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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9 08:4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529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55号

  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平。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
  被告: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元杰。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
  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 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卓越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被告远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3019××××.3、名称为 “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 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近 期,原告发现被告远帆公司制造的支尔成牌、型号为CS105的机顶盒伴侣(装饰盒)在被告卓越公司所经营的亚马逊网站上销售,该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被告远帆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远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 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远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远帆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 000元。
  被告远帆公司辩称: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3019××××.3、名称为“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2.(2013)宁钟经内字第310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远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远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是否侵权需比对后再陈述。
  被告远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有类似的电视机机顶盒设计申 请了专利;
  2.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在天猫网上有很多类似的机顶盒产品 ,这些产品的形状都比较近似,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
  对被告远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该专利是机顶盒,与原告涉案专利并非同类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 性无异议,正是由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新颖性、美观性,所以被大 量的仿造,给原告造成大量的损失。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远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 院将另行认定。
  对被告远帆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并非同类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机顶盒伴 侣销售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p#分页标题#e#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凯森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73019××××.3、名称为“ 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 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102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1日,原告凯森公司的代理人王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然后连接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ama zon.com,进入“亚马逊”主页。点击“购物车”,选择“支尔成 机顶盒支架机顶盒挂架机顶盒伴侣送水平仪无需打洞卡子CS105”,点击“进入结算中心”,选择配送地址并完成网上银行支付。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网页截图进行了实时打印。同月21 日,公证处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同月24日,王晶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拆封同月21日收取的邮件,并对邮件以及 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王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陆“亚马逊”网页点击“确认收到商品”。公证人员 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网页截图进行了实时打印。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和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远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12 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液晶电视支架、LCD支架、音响支架、投影仪支架、显示器支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 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 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 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远帆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现上下弧形过渡的类矩形形状。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由于涉案专利前盖宽于后座,从左右视图看有一个高度差,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这个高度差,从其他视图看两者基本相同,所以整体上认为两者相近似。
  被告远帆公司认为,两者视觉效果有所差别,体现在: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上下圆弧的弧度是基本相同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圆弧明显比下圆弧弧度大,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圆弧比涉案专利的上圆弧大,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圆弧比涉案专利的下圆 弧平;涉案专利前盖中间有一块标识,而被诉侵权产品前盖是平滑的。2.从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前盖比后座宽,存 在高度差,被诉侵权产品是平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一个圆孔 ,而涉案专利没有。3.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十字槽的横槽比 竖槽宽,而被诉侵权产品横槽与竖槽宽度一致;上半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有两条T型卡槽,而涉案专利没有;下半部分,涉案专利呈点状对称排列,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两条锯齿状安装孔位,呈45 度排列。
  对被告远帆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 设计要点体现在主视图,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从主视图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极为近似的,完全落入涉案专利 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3019××××.3、 名称为“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 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p#分页标题#e#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 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因被诉侵权 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 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因后视图中横槽、卡槽及安装孔位的区别,系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并不会被观察到,故本院对这些差别均不予考虑。经比对,从主视图上看,两者的外形轮廓均呈现上下弧形过渡的类矩形形状。被告远帆公司所述两者上下圆弧的弧度的差异及前盖中间有无方形标识的差异,系产品细节要素上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而从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前盖与后座等宽,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该差异体现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被告远帆公司所述的区别点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远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远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远帆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在网上销售,且其有相应的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 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凯森公司要求被告远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 理费用5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证据 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 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持续时间 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94252.3、名称为“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 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负担53元 ,由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 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 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p#分页标题#e#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 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 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 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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