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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左豪生与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3:4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53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422号

  原告:左豪生。
  被告: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灵辉。
  被告: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汉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黄琼。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黄琼。
  原告左豪生为与被告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江公司)、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浙江 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左豪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豪生,被告俊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灵辉,被 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业 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豪生诉称:左豪生于2002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2月26日获得公授权,专利号为ZL02226977.0,经检索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公告授权后,左豪生发现四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左豪生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告未经左 豪生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 利权。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1、共同赔偿左 豪生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左豪生经济损失 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左豪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经过检索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5.(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3407、3409号公证书,证明四被告的侵权事实。
  6.申请法院调取(2012)浙杭知初字第252号案件中公证实物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7.(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8245号公证书;
  8.(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528号公证书。
  证据7-8证明:雄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授权给广州蓝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商城负责产品销售及推广,该信息经淘宝公司公证后 删除;涉案产品仍在网上销售、许诺销售,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未尽注意义务。
  10.(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8号判决书,用于法院参考本案的赔偿数额。
  俊江公司辩称:俊江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的专利号 ,俊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专利权保护并不知情,且有明确的进货渠道和授权证明,故不应承担责任。
  俊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单;
  2.授权书(雄业公司授权上海宝来利光盘包装有限公司);
  3.授权书(上海宝来利光盘包装有限公司授权俊江公司);
  4.雄业公司经营者身份证明。
  证据1-4证明俊江公司有合法来源。
  5.商标注册证(“雄业”);#p#分页标题#e#
  6.商标注册证(“”)。
  证据5-6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标注雄业公司的商标。
  雄业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淘宝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信息为天猫网(淘宝商城)上的 信息,与淘宝公司无关,淘宝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侵权行为的行 为人;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左豪生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无通过连接件与箱体主侧壁固接的纵 长型梁这一必要技术特征;3、即使涉案商品信息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 过错,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无从得知;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在《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天猫公司尽到了 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所有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 证;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通过左豪生提供的证据仍无 法判断涉案商品信息侵犯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4、无论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左豪生的诉讼请求都不应该得到支持,左豪生并未就其主张的 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进行举证,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 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左豪生对天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店铺,确认已经没有涉案商品信息。
  2.(2012)浙知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未落入左豪生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雄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如下确认 :       一、关于左豪生提供的证据
  1、俊江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俊江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明左豪生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提取邮包等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俊江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蓝程 数码专营店”这一网店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俊江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对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俊江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对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 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
  1、左豪生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淘宝公司 、天猫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销售单没有盖章,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左豪生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雄业公司仅授权俊江公司在当地市场的销售并非是在淘宝商城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恰是在淘宝商城上销售的;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公证购买时间 为2011年12月29日,产品发票开票日、快递单显示发货日均为201 1年12月30日,而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时间分别开始于2011年12月31 日、2012年1月1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 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p#分页标题#e#
  3、左豪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雄业公司经营者的身份证;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据4三性均无 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左豪生、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本 院认为,证据5系“雄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证 据6的证据效力。
  三、关于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
  1、左豪生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未将所有雄业公司在天猫网(淘宝商城)上的销售信息穷尽删除;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2、左豪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俊江公司、 淘宝公司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并非涉案专利,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 为:
  2002年4月22日,左豪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号为ZL 02226977.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 箱盖、提手以及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 该纵长型梁通过连接件而分别组装在箱体上的对应主侧壁上,该纵长型梁具有开口朝向箱盖方向的纵长开槽,其特征在于:纵长 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但所述 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 年4月12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 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左豪生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左豪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丽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按提供的网址进 行了下列操作:点击InternetExplore浏览器图标,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zrt.gov.cn”,按下Enter键,显示相关页面。在“查 询中心”栏点击“浙江省《信息网络传播试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名单”,点击“下页”中“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页面 。点击“淘宝商城”,输入“俊江数码专营店”,点击“搜索”,显示相关页面。点击“商品”输入“300片带目录活页铝合金”,点击“搜索”,页面显示“公司名: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住 址:上海商家:俊江数码专营店”及其他相关信息。点击“立刻 购买”,确认收货地址、提交订单后付款。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 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
  2012年1月9日,左豪生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 证据,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与左豪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丽一起到杭州市湖墅北路99-1号门口标有“韵达快递莫干山路公司”字样的快递经营店,取到邮包一份,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及发票一份,李建丽对该邮包拆封前后进行拍照,拆封后的物品、发票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 进行封存并拍照。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注册商标,贴有印有“供 货商:雄业公司地址:潮东工业区经销商:上海宝来利光盘包装 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贴。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印有“”注册商标的铭牌。
  雄业公司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33596 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办公用夹、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文具、文具柜(办公用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p#分页标题#e#
  2012年2月20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 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 中,点击电脑桌面中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 里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8353937095 &is_h=1”,按回车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找不到了”。
  庭审中,俊江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左豪生确 认被控侵权产品系雄业公司生产并提供给俊江公司进行销售的。
  另查明,俊江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 设备、日用百货、金属材料、工艺礼品、计算机及配件批发零售等。雄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3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影碟机机头清洁碟 、皮革包装袋、音像制品清洁剂、雨衣、雨伞、塑料制品;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五金、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
  再查明,左豪生进行公证保全之时,涉案淘宝商城(www.tma ll.com)经营者系浙江淘宝商城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 上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猫公司。
  本院认为,左豪生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被售于2011年12月29日, 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故,左豪生享有诉权。
  鉴于俊江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左豪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雄业公司提供给俊江公司进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雄业公司的商标,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 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 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 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
  左豪生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比对,左豪生 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四个主侧壁和三个纵长型梁,其中被控侵权 产品两边纵长型梁(以下简称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中间横梁(以下简称梁B)与涉 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从整体方向看梁B两侧槽 壁与主侧壁是垂直的,但其两端的小面积槽壁与注册壁平行,故 构成等同。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天猫公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1 、被控侵权产品的梁A的梁与槽壁是一体的,不存在槽壁与梁的区分;2、被控侵权产品的梁B并不是纵长型梁,其与前后主侧壁并 非平行设置。
  针对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1,涉案专利 权利要求限定纵长型梁邻近箱体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且其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也即纵长型梁 与箱体主侧壁系分离且平行,通过连接件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 的梁A整体呈现“┏┓▁▏”形,其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构成 了槽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壁并非分离且平行的关系。涉案专利连接件固接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 壁的槽壁,起到固定并防止纵长型梁掉落箱底的作用,被控侵权 产品的梁A则是通过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而防止掉落,因此,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梁A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 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 同也不等同。#p#分页标题#e#
  针对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 ,左豪生主张梁B与主侧壁垂直故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故纵长型 梁与主侧壁的位置关系是平行且临近的,纵长型梁系组装在一个侧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梁B垂直于前后两个侧壁,并与前后两个侧壁相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梁B与涉案专利“纵长 型梁”位置不同,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 不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 特征,未落入涉案ZL02226977.0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豪生提出的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豪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左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 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申正权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乔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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