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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刘富春为与被告王雪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9 10:4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823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81号

  原告:刘富春。
  委托代理人:陈姝贞。
  被告:王雪波。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
  委托代理人:卢柯权。
  原告刘富春为与被告王雪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证据保全,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14年 5月28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王雪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已撤回授权委托)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诉讼。原告刘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王雪波的委托代理人袁广兴、卢柯权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春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30××××.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8日。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2013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忠达的朋友刘慧在湖北省武汉市沿河大道166号工贸家电1楼22号的天翼电器商行,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制造销售的牡丹牌微电脑洗衣机一台。原告经比对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牡丹牌微电脑洗衣机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 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3 0××××.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立即销 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 030××××.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王雪波辩称:1.被告生产的洗衣机系被告从他处采购配 件组装的;2.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应的现有技术存在,被告实施的系现有技术;3.即便是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原告刘富春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 L20112030××××.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 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379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王雪波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0550685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系从案外人处采购;
  2.专利号为ZL20090020××××.9,名称为“一种浮动式洗涤波轮的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技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盖章,且系复写纸手写,另外收货单位载明为兰浦公司,而非被告经营的慈溪市掌起兰奇电器厂,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亦无原件相佐证,即便是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也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具有关联性。#p#分页标题#e#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赴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掌起 镇洪魏村横筋路的慈溪市掌起兰奇电器厂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厂生产车间发现被控侵权洗衣机30台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一套,并依法查封了其中的1台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一套。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被告的部分陈述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仅系手写单据,无送货单位盖章,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予以阐述。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保全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9日,原告刘富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 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 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30××××.2。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波轮洗衣机,包括洗涤脱水桶(1)、波轮(2)和减速器(4),其特征在于:浮动式离合器组件(5)由波轮(2)、洗涤脱 水桶(1)、浮盘(3)相组合而成;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种波轮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浮盘(3)上设有凸台  (3-1)、浮盘导柱(3-2)、浮力仓(3-3);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种波轮洗衣机,其特 征在于波轮(2)上设有浮盘导柱。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王雪波系个体工商户,系慈溪市掌起兰奇电器厂业主,该厂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 五金配件、电子元件制造、加工。
  2013年12月7日下午,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 员助理随申请人刘富春的委托代理人叶忠达的朋友刘慧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沿河大道166号工贸家电1楼22号的天翼电器商行。该商行自称为陈绪开的销售员向其出售了价格为450元的牡丹牌(产品型号为XQB45-168)的电脑洗衣机一台,并出具天翼电器商行的售货凭据及其本人名片一张。上述购买的洗衣机包装封存完整,未经开封。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3799号公证书一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赴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洪魏村横筋路的慈溪市掌起兰奇电器厂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厂生产车间发现被控侵权洗衣机30台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1套,并依法查封了其中的1台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1套。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将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相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一项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4日,专利号为ZL20090020××××.9,名称 为“一种浮动式洗涤波轮的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权利 要求1为:一种浮动式洗涤波轮的洗衣机,包括脱水桶(1)、洗 涤波轮(3)和驱动轴(4),其特征在于驱动轴(4)的顶端设有限位帽(2),洗涤波轮(3)呈可上下滑动地套于驱动轴(4)上 ,洗涤波轮(3)和脱水桶(1)设有相应的卡合件(5),通过卡合件(5)的耦合,当洗涤波轮(3)下移到位后洗涤波轮(3)与脱水桶(1)相连,当洗涤波轮(3)上移到限位帽(2)时,洗涤波轮(3)与脱水桶(1)处于分离;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浮动式洗涤波轮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件(5)为凸起物和凹槽,分别固定于洗涤波轮(3)和脱水桶(1)之间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浮动式洗涤波轮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件(5)为凸起的花瓣状和内花瓣凹槽,分别固定于洗涤波轮(3)和脱水桶(1)之间;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浮动式洗涤波轮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凸起物和凹槽之间设有导向斜面;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浮 动式洗涤波轮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洗涤波轮(3)设有浮力仓(3-1)。#p#分页标题#e#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被告认为原告专利的核心是浮盘和导柱,浮盘对应现有技术方案中的卡合件,导柱对应现有技术方案中的花瓣状和内花瓣状凹槽。原告认为现有技术方案中记载的卡合件为凸起物和凹槽,分别固定于洗涤波轮和脱水桶之间,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为浮盘;现有技术方案中浮力仓位于波轮上,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为浮力仓位于浮盘上;现有技术方案未披露波轮上设有浮盘导柱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方案中披露的工作原理为通过波轮的上下浮动实现波轮与脱水桶的分离和耦合,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为波轮系固定装置,通过浮盘的上下移动实现与脱水桶的分离和耦合。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30××××.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采购,且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亦发现了被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 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20090020××××.9,名称为“一种浮动式洗涤波轮的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对,现有技术方案未披露浮动式离合器组件由波轮、洗涤脱水桶、浮盘相组合而成的技术特征,亦未披露波轮上设有浮盘导柱的技术特征。故对被告提出 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 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在证据保全现场发现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有一定的技术含量;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行为,销售区域被告自述遍及全国, 对专利权人的市场有实质性的影响;侵权产品售价较高,根据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每台洗衣机售价为450元;被告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证据保全现场发现侵权产品30台及专用模具1套;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该赔偿请 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五款、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王雪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富春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304681.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刘富春享有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产品;
  二、被告王雪波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王雪波赔偿原告刘富春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刘富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 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 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 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 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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