容易造成混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近似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王根兴销售侵犯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芜湖美的咨询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王根兴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王根兴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芜湖美的咨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王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王根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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