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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权某、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1: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885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中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某。
  诉讼代表人许井海,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许井海、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玉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VACHETTE”、“Vachette”注册商标所有人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该商品权利人张家港市长江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的许可,在被告单位某内,生产假冒“VACHETTE”牌抽屉锁,并销售给淮安市欣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郎泰五金店等单位,销售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153372元。2013年7月4日,民警在被告单位某内扣押到被告人朱某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VACHETTE”牌抽屉锁309箱(共74160把,价值人民币233464.80元)及印有“Vachette”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82100个。被告人朱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386836.80元。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朱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之后一直是稳定的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侵权单位部分损失,取得了被侵权单位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主体
  被告单位某,由被告人朱某及另一股东冷建中共同出资于2010年2月3日设立,并由被告人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许井海及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某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朱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犯罪事实
  “VACHETTE”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139968号,注册人为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6类,包括金属锁(非电)、挂锁、弹簧锁、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锁簧,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满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2011年8月9日,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家港市长江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2013年5月20日,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又独家授权张家港市长江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抽屉锁。#p#分页标题#e#
  “Vachette”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266700号,注册人为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6类中的金属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满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
  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VACHETTE”、“Vachette”商标注册人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该商标被许可使用权人张家港市长江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的许可,在被告单位某内,生产假冒“VACHETTE”牌抽屉锁,并销售给淮安市欣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郎泰五金店等单位,销售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153372元。
  2013年6月24日,张家港市长江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向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某非法使用苏州成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VACHETTE”注册商标生产锁具并销售,而张家港市长江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系唯一被授权使用该商标生产抽屉锁的企业并负责打假事宜。2013年7月4日10时许,民警在某内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当场查扣到被告人朱某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VACHETTE”牌抽屉锁309箱(共74160把,价值人民币233464.80元)及印有“Vachette”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82100个。后被告人朱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丹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与商标使用权人张家港市长江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积极做出了赔偿,张家港市长江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对其予以了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朱某主动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张某、钱某甲、梅某、祝某、楼某、钱某乙、刘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采购合同、进仓通知书、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扣押到的假冒抽屉锁等物证;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朱某以假冒注册商标为目的,伙同案外人共同实施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法定刑较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名处罚;被告人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共计386836.8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又能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p#分页标题#e#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锁具行业的生产销售业务。
  四、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VACHETTE”、“Vachette”注册商标的抽屉锁74160把及印有“Vachette”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共282100个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p#分页标题#e#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p#分页标题#e#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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