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76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征懋。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
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
法定代表人:戴雅芬。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以下简称石浦视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被告石浦视窗眼 镜店负责人戴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高级 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原告 在第9类的眼镜等商品上注册了“”、“保圣”等商标。经过原告十几年的推广使用,“”、“保圣”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度,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保圣”商标 的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同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眼镜。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 偏光太阳镜,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声誉和财产造 成巨大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 保圣”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庭审中明确放弃追究被告侵害“保圣”注册商标行为的诉请);二、被告在《宁波晚报》除中缝外 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 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石浦视窗眼镜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涉案眼镜不是被告销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全圣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享有“” 商标注册专用权;
2.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商标系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打印件及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及“保圣”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4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石浦视窗眼镜店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眼镜,故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眼镜。
被告石浦视窗眼镜店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律师及公证费用等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证据4,因该证据系公证书,被告否认销售被控侵权的眼镜事实,但没有相反证据 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2月21日,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 称商标局)的核准,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489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 品为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原告全圣公司经商标局核准 从泰利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9年3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 续展注册,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止。#p#分页标题#e#
2009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保 圣”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1]第31145 号《关于第5399520号“PROSUN”商标争议裁定书》载明:根据我 委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全圣公司的第1248955 号“”商标和第688678号“保聖”商标已持续在全国多个省市广泛销售并进行持续宣传,其综合实力、产销量、知名度及市场占 有率名列中国同类产品前三名,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 定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8年7月4日,被告石浦视窗眼镜店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为戴雅芬。该店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眼镜装配、 验光、零售。 2013年9月11日上午,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如红来到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上“视窗眼镜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 为石浦视窗眼镜店,购买太阳镜一副,并支付货款110元。该店营 业员开具保健卡一张交给张如红。张如红将现场获得的太阳镜眼镜和保健卡交给公证人员。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张如红购买 眼镜的全过程。返还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的太阳镜进行了 拍照、封存,对保健卡进行拍照。该保健卡上方有“石浦视窗眼 镜店保健卡”字样,并载明了地址和联系电话,载明地址为石浦 镇大庆路72号(边防站对面);镜架品名栏手写了“太阳镜”字 样,总计栏上手写“110”字样。该眼镜上有“”标识,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字内字第30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照 片打印件共6页。
原告称,该眼镜上涉案商标的标注位置、涉案商标在眼镜上印制方式等都与正品存在差别,故该眼镜为假冒商品。被告承认公证书内所附店铺照片及石浦视窗眼镜店保健卡上电话、地址等都是真实,保健卡是被告出具,但否认涉案眼镜由其销售。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与涉案商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差异,被告因否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而拒绝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眼镜上有“”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涉案商标的标注位置、涉案商标在眼镜上印制方式、镜腿和镜框的连接处开合口等都与原告 正品存在差异。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全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利纠纷,而2013年8月30日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涉及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商标 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被诉侵权行 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原告也未举证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处理双方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 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3)宁钟证 经字内字第3042号公证书记载了张如红从石浦视窗眼镜店购买了涉案眼镜,被告虽否认涉案眼镜由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眼镜由被告销售。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 标。涉案眼镜上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眼镜经庭审比对,与原告的正品有较大差异,被告也不能提供该眼镜系来 源于原告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该眼镜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眼镜具有合法来源,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 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 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规模较小;侵权商品的售价较低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波晚报》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侵权,主要是对财产权的侵害且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侵权给其不良影 响及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24895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48955号“”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 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 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 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 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p#分页标题#e#(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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