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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陈定芳为与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6:2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418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46号

  原告:陈定芳。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
  被告: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飞。
  委托代理人:刘俊波。
  委托代理人:武晓敬。
  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建梅。
  委托代理人:严宁荣。
  委托代理人:史全佩。
  原告陈定芳为与被告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燕京公司)、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侵害 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 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陈定芳申请,于2014年2月 26日依法作出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证 据交换,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芳的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被告燕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敬,被告国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定芳起诉称:陈定芳系名称为“一种自动立瓶系统”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92016××××.6。陈定芳已将该专利许可多家企业实施,取得良好经济效益。近日,陈定 芳发现燕京公司的车间内正在生产的理瓶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而该机器铭牌显示由国义公司制造。燕京公司、国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 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 权责任。陈定芳诉讼请求:1.判令燕京公司、国义公司立即停止 侵害陈定芳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 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 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燕京公司、国义公司赔偿陈定芳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在审理中,陈定芳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燕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国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燕京公司答辩称:燕京公司因工作需要,与嵩明林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明林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回收啤酒合同和劳务合同,嵩明林源公司为此于2013年向国义公司订购理瓶机,该理瓶机由国义公司派员于2013年11月在燕京公司厂区 内安装测试完毕用于生产。燕京公司及嵩明林源公司对该理瓶机专利状况当时并不知情。该理瓶机在实际使用中质量问题频发,燕京公司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已通知嵩明林源公司停止使用该理瓶机,之后已拆除该理瓶机。燕京公司和嵩明林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合法购买于国义公司的理瓶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请求驳回陈定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义公司辩称:国义公司生产的理瓶机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且陈定芳诉讼请求经济赔偿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定芳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定芳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ZL20092016××××.6专利证书,拟证明陈定芳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权力维持状态;
  4.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状态;
  5.燕京公司厂区涉案理瓶机照片,拟证明燕京公司、国义公司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6.担保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陈定芳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750元;#p#分页标题#e#
  7.燕京公司厂区理瓶机现场视频光盘及王国栋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5的补强证据,证据5照片来自于该视频证据的截屏,拟证明视频中安装在燕京公司内的理瓶机为国义公司生产,其技术方案与国义公司内的理瓶机技术方案相同,是同类产品,王国栋系国义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视频开头21秒处有王国栋的画面,在视频3分50秒处有该理瓶机的铭牌,显示机器系由国义公司生 产。
  被告燕京公司、国义公司对原告陈定芳证据1-6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年费收据为该专 利代理公司章印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专利代理公司和陈定芳有利害关系;证据5照片来源不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 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担保费有异议,无正式的发票和担保合同,不予认可,律师费支出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无法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也不予认可。燕京公司对证据7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视频中对燕京公司内的被 控侵权产品,燕京公司在接到本案传票后即停止使用,现已购入其他新机器投入使用。国义公司对证据7质证意见为:对该视频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视频经过剪辑设计,不能反应真实情况,不能证明陈定芳主张,对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王国栋是陈定芳的外甥,有利害关系且未 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即使陈定芳补充提交的证据7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视频只能证明该机器由国义公司生产 ,而无法体现结构特征,不能证明国义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燕京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回收啤酒瓶合同和劳务合同,拟证明燕京公司将回收啤酒瓶业务外包给嵩明林源公司的事实;
  2.嵩明林源公司于2013年同国义公司签订的理瓶机购销合同,拟证明国义公司从未向燕京公司和嵩明林源公司说明该理瓶机 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燕京公司并不知道该理瓶机为涉案专利产品 ;
  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嵩明林源公司已向国义公司支付部分购机款项的事实;
  4.情况说明,拟证明燕京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该理瓶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并立即通知嵩明林源公司停止使用的事实。
  原告陈定芳对被告燕京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嵩明林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外应由委托人燕京公司来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 燕京公司使用的理瓶机由国义公司生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支付的款项就是涉案理瓶机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该情况说明,至少在2014年4月4日该理瓶机还在燕京公司内,至于燕京公司是否已经停止使用无法查证。
  被告国义公司对被告燕京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 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国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专利年费收据,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因专利缴费情况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查询,在两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 原告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有效等事实予以认 定;原告证据5、7,从拍摄画面来看均来源于对燕京公司厂区涉 案理瓶机现场的拍摄,画面中机器的铭牌清楚显示该理瓶机由国 义公司生产,与本院在国义公司厂房内证据保全的理瓶机属于相同类型产品,依据两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燕京公司举证证据显示 ,嵩明林源公司向国义公司购买一台理瓶机后安装在燕京公司厂区内,国义公司对外仅销售此一台理瓶机,故从逻辑上该照片、视频中正在进行生产活动的理瓶机为上述国义公司销售嵩明林源公司并安装在燕京公司的理瓶机,国义公司对该组证据虽否认但 未提供反证,且燕京公司作为该理瓶机的使用人认可原告证据7,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另行认定。原告证据6可认定陈定芳为诉讼支付了一定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维权费用。#p#分页标题#e#
  被告燕京公司证据1、2、3、4,陈定芳及国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对相关燕京公司厂区内使用的理瓶机由国义公司生产等事实予以认定,因燕京公司未提供该理 瓶机在审理中已停止使用的补充证据,故陈定芳该异议成立。
  应陈定芳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至国义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该公司仓库发现含有涉嫌侵权产品的一台半成品理瓶机,并依法予以查封,同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对本院上述 保全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陈定芳于2009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动立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公告授 权,专利号为ZL20092016××××.6,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 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自动立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立瓶装置,所述立瓶装置包括机架,机架上设置有翻板链输 送带、轨道轴机构和出瓶输瓶带,出瓶输瓶带位于翻板链输送带两侧;翻板链输送带由左翻瓶链板和右翻瓶链板拼合而成;左翻 瓶链板和右翻瓶链板下方分别设置有左轨道轴机构和右轨道轴机构,每个轨道轴机构包括两个平行轨道轴和两个平行轨道;平行轨道由位于每块翻瓶链板下方的反向对称轨道单元构成;左右轨道轴机构的平行轨道轴在机架上呈并列平行再向两侧渐开后又回 收到并列平行状态,渐开部分呈山坡状拱起,且拱起部分紧挨出瓶输瓶带的两根轨道轴在纵向位置低于内侧两根轨道轴;翻板链输送带沿轨道轴运行。
  2013年3月27日,燕京公司与嵩明林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回 收啤酒瓶合同》,将有关回收啤酒瓶业务外包给嵩明林源公司。嵩明林源公司为此业务需要于2013年7月20日同国义公司签订《56000瓶/小时理瓶机购销合同》采购涉案理瓶机,该合同报价71万 元(含理瓶机66万元、麻包输送带2.1万元、设备运保费1.7万元 、安装调试费1.2万元、培训费免),最终优惠价63万元,并约定 交货时间2013年10月8日,安装地点位于燕京公司厂区内。后国义公司交付涉案理瓶机并安装于约定地点,嵩明林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燕京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为该涉案理瓶机的使用人。
  本院在审理中于2014年2月28日依据陈定芳的申请采取证据保 全措施,在国义公司仓库依法查封一台半成品理瓶机产品,同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陈定芳指控该台法院查封的理瓶机所含的 自动立瓶系统装置,以及来源于国义公司并安装于燕京公司的理 瓶机所含的自动立瓶系统装置为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国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 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啤酒机械、饮料机械、食品包装机械制造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 止进出口的除外。陈定芳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等 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陈定芳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2016××××.6 、名称为“一种自动立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陈定芳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指控本院在国义公司仓库查封的半成品理瓶机所含的自动立瓶系统装置 、以及来源于国义公司并安装于燕京公司的理瓶机所含的自动立瓶系统装置为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 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 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经现场比对国义公司仓库内的半成品理瓶机所含的被控侵权 产品,陈定芳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全部技术特征,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燕 京公司、国义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三个技术特征与涉 案专利不同,一个是位于翻板链输送带中间的分流挡板,一个是位于翻板输送带与出瓶输瓶带之间的固瓶隔板,一个是位于翻板 链输送带与翻板链输送带之间的坡状隔离档板,上述分流档板是用于控制酒瓶重心,也是为了防止酒瓶竖立起来时上下方向颠倒 ,上述固瓶隔板是用于固定已经竖立的酒瓶,上述坡状隔离档板 是用于隔离不同翻板链输送带之间的酒瓶,这三个技术特征应是 自动立瓶系统必要的技术特征,如无此三特征则无法达到自动立 瓶效果,而涉案专利无此三个特征,故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 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动立瓶系统,其 特征在于:包括立瓶装置,所述立瓶装置包括机架,机架上设置 有翻板链输送带、轨道轴机构和出瓶输瓶带,出瓶输瓶带位于翻板链输送带两侧;翻板链输送带由左翻瓶链板和右翻瓶链板拼合 而成;左翻瓶链板和右翻瓶链板下方分别设置有左轨道轴机构和 右轨道轴机构,每个轨道轴机构包括两个平行轨道轴和两个平行 轨道;平行轨道由位于每块翻瓶链板下方的反向对称轨道单元构 成;左右轨道轴机构的平行轨道轴在机架上呈并列平行再向两侧 渐开后又回收到并列平行状态,渐开部分呈山坡状拱起,且拱起部分紧挨出瓶输瓶带的两根轨道轴在纵向位置低于内侧两根轨道轴;翻板链输送带沿轨道轴运行”。经现场比对,该台被控侵权 产品已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立瓶装置的机架、机架上设置的左 、右翻板链输送带、左、右轨道轴机构和出瓶输瓶带等部件,且上述部件的位置结构关系等也与专利技术方案相符,故本院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 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燕京公司、国义公司所称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他的立瓶系统三个技术特征,因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台被控侵权产品为国义公司销给嵩明林源公司并安装在 燕京公司厂区内由燕京公司使用的理瓶机中的自动立瓶系统装置 ,因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国义公司生产,且与本院在国义公司内查 封的另一被控侵权产品同为理瓶机中的装置,故国义公司负有两台理瓶机是否采用不同的涉案技术方案的举证责任,但国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责任。而且陈定芳提供证据7中的燕京公司厂区理瓶机现场视频光盘显示该理瓶机具有机架、翻板链输送带、轨道轴机构和出瓶 输瓶带等涉案专利所述部件,现场工作时会产生啤酒瓶自动立瓶 的效果,与涉案专利“自动立瓶系统”的用途一致,故本院认定 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国义公司内的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涉案技术特 征相同,也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专利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燕京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专利侵权产品属实,并且燕京公司提供的证据4也表明其同意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故陈定芳请求判令燕京公司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 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据现有证据,燕京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 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于国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燕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定芳请求燕 京公司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定芳要求判令国义公司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其因国义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国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 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含侵权产品的理瓶机价款较高,已出售的燕京公司厂区内的理瓶机产品合同价达63万 元,侵权产品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国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 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期限不长但有一定规模;国义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权利人的市场有一定的影响;本 院证据保全时发现国义公司仓库有侵权产品;陈定芳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5万元。#p#分页标题#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 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 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定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62321. 6、名称为“一种自动立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 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定芳经济损失25 万元(包括原告陈定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告陈定芳负担2955元,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 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 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 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 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 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 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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