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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4:0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92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知初字第42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群。
  专家辅助人:潘学增。
  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
  委托代理人:杨亭。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
  专家辅助人:徐晓东。
  被告: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王芳。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为与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 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中兴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 012年6月6日裁定驳回了中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兴公司不服提 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裁定。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10月29日、2014年2月25日进 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张群,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亭、曹建军,天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起诉称: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解决方 案供应商,在电信网络、终端盒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目前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140多个国家,服务 全球1/3的人口,2011年实现销售收入2039亿元人民币。华为公 司长期坚持围绕客户的需求持续创新,2011年年度投入研发费用 超过200亿元人民币,研发工程师超过62000人,在多个国家设立 了20个研究所,与领先运营商成立32个联合创新中心,截至目前 ,华为公司在全球拥有超过47000件专利,在多个领域拥有相当数 量的基本和核心专利。华为公司经长期研发,成功设计出一种新 的可以将PPPoA(PPPOverATM,ATM承载点对点协议)与PPPoE(PP POverEthernet,以太网承载点对点协议)协议之间进行相互转化 的方案。2003年7月25日,华为公司就该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在网络接入设备上实现PPPoA到PPPoE转换的方法”,其申请号为03146170.0,并且于2006年7月25日就上述申 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在网络接入设备上实现PPP oA到PPPoE转换的方法”的分案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061009× ×××.2。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该分案专利申请于2009 年4月29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号为CN100484074C。该ZL 20061009××××.2专利自授权至今仍合法有效。华为公司基于 第ZL20061009××××.2号发明专利制造的产品获得了市场的广 泛认可,为华为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收益。
  近期,华为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型号为ZXDSL9806H宽带接入设 备由中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由天公公 司销售。经比对,该宽带接入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华为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中兴公司、天公公司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大量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专利权,给华为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 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天公公司 立即停止侵犯华为公司所拥有的第ZL20061009××××.2号发明 专利权的行为;2、中兴公司、天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 和销售宽带接入设备ZXDSL9806H;3、中兴公司向华为公司赔偿其 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 计人民币500万元。#p#分页标题#e#
  中兴公司庭审时辩称:1、华为公司指控中兴公司制造、销售 、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华为公司涉案专利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为公司要求中兴公司 停止制造被控产品的诉请不能成立。2、华为公司要求中兴公司赔 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开支5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查明事实驳回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请 。
  天公公司庭审时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应华为公司需要从 淘宝网上购买,其对该产品是否侵害华为公司专利权并不知晓, 故天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华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
  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证 明:华为公司主体资格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
  2.(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ZXDSL9806H宽带接入设备的公证购买过程。
  3.(2011)深证字第7954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ZXDSL9806H宽带接入设备产品配置手册所包含的内容。
  4.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 的费用情况。
  5.电子工业出版社的《网络工程师必读》(2006年9月)、电 子工业出版社的《现代网络技术教程》(2000年1月)、电子工业出版社的《ATM联网技术》(1999年2月)。证明:相关教材、资 料对本案有关技术术语的介绍。
  6.ZL20071018××××.8、ZL20081000××××.9专利文献 两份。证明:中兴公司拥有的上述两份专利的基本情况。
  中兴公司、天公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华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天公公司无异议;中 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 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华为公司在庭审中 对被控侵权实物销售者的表述与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所做的陈述不一致,故该公证实物不能确定为华为公司从天公公司处获得的产品,该公证书及实物都无法证明中兴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华为公司 的专利权;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公证书记载的 华为公司代理人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89弄11号一楼进行了购买行为,无法确认销售者为谁,也无法知悉该代理人所购买的产 品是否为未经开封和改动的产品。特别是公证书并没附带任何产 品照片,因此无法确认当庭展示的实物即为公证书项下公证购买的产品。另外,华为公司当庭展示的产品配制手册、特性描述等 文档是购买实物设备时随机附带的,但中兴公司发现产品与文档 事实上是分开封存的,且没有同时附带产品和文档的照片及复印件,故无法确认该公证书项下的相关文档对应的即为其所公证购 买的设备资料;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 、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侵犯了涉案 专利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 案无关。
  华为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证据1涉及涉案专利的基本内容,可以证明华为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有效及其保护范围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 力;证据4反映了华为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据2系公证机构依职权做出的 正式书面文件,中兴公司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 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公证书记载了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天公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 注的生产者等信息均为中兴公司,中兴公司也确认该产品型号、结构与其同类型产品一致,故该公证实物应为中兴公司所生产、 销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证据3,系公证机构依职权做出 的正式书面文件,中兴公司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华为公司放弃对该公证实物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该公证实物中所附的产品配制手册涉及的是本案被 控侵权产品,中兴公司在庭审中亦将其作为产品技术手册进行阐 述、比对,且在本院要求其对该产品配置手册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配置手册,确认其证据效力。4、证据5、6所记载的内容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p#分页标题#e#
  庭审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成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意见相左。鉴于本案所涉之技术比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特点,本院遂根据中兴公司的申请委 托相关法定司法鉴定专业机构予以鉴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同 意由本院选择指定鉴定机构,并对本院将鉴定机构确定为北京紫 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无异议。2012年11月6日,本院委托北京 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产品“ZTE中兴ZXDSL9806H宽带综合接入设备”([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453号公证实物)与ZL 20061009××××.2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 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 鉴定委托后确定鉴定人员名单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召开技术听证 会,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对被控产品依据双方提供的测试方案分 别进行测试。中国泰尔实验室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召集双方召开 技术听证会后,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 第40号鉴定意见书。
  对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京紫图(2012) 知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华为公司、天公公司均同意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中兴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反映的内容应不予采纳。从程序上看,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 心及其鉴定人员均与华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鉴定 机构或鉴定人员,相关鉴定人员没有进行回避,属于程序严重违 法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重新鉴定;从鉴定 内容来看,该鉴定意见没有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充分分析和解释,没有将“对未建立PPPOE链路的PPPOA用户的数据的处理方 式”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的内容,从而得出了 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不客观和不公正的,应不予采信 。
  本院认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被告双方所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比对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依据合法;该鉴定书包含了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基本情况、委托人提供的相 关资料、鉴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检验报告、技术分析、两者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对比、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 定资格的说明与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鉴定意见书经 过了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符合司 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且其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 证据予以否定之前,该鉴定意见书所包含的内容应予以确定。
  对中兴公司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持的异议,本院认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核批准、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 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鉴定机构的身份合法,应予确认。中兴公 司明确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对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无异议,且从未提出过回避申请;中 兴公司认为华为公司的代理人系鉴定机构的注册鉴定人员,因而 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异议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中兴公司现就鉴定机构的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兴公司就 鉴定人员的身份所持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鉴定人员 曾参与华为公司在他案中的司法鉴定并不属于应当回避情形,且 中兴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关鉴定人员与华为公司存在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兴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回避的理由同 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兴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比对提出的异议,本院 认为,鉴定机构按照专利法第59条、法释(2001)21号第17条、 法释(2009)21号第7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泰尔实验室提供的检验报告,在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的基础上,将华为公司的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1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分别归纳 为四个方面和三个方面,分别与被控产品所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 比对、分析。该评判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 并未涉及“对未建立PPPOE链路的PPPOA用户的数据的处理方式” 之技术内容,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 术特征内容时,未将该部分内容作为比对技术特征之一,符合上 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至于中兴公司提出的“该鉴定意见书第7页9-11行的表述前后矛盾”之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技术特征的全部内容在被控产品所对应的b技术 特征中得以完全覆盖,故认定b包含了B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得出技术特征b与B构成专利意义上的相同,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本院对中兴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亦不予采信。#p#分页标题#e#
  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7月25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在 网络接入设备上实现PPPOA到PPPOE转换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授 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9日,专利号为ZL20061009××××.2,该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在网络接入设备上实现异步传输模式承载 点对点协议PPPOA到以太网承载点对点协议PPPOE转换的方法,其 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网络接入设备进行上行数据报文转发处理的过程为:当所述网络接入设备接收到来自PPPOA用户的数据报 文时,根据进行PPPOE封装时需要的会话标识SESSION_ID,以及源 MAC地址和目的MAC地址,将该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E 报文,并将其通过上行接口转发出去;网络接入设备进行下行数 据报文处理的过程为:当所述网络接入设备接收到来自网络服务 器并且发往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将该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 封装成PPPOA报文,再将其分片成信元,并将信元通过下行接口转发出去。权利要求11为:一种网络接入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控制模块和数据转发处理模块,其中,所述控制模块用于完成PPP OA客户端功能,并建立和维护所述网络接入设备到网络服务器之 间的PPPOE链路;所述数据转发处理模块,用于完成报文的PPPOA 与PPPOE之间的协议适配和转发。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1 所述的网络接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转发处理模块具体 用于:当所述网络接入设备接收到来自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 根据进行PPPOE封装时需要的SESSION_ID,以及源MAC地址和目的M AC地址,将该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E报文,并将其通 过上行接口转发出去;当所述网络接入设备接收到来自所述服务 器并且发往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将该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 封装成PPPOA报文,再将其分片成信元,并将信元通过下行接口转发出去。
  2011年5月3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 现场公证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 路989弄11号1楼,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购买了“ZXDSL- 9806H- 48”一台,并于现场取得了出库单、收据各一张,同时取得了《Z XDSL9806H(V2.0)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配置手册(CLI)》、《ZXDSL9806H(V2.0)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特性描述》等十本资料。所购产品、出库单、收据、配置手册等资料均现场交由公 证员保管和封存。庭审中,中兴公司认为该公证实物系组装过的 产品,其内部结构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其与(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453号公证实物的结构是否相同。华为公司当庭放弃了对该 公证实物的主张。
  2012年4月2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 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黄姑山路29 号颐高数码旗舰广场,在颐高旗舰广场二楼E2018#柜台(该柜台 上方悬挂“天公公司”标识),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自称为天 公公司员工的工作人员订购了“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ZXDSL- 9806H”一台,并在订购现场支付了货款4120元,该销售员向华为 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了编号为0004381的《天公公司出库单(送货 单)》一张,并在该送货单上载明:货物名称为中兴宽带综合接 入设备ZXDSL- 9806H,送货地址为浙大路39号。2012年4月25日,在杭州市西湖 区浙大路39号紫兰酒店一楼,自称为天公公司员工送货人出示了 编号为0004381的《天公公司出库单(送货单)》供收件人确认,并将装有设备的货物纸箱一只交给收件人。打开纸箱,送货人与 收件人均确认该设备与送货单记载的设备名称、型号一致。送货 人与收件人的代理人双方在《收件确认单》上签字。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收件人携带货物箱回到该处 办公室。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所购物品进 行拍照并进行封存。庭审中,天公公司确认该公证实物系其出售 给华为公司;中兴公司认为该产品并非全新产品,无法确认系其 生产、销售,但确认该公证实物的产品内置结构等与其生产、销 售的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ZXDSL-9806H相比没有变化。#p#分页标题#e#
  华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11、 12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中兴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系上市股份有限 公司,注册资本:344007.802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程控交换系 统、多媒体通讯系统等项目的设计、开发等。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图(2012)知 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1、ZL20061009××××.2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相应 技术特征为:
  A、网络接入设备,实现异步传输模式承载点对点协议PPPOA 到以太网承载点对点协议PPPOE转换的方法;
  B、网络接入设备进行上行数据报文转发处理的过程:当所述 网络接入设备接收到来自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根据进行PPPO E封装时需要的会话标识SESSION_ID,以及源MAC地址和目的MAC地 址,将该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E报文,并将其通过上 行接口转发出去;
  C、网络接入设备进行下行数据报文处理的过程:当所述网络 接入设备接收到来自网络服务器并且发往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将该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A报文;
  D、再将其分片成信元,并将信元通过下行接口转发出去。
  1.2、ZL20061009××××.2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1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为:
  A’、网络接入设备,包括:
  B’、控制模块用于完成PPPOA客户端功能,并建立和维护所述网络接入设备到网络服务器之间的PPPOE链路;
  C’、数据转发处理模块,用于完成报文的PPPOA与PPPOE之间的协议适配和转发。
  2、被对比产品
  2.1被比对产品的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根据中国泰尔实验室测试报告及现有资料,归纳出99806H的技术特征如下:
  a、ZXDSL9806H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该设备对来自PPPOA 用户的数据报文进行PPPOA到PPPOE的转换;
  b、当接收到来自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将收到的未建立PPPOE链路的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丢弃;将收到的已建立PPPOE链路的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根据进行PPPOE封装时需要 的会话标识SESSION_ID,以及源MAC地址和目的MAC地址,将该数 据报文中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E报文,并将其通过上行接口转发 出去;
  c、其下行过程,即收到发往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将该 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A报文;
  d、将PPPOA报文分片成信元,并将信元通过下行接口转发出 去。
  2.2、被比对产品的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a,、ZXDSL9806H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
  b,、PADI、PADO、PADR和PADS报文建立和维护网络接入设备 到网络服务器之间的PPPOE链路(依据检验报告B13NAC4A8中的步 骤15);       c,、从PC发出的Ping报文,该报文是PPPOE报文,并且增加了SESSION_ID,以及源MAC地址和目的MAC地址内容,即实现PPPOA 到PPPOE的适配和转发(依据检验报告B13NAC4A8中的步骤17)。
  3、对应技术特征对比判断
  (1)9806H产品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与ZL20061009××××.2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
  关于特征a和A:
  A、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为网络接入设备,实现异步传输模式承载点对点协议PPPOA到以太网承载点对点协议PPPOE转换的方法。      a、9806H设备属于网络接入设备,中兴公司与华为公司所进行的测试过程显示的就是PPPOA转PPPOE的各种动作测试。
  因此,技术特征a-A相同。
  关于特征b与B:
  B: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网络接入设备进行上行数据报文转发处理的过程:当所述网络接入设备接收到来自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根据进行PPPOE封装时需要的会话标识SESSION_ID ,以及源MAC地址和目的MAC地址,将该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E报文,并将其通过上行接口转发出去。#p#分页标题#e#
  b:当9806H接收到来自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将收到的未 建立PPPOE链路的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丢弃;将收到的已建立PPPOE链路的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根据进行PPPOE封装时 需要的会话标识SESSION_ID,以及源MAC地址和目的MAC地址,将该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E报文,并将其通过上行接口 转发出去。
  中国泰尔实验室提供的编号:B13NAC4A8检验报告第7- 8页记录了在PC和样品上行口的镜像抓包,这个方向就是上行数据的方向。在样品端口1/1被配置为PPPOA模式,连接该端口的Modem下面的PC代表的就是PPPOA用户;PC发出Ping报文就是“来自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该检验报告记录的步骤17中图6显示的是从 PC发出的Ping报文(就是数据报文),图5显示的是经过样品后的 报文。可以看出,图5中报文是PPPOE报文,并且增加了SESSION_I D、源MAC地址和目的MAC地址内容,即,“根据进行PPPOE封装时 需要的会话标识SESSION_ID,以及源MAC地址和目的MAC地址,将 该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E报文”。
  由于步骤17的图5是在样品上行口抓取的镜像包,这些镜像包自然就是样品上行接口转发出去的(参见:泰尔实验室检验报告B 13NAC4A8,第2,7-8页图5-7)。
  可见,技术特征b与B的区别在于b丢弃收到的未建立PPPOE链路的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的技术内容,但b包含了B的全部技术特 征。       因此,特征b与B相同。
  关于特征c与C:
  C:网络接入设备进行下行数据报文处理的过程:当所述网络接入设备接收到来自网络服务器并且发往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 ,将该数据报文中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A报文。
  c:测试报告B13NAC4A8的步骤和图7和8记录了在样品上行口和PC的对ping回复报文这个方向是从BRAS到PC,这就是下行数据方向。该报告的步骤17中图7显示的是样品将收到的PPPOE报文,图8显示的是PC将收到的报文;PC是PPPOA用户。
  因此,技术特征c与C相同。
  关于特征d与D:
  D:再将其分成片成信元,并将信元通过下行接口转发出去。
  d:在ATM网络中,PPPOE报文下行发给用户必然要分解成信元 。
  因此,技术特征d与D相同。
  综上,9806H设备与ZL20061009××××.2专利权利要求1对 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即a-A、b-B、c-C、d-D均相同。
  (2)9806H产品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与ZL20061009××× ×.2专利权利要求11对应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
  关于特征a’与A’:
  A’.网络接入设备;
  a’.9806H属于网络接入设备。
  因此,技术特征a’与A’相同。
  关于特征b’与B’:
  B’、控制模块用于完成PPPOE客户端功能,并建立和维护所 述网络接入设备到网络服务器之间的PPPOE链路。
  b’、PADI、PAO、PADR和PADS报文是建立和维护网络接入设备到网络服务器之间的PPPOE链路。
  泰尔实验室依据华为公司的测试方案所做的检验报告B13NAC4 A8中的步骤15仅显示了9806H实现了权利要求11所述的“建立和维护所述网络接入设备到网络服务器之间的PPPOE链路”,而没有显示权利要求11所述的“完成PPPOE客户端功能”。
  因此,技术特征b’与B’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特征c’与C’:
  C’、数据转发处理模块,用于完成报文的PPPOA与PPPOE之间 的协议适配和转发。
  c’、从PC发出的Ping报文,该报文是PPPOE报文,并且增加 了SESSION_ID、源MAC和目的MAC地址内容,即实现PPPOA到PPPOE的适配和转发。#p#分页标题#e#
  因此,技术特征c’与C’相同。
  综上,9806H设备与ZL20061009××××.2专利权利要求11相 比,其中对应技术特征a’与A’、c’与C’相同,技术特征b’与 B’不相同也不等同。
  4、鉴定意见:1、中兴公司的ZTE中兴ZXDSL- 9806H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的技术特征a、b、c和d与ZL20061009 ××××.2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B、C和D一一对应相 同。2、中兴公司的ZTE中兴ZXDSL- 9806H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的技术特征a’、c’与ZL20061009× ×××.2专利权利要求11的对应技术特征A’、C’相同,其技术 特征b’与B’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61009××××.2 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华为公司 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20061009××××.2发明专利权的行 为之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 焦点为:1、中兴公司的ZXDSL- 9806H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是否落入ZL20061009××××.2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中兴公司的ZXDSL- 9806H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是否落入ZL20061009××××.2专利 权的保护范围。
  华为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 方法,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未建 立PPPOE链路的数据报文的处理方法进行限定,因此,中兴公司提 出的被控产品对未建立PPPOE链路的数据报文进行丢弃的处理方式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抗辩理 由不成立。同时,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2所记载的 技术特征相同。本案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被控产品缺少“完成PPP OE客户端功能”,从而认定被控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但该鉴定结论仅仅 基于中国泰尔实验室对产品的检测,并没有考虑被控产品说明书 以及中兴公司的抗辩意见。事实上,被控产品说明书中描述了该 部分技术内容,被控产品就是为了完成PPPOE客户端功能,因此,被控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所有技术特征;同理 ,被控产品亦包含了涉案专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
  中兴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中的“来自PPPOA用户数据报 文”包括已建立PPPOE链路的PPPOA用户数据报文和未建立PPPOE链 路的PPPOA用户数据报文。由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的内容是对“ 来自PPPOA数据报文”封装成PPPOE报文后转发,即不管是对已建立PPPOE链路的数据报文还是对未建立PPPOE数据报文,最后都是 封装成PPPOE报文后转发出去;而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b仅对已经 建立链路的PPPOE数据报文进行转发,对未建立链路的数据报文直接丢弃。可见,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技术特征B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b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 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另外,本案鉴定意见书认定被控产 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相比,技术特征b’与B’不相同也不等 同,该结论客观公正。因为中兴公司在本案第一、二次庭审是已 经说明产品技术手册与产品所实施方案并不相同,应当以产品与 涉案专利比对。本次鉴定机构所委托的检测部门中国泰尔实验室 也是按照双方提供的检测方案分别检测,两份检验报告均认定被 控产品缺少“完成PPPOE客户端功能”。因此,现华为公司再次提 出以技术手册与涉案专利11进行对比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同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在被控产品 未落入专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必定不会落入权利要求1 2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 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 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 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 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 范围。本案鉴定意见书根据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控产 品的技术特征a、b、c、d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A、B、C、D 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针对该鉴定比对意见,华为公司、中 兴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技术特征B与技术特征b是否相同或等同,对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鉴定 意见书中的检验报告明确显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a、c、d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特征A、C、D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争议的技术特征b与B,本院 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B描述为“网络接入设备进 行上行数据报文转发处理的过程:当所述网络接入设备接收到来 自PPPOA用户的数据报文时,根据进行PPPOE封装时需要的会话标 识SESSION_ID,以及源MAC地址和目的MAC地址,将该数据报文中 的PPP报文封装成PPPOE报文,并将其通过上行接口转发出去。” 而从中国泰尔实验室对被控产品进行检测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被控产品完全再现了该技术特征内容,即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b包含 了技术特征B之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可认定技术特征b与B相同。
  针对中兴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 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 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可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来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 保护范围作出合理解释,但不能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就本案而 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技术特征B中的“来自PPPOA用户的 数据报文”时,既没有将该PPPOA用户数据报文表述为已经建立PP POE链路和未建立PPPOE链路两种情形,也没有对未建立PPPOE链路 的数据报文的处理方式进行任何描述。换言之,中兴公司所主张 的“未建立PPPOE链路的数据报文及其处理方式”并不属于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B的内容之一。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 图涉及到未建立PPPOE链路的数据报文的处理方式。但正如前文所 述,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属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例,仅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能将仅记载在说明书和附图 中的“未建立PPPOE链路的数据报文及其处理方式”作为权利要求 1中的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缩小其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在其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1 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形下,以未记载在专利要求1中的“未建立PP POE链路的数据报文及其处理方式”作为技术特征并予以比对,从 而得出两者所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兴公司的ZXDSL-9806H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的被控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 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p#分页标题#e#
  (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2 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检验报告,被控产 品技术特征b’仅执行“建立和维护网络接入设备到网络服务器之 间的PPPOE链路”之功能,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中的技术特征B ’不仅要“建立和维护网络接入设备到网络服务器之间的PPPOE链 路”,而且用于完成PPPOE客户端功能。因此,被控产品技术特征 b’中因缺少“用于完成PPPOE客户端功能”之技术内容,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1中的技术特征B’不相同也不等同。由于被控侵权 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其中 的技术特征b’与B’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同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权 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由于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1的保护范围,其自然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针对华为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方面,华为公司未 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在其被控产品手册中已经记载产品控 制模块除了建立和维护网络接入设备到服务器之间的PPPOE链路,而且用于完成PPPOE客户端功能。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11为一种网络接入设备的发明创造,属于产品专利,因此,即便被控产 品技术手册与被控产品所记载的内容不同,亦应以被控产品所记 载的内容为准;况且中兴公司多次明确其该款产品技术手册与产 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对华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 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 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中兴公司未经华为公司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生产、销售的ZXDSL- 9806H中兴宽带综合接入设备中使用涉案方法发明专利,侵犯了华 为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华为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 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华为公司未提供 有效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华为公司要求中 兴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不予支持。天公公司未经华为公司 许可,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华为 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同样,因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公公司实施了许 诺销售行为,故对华为公司的该项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中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华为公司请求判令 中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万元,但未提供任 何有效证据证明。鉴于华为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 明中兴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 费。而中兴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ZXDSL9806H设备的 销售数据说明》,称其该款产品的利润为461787元,但中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相印证,华为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故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因本案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尚无法确定。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 售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 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 是2003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4月9日;(2)中兴公司 在本案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其注册资金为344007.802万元;(3)中兴公司在其提供的《关于ZXDSL9806H设备的销售数据说明 》中称:该款产品2007年上市,共计销售了12065台,销售额达46 093362元,利润461787元。#p#分页标题#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 L20061009××××.2“一种在网络接入设备上实现PPPOA到PPPOE 转换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华为技术 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一种在网络接入设备上实现PPPOA到PPPO E转换的方法”,停止销售型号为ZXDSL- 9806H的宽带综合接入设备产品。
  二、被告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 号为ZL20061009××××.2“一种在网络接入设备上实现PPPOA到PPPOE转换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ZX DSL-9806H的宽带综合接入设备产品。
  三、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0元,由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 担24480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32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0 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 院退费;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 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 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 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
  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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