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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曹玉荣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8 10:2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849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张中民初字第83号

  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和,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71024874-8
  委托代理人:王维政,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酒泉市肃州区尚武街2号楼442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玉荣,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乡兴隆村六社。身份证号:6222201196904247818。
  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种业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玉鑫陇公司”)、曹玉荣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敦煌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政、梁顺伟,被告曹玉荣到庭参见诉讼,被告丰玉鑫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煌种业公司诉称:玉米新品种“吉祥1号” 于2011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现已更名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黄文龙(现已将品种权转让给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品种权号:CNA20070293.9。2011年12月16日,原告敦煌种业公司与品种权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签署协议,品种权人将其拥有的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敦煌种业公司。2012年1月1日,品种权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国内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吉祥1号”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名义实施包括举证、调查取证、诉讼和非诉等在内的各种维权活动。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甘州区三闸乡符家堡村生产“吉祥1号”杂交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吉祥1号”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生产的“吉祥1号”杂交玉米种子;原告起诉时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追加赔偿额为500000元。
  被告丰玉鑫陇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庭前,被告曹玉荣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其理由为,被告丰玉鑫陇公司已将起诉材料给其看过,涉案地点的玉米种子是其借用丰玉鑫陇公司资质所制。经法庭释明,被告曹玉荣放弃举证期限,同意准时开庭。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合议庭同意曹玉荣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庭审。
  诉讼中,原告敦煌种业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提出申请,请求我院将(2012)张中民初字第76号一案证据保全活动中形成的与甘州区三闸乡符家堡生产活动有关的调查笔录、种子样品等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合议庭同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2012)张中民初字第76号案件证据保全形成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在庭审中交由双方举证、质证。因被告丰玉鑫陇公司没有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对涉案种子是否与受保护繁殖材料“吉祥1号”是否属于同一品种陈述意见,我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涉案繁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检测。检测所依据的对照标准样品由我院工作人员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待检繁殖材料(玉米果穗)由本院审判人员在涉案地点随机提取封存。
  原告敦煌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授权繁殖材料“吉祥1号”已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武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原告上述证据拟证明,“吉祥1号”品种权人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原告有权对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吉祥1号”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由我院在证据保全及司法鉴定过程中形成,原告申请将其作为原告方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具体包括,2012年9月13日证据保全现场笔录、符家堡村委会及技术人员调查笔录、检测报告,上述证据证实,符家堡村5、6、7、8社生产同一品系,面积约1000多亩,生产单位为丰玉鑫陇公司,法院审判人员从5社生产地块中随机提取玉米果穗若干并予以现场封存;涉案样品经鉴定后,与标准的“吉祥1号”繁殖材料对照,未检测出差异。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生产的种子与受保护繁殖材料“吉祥1号”属于同一品种,被告未经授权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提出,赔偿额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裁定。#p#分页标题#e#
  被告曹玉荣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有资格告状,但陈述其生产的种子是“武科2号”而不是“吉祥1号”;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陈述,5、6、7社种植的是两个品系,父本是一样的,母本不一样,其中,5社种植的是“武科2号”,6、7社种植的是“958”。对于鉴定结论,被告曹玉荣没有异议。在案件事实方面,被告曹玉荣在补充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陈述,自己借用丰玉鑫陇公司的资质与符家堡村签署合同,合同由丰玉鑫陇公司盖章,被告曹玉荣在合同书上签字。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我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形成的证据保全现场记录、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鉴定费票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吉祥1号” 于2011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黄文龙,品种权号:CNA20070293.9。2009年10月12日,武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将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更名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但该院并没有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登记。2012年12月9日,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与黄文龙签署“吉祥1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品种权由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现更名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和黄文龙共有,变更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一家所有。2011年12月16日,原告敦煌种业公司与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签署玉米杂交种“吉祥1号”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吉祥1号”,并特别许可“吉祥1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保护和市场维权,对侵权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2012年1月1日,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国内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吉祥1号”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名义实施包括举报、调查取证、诉讼和非诉在内的各种维权活动。2012年9月,原告在与他人诉讼中,发现被告丰玉鑫陇公司在甘州区乌江镇符家堡村生产“吉祥1号”,遂起诉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丰玉鑫陇公司不得销售生产的侵权种子并赔偿其损失,在被告曹玉荣参与诉讼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院在向被告丰玉鑫陇公司送达各项诉讼手续的同时,曾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就是否鉴定作出答复,被告逾期未向我院作出答复,本院遂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就涉嫌侵权地提取的玉米果穗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吉祥1号”杂交玉米种子是否属于同一品种进行真实性司法鉴定。该中心依据法定程序鉴定后,向我院出具BJYJ201200101069号检验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涉案繁殖材料“吉祥1号”的品种权人名称问题,二是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是否可以授权他人提起维权诉讼。本案中,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上记载的品种权人之一是“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该所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正式更名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但该院并没有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登记,依法变更品种权人名称。对此,本院认为,变更行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示行为,是否公示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武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可以证明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对“吉祥1号”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行政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著录事项的登记、变更、公示等行为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本案中,品种权人黄文龙自愿转让品种权,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与黄文龙没有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登记,但并不妨碍黄文龙享有的品种权已依法转让的法律事实,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享有本案涉案繁殖材料“吉祥1号”的品种权,依法可以转让自己的生产经营权,可以授权他人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p#分页标题#e#
  关于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地块生产的繁殖材料经司法鉴定,与标准样品相比并未检测出差异,应当认定被告曹玉荣生产的繁殖材料落入授权繁殖材料“吉祥1号”的保护范围,被告曹玉荣实施了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丰玉鑫陇与被告曹玉荣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我院在证据保全时,已经通过现场询问符家堡村委会相关主管人员及制种技术人员的方式,了解到该村制种行为是以被告丰玉鑫陇公司法人主体资质进行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曹玉荣对于自己借用被告丰玉鑫陇公司资质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侵权地点的繁殖材料由被告曹玉荣具体生产,但被告丰玉鑫陇公司将其资质借给被告曹玉荣组织生产的行为,客观上为被告曹玉荣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丰玉鑫陇公司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曹玉荣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问题,因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计算,原告要求适用定额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赔偿数额由我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荣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生产的“吉祥1号”杂交玉米种子。
  二、被告曹玉荣赔偿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00元,被告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曹玉荣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曹玉荣与本判决第二项判令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凤梅
  审  判  员 韩复兵
  审  员  员 宋  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p#分页标题#e#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作者:未知,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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