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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雷义邦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8 10:1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781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兰法民三初字第019号

  原告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龙,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梅,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雷义邦,男,汉族。
  原告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农科玉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富种业)、被告雷义邦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农科玉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农科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龙、被告德富种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梅、被告雷义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农科玉公司诉称,玉米新品种 “京糯6”和“白糯6”于2010年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072.8和CNA20080071.X,品种权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2008年1月30日,北京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与原告签署协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经营利用“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京科糯2000”玉米杂交品种的侵权行为进行各种维权活动。201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品种权人授权,擅自在酒泉市肃州区清水镇西湾村生产“京科糯2000”玉米杂交种子,侵害了原告方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京科糯2000”玉米种子,对已生产的侵权种子做转商或灭活性处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德富种业答辩称,其公司没有生产玉米种,只生产蔬菜。
  被告雷义邦答辩称,其是借用德富种业的资质进行制种生产的。
  庭审中,原告北京农科玉公司出示了11份证据:1、“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授权书;2、“白糯6”植物新品种权维权授权书;3、“京科糯2000”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4、协议书(“京科糯2000”购买协议);5、“京糯6”植物新品种权证书;6、“白糯6”植物新品种权证书;7、行政询问笔录;8、封存样品;9、2010年封存样品袋照片;10、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年费交纳凭证复印件;11、“京科糯2000”购买协议交款发票复印件。
  被告德富种业质证认为:取样的袋子是其公司的,但其公司的玉米种植资质被取消了,现在只种蔬菜不种玉米。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雷义邦质证意见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只是照片里中包装袋里封存的玉米种是紫色的。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的玉米杂交品种。其中,玉米新品种“京糯6”和“白糯6”于2010年1月1日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08年2月1日,品种权号分别为CNA20080072.8、CNA20080071.X,品种权人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2011年7月15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通过电汇方式缴纳了该品种权保护年费(1-6年),2011年7月26日农业部向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开具了缴款收据。
  2008年1月3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与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北京市农林科学院与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公司为“京科糯2000”的共同所有权人,原告北京农科玉公司行使有关“京科糯2000”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2011年5月9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作为授权人向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农科玉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书面授权的生产、经营等侵权行为采取诉讼、向主管机关举报等维权活动。在进行诉讼活动中,北京农林科学院不再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诉讼所需费用及风险由北京农科玉公司承担。2011年7月25日,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p#分页标题#e#
  2011年9月22日,酒泉市种子管理站在酒泉市肃州区清水村被告雷义邦家对雷义邦进行了询问。雷义邦陈述其是由酒泉德富公司陈武德安排制种的,没与德富种业签订合同,种了大约50亩,由德富种业收购种子,籽粒每公斤14元。
  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酒泉种子管理站取样的编号为2011委检090号即样品编号为2012019的待检样品,与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标准样品之间进行了品种DNA指纹图谱鉴定。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JA2012-035-007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待测样品与标准“京糯6”和“白糯6”样品之间不排除亲子关系。原告北京农科玉公司交纳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京糯6”、“白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甘肃省农业行政处罚文书询问笔录和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告雷义邦受德富种业之托在被控侵权地酒泉市肃州区清水村存在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种“京糯6”、“白糯6”非法繁育“京科糯2000”的侵权事实。被告德富种业陈述其公司曾制玉米种,应对我国玉米制种业市场有一定了解。虽其否认被控侵权地玉米种系委托他人种植,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被告雷义邦称其生产是给大连一个人种的,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酒泉德富种业委托被告雷义邦种植了“京科糯2000”玉米种子。故被告德富种业辩称其未生产不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义邦作为多年从事玉米种种植的大户,应具备玉米种种植的经验常识,且其接受委托生产玉米种亦非自用,故本案生产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德富种业和被委托人雷义邦连带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虽行政询问笔录中被告雷义邦陈述在被控侵权地实际种植被控侵权品种的面积大约50亩,但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赔偿50万元的依据是法定赔偿。本院综合德富种业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侵权后果及主观过错,考虑本年度“京科糯2000”合理的市场利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被告德富种业应承担的合理赔偿数额为3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雷义邦立即停止使用“京糯6”和“白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为亲本生产繁育“京科糯2000”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对已生产的种子在不能与品种权人达成折价抵扣损失或被其收购时做转商或消灭活性等不能作为繁殖材料的处理。
  二、被告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雷义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雷义邦连带负担。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同时向原告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春#p#分页标题#e#
  代理审判员    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  敬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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