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外商标平行进口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摘 要] 商标平行进口不仅是知识产权问题,它涉及诸多问题,各国要综合考虑进出口贸易等多方面因素,才能确定对平行进口的认同与否。因此,对国外立法的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吸收,可以为我国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依据,以避免走弯路。
[关键词] 商标平行进口;立法实践;启示
商标平行进口(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从对商标权保护的不同指导思想出发,结合本国实际,各国的法律实践对平行进口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在不同时期态度也截然相反。这都不难理解,因为平行进口不仅仅是个知识产权问题,它涉及诸多问题,各国要综合考虑进出口贸易等多方面因素,最终才能确定对平行进口的认同与否。因此,如果我们对这些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吸收,则能为我国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依据,以避免走弯路。
一、全球性国际公约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区域性国际公约及这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允许成员国之间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
自19世纪以来,一些国家之间先后签订了一些有关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如5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6、5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6、5商标注册条约6、5商标注册商品分类尼斯协定6等。但由于当时各国相互依赖度小,国际贸易不发达,平行进口现象还较少出现,再加上当时对商标权的保护水平很低,尚不可能协调这并非主要矛盾的平行进口问题,因此这些条约对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均没有作出规定。而对于TRIPS协定来说,由于各国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也不得不避开这一问题,将其留给各国自行解决。
欧洲经济共同体自1975年成立之初就确立了确保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和自由提供的原则,为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和确保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矛盾,5罗马条约6第30条和第36条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对进口的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措施应予禁止,但该规定不应妨碍由于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的理由对进口所作的禁止或限制。不过此项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任意歧视的手段,也不应成为对各成员国间贸易的变相限制。为落实这一系列的原则性规定,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一整套的判例法。1988年这些判例被汇编到5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6中,其第7条第1款规定“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实际上确认了欧共体法院1947年在Centrafarm诉Winthrop案中所提出的解决商标权利用尽和商品平行进口问题的原则。欧洲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在共同体范围内承认商标权用尽理论,为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开了绿灯。不过,一号指令在第7条第2款中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害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这是商标权利用尽的例外,在此我们就不作详细讨论了。
二、各国或地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使是同一国家其立场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在实践中通常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1.美国。美国法院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立场。1992年以前美国的司法实践是赞成平行进口的,但1992年后情况有所变化,如51992年关税法案6第526条规定:“除非在进口时得到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任何外国制造的商品进入美国均为非法,如果这种商品或标签、记号、印刷、包装或容器上载有为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建立或组建的公司联合体拥有的商标,或居住在美国的公民在美国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单从这一法案的内容看,美国的立法是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但有些州则规定当平行进口商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披露或通知等,允许其平行进口,且美国《海关条例》第133,21条C款还规定了《关税法》第526条的三种例外情况.(1)外国商品的商标和美国的商标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拥有;(2)外国商标所有人与美国国内商标所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或其他共同控制关系;(3)在外国生产的商品上标有经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另外,美国海关服务处在外国商标拥有者与国内商标拥有者是相同或有关联的情况下,也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造成美国对这一问题不确定性的原因就是他们考虑了其他很多因素,例如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生产的商标是否具有独立的特性、外国制造商和美国商标拥有者之间的关系等,但无论其持何种态度,出发点都是适本国之需,为本国之利。#p#分页标题#e#
2.德国。德国处理平行进口的商标侵权问题适用商标权“用尽”和“共同来源”标准。按其现行商标法规定,只要德国商标权人或其商标被许可人将贴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到国外市场,其商标权便由此“穷竭”,此后商标权人或其商标被许可人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通。因此,德国原则上是赞成平行进口的,但有一个例外,就是禁止国外与本国商品不同质但同商标的商品的平行进口。在德国第一个被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平行进口案是1964年的Maja案。该案中,一西班牙厂商在西班牙和德国都拥有商标Maja,该厂商在德国指定一独家分销商并授权独家许可,当第三方从西班牙向德国进口Maja货物时,德国独家经销商起诉该平行进口商,联邦高院作出了有利平行进口商的判决,确立了第三者的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的立场。
3.日本。日本在60年代,日本法院对平行进口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但1970年的Parker商标案改变了日本对平行进口的态度。该案的起因是一日本非代理商自香港进口“派克”钢笔,日本的“派克”钢笔代理商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日本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由于被平行进口的“派克”钢笔确是美国生产的“正宗钢笔”,非冒牌货,消费者不会误认上当,因此判决非代理商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尽管该判决在上诉审中被法院推倒,但终审中高等法院又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从而确认了日本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做法。
4.英国。英国的5商标法6第4条第3款甲项规定“只要商标权人或该所有人发出的许可证的注册使用人曾同意过在某种投放市场的商品上使用他的商标,那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怎样分销和转销,该商标权人或其许可证持有人均无权干预。”由此可见,英国对商标平行进口是允许的。英国的判例法还对其作了进一步释义:如果经商标所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的同意而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国外,他就无法阻止他的国外子公司将同样的商品带着同样的商标返销回国。
5.法国。法国是西方国家中很少几个不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国家之一。法国《商标法》规定:“法国商标权人或其国外商标被许可人在国外销售的商品,如果带有同样的商标返回法国,法国的商标权人有权阻止。”
由上可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赞成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这对我国来说具有借鉴意义。
三、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应采取的策略
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不断开拓和发展和我国优势企业的崛起,商标平行进口将会更加频繁地出现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1999年6月7日,中国佛山海关扣留了广州进出口贸易公司申报进口的泰国产“LUX”香皂一批,共计895箱。同月,上海利华以广州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未经商标独占许可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销售泰国产的“LUX”香皂,侵犯了该公司“LUX”及“LUX力士”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侵犯商标权。
我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商标权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出具体规定。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称5条例6)第三条虽规定“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另外,《条例》还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在海关登记其权利并可以要求海关对侵权货物扣留,但对何谓“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平行进口到中国境内的货物是否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条例》并没有给予进一步的明确。从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可以看到,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平行进口问题并没有作强硬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灵活性。正因为平行进口是一个既关系知识产权又关系到对外贸易的敏感话题,所以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定式,我国也没必要作出太严格的规定,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现阶段我国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是有利的。#p#分页标题#e#
首先,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条“权利用尽”规定在遵守第2条(遵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有关规定)
和第4条(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这实际上包含了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允许各国自己决定的含义。大多数情况下发展中国家都是低价位国家,他们的东西要往别的国家平行进口。我们如简单地反对商标平行进口,对我们国家并不一定有利。
其次,从我国现实情况看,除了国外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人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已经平行进口到我国市场外,我国有大量的三资企业,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少使用的是外国商标,其中相当一部分被出口到包括商标权人所在国的市场。如果我国本身就禁止平行进口的话,那不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另外,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海外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也会带着国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返销回我国,难道我们可以说自己的商标商品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吗?显然这是不太适宜的。
再次,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商标立法的宗旨,平行进口的正宗产品并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不致扰乱市场秩序,还可以促进市场竞争,防止垄断。
诚然,从理论上讲,商标商品平行进口也是符合“权利用尽”原则的。从发展趋势看,允许平行进口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但现实中,它确实也给某些当事人带来了反面的影响。如国外的独家代理商、商标权被许可人等,他们为宣传促销自己的产品、开拓商品的市场,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平行进口商却往往能坐享其成,不必为打开销售市场费力,也不用为树立品牌形象费力,毫不费力/搭便车0分享别人的劳动成果。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可以从其他途径如反倾销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寻求法律救济,我国的立法也应该就这方面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5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6.人民出版社,1995
2 郑成思.5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6.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3 谢非.国际贸易中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研究.决策借鉴,2001(01)
4 张今.5欧盟平行进口与商标权保护的新进展6.中华商标,2001年第4期
5 梁志文.欧盟商标平行进口:立法、案例及启示.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06)
6 陈江.5商标平行进口之再辨析6.www.7854.cn/content/326/333/10090.htm
7 赵博.5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学理论分析6.www.law-lib.com/zt/1523.asp(作者:鲍仕梅,来源: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关键词] 商标平行进口;立法实践;启示
商标平行进口(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从对商标权保护的不同指导思想出发,结合本国实际,各国的法律实践对平行进口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在不同时期态度也截然相反。这都不难理解,因为平行进口不仅仅是个知识产权问题,它涉及诸多问题,各国要综合考虑进出口贸易等多方面因素,最终才能确定对平行进口的认同与否。因此,如果我们对这些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吸收,则能为我国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依据,以避免走弯路。
一、全球性国际公约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区域性国际公约及这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允许成员国之间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
自19世纪以来,一些国家之间先后签订了一些有关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如5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6、5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6、5商标注册条约6、5商标注册商品分类尼斯协定6等。但由于当时各国相互依赖度小,国际贸易不发达,平行进口现象还较少出现,再加上当时对商标权的保护水平很低,尚不可能协调这并非主要矛盾的平行进口问题,因此这些条约对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均没有作出规定。而对于TRIPS协定来说,由于各国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也不得不避开这一问题,将其留给各国自行解决。
欧洲经济共同体自1975年成立之初就确立了确保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和自由提供的原则,为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和确保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矛盾,5罗马条约6第30条和第36条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对进口的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措施应予禁止,但该规定不应妨碍由于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的理由对进口所作的禁止或限制。不过此项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任意歧视的手段,也不应成为对各成员国间贸易的变相限制。为落实这一系列的原则性规定,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一整套的判例法。1988年这些判例被汇编到5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6中,其第7条第1款规定“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实际上确认了欧共体法院1947年在Centrafarm诉Winthrop案中所提出的解决商标权利用尽和商品平行进口问题的原则。欧洲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在共同体范围内承认商标权用尽理论,为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开了绿灯。不过,一号指令在第7条第2款中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害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这是商标权利用尽的例外,在此我们就不作详细讨论了。
二、各国或地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使是同一国家其立场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在实践中通常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1.美国。美国法院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立场。1992年以前美国的司法实践是赞成平行进口的,但1992年后情况有所变化,如51992年关税法案6第526条规定:“除非在进口时得到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任何外国制造的商品进入美国均为非法,如果这种商品或标签、记号、印刷、包装或容器上载有为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建立或组建的公司联合体拥有的商标,或居住在美国的公民在美国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单从这一法案的内容看,美国的立法是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但有些州则规定当平行进口商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披露或通知等,允许其平行进口,且美国《海关条例》第133,21条C款还规定了《关税法》第526条的三种例外情况.(1)外国商品的商标和美国的商标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拥有;(2)外国商标所有人与美国国内商标所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或其他共同控制关系;(3)在外国生产的商品上标有经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另外,美国海关服务处在外国商标拥有者与国内商标拥有者是相同或有关联的情况下,也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造成美国对这一问题不确定性的原因就是他们考虑了其他很多因素,例如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生产的商标是否具有独立的特性、外国制造商和美国商标拥有者之间的关系等,但无论其持何种态度,出发点都是适本国之需,为本国之利。#p#分页标题#e#
2.德国。德国处理平行进口的商标侵权问题适用商标权“用尽”和“共同来源”标准。按其现行商标法规定,只要德国商标权人或其商标被许可人将贴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到国外市场,其商标权便由此“穷竭”,此后商标权人或其商标被许可人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通。因此,德国原则上是赞成平行进口的,但有一个例外,就是禁止国外与本国商品不同质但同商标的商品的平行进口。在德国第一个被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平行进口案是1964年的Maja案。该案中,一西班牙厂商在西班牙和德国都拥有商标Maja,该厂商在德国指定一独家分销商并授权独家许可,当第三方从西班牙向德国进口Maja货物时,德国独家经销商起诉该平行进口商,联邦高院作出了有利平行进口商的判决,确立了第三者的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的立场。
3.日本。日本在60年代,日本法院对平行进口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但1970年的Parker商标案改变了日本对平行进口的态度。该案的起因是一日本非代理商自香港进口“派克”钢笔,日本的“派克”钢笔代理商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日本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由于被平行进口的“派克”钢笔确是美国生产的“正宗钢笔”,非冒牌货,消费者不会误认上当,因此判决非代理商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尽管该判决在上诉审中被法院推倒,但终审中高等法院又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从而确认了日本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做法。
4.英国。英国的5商标法6第4条第3款甲项规定“只要商标权人或该所有人发出的许可证的注册使用人曾同意过在某种投放市场的商品上使用他的商标,那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怎样分销和转销,该商标权人或其许可证持有人均无权干预。”由此可见,英国对商标平行进口是允许的。英国的判例法还对其作了进一步释义:如果经商标所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的同意而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国外,他就无法阻止他的国外子公司将同样的商品带着同样的商标返销回国。
5.法国。法国是西方国家中很少几个不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国家之一。法国《商标法》规定:“法国商标权人或其国外商标被许可人在国外销售的商品,如果带有同样的商标返回法国,法国的商标权人有权阻止。”
由上可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赞成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这对我国来说具有借鉴意义。
三、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应采取的策略
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不断开拓和发展和我国优势企业的崛起,商标平行进口将会更加频繁地出现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1999年6月7日,中国佛山海关扣留了广州进出口贸易公司申报进口的泰国产“LUX”香皂一批,共计895箱。同月,上海利华以广州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未经商标独占许可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销售泰国产的“LUX”香皂,侵犯了该公司“LUX”及“LUX力士”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侵犯商标权。
我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商标权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出具体规定。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称5条例6)第三条虽规定“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另外,《条例》还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在海关登记其权利并可以要求海关对侵权货物扣留,但对何谓“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平行进口到中国境内的货物是否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条例》并没有给予进一步的明确。从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可以看到,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平行进口问题并没有作强硬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灵活性。正因为平行进口是一个既关系知识产权又关系到对外贸易的敏感话题,所以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定式,我国也没必要作出太严格的规定,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现阶段我国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是有利的。#p#分页标题#e#
首先,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条“权利用尽”规定在遵守第2条(遵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有关规定)
和第4条(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这实际上包含了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允许各国自己决定的含义。大多数情况下发展中国家都是低价位国家,他们的东西要往别的国家平行进口。我们如简单地反对商标平行进口,对我们国家并不一定有利。
其次,从我国现实情况看,除了国外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人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已经平行进口到我国市场外,我国有大量的三资企业,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少使用的是外国商标,其中相当一部分被出口到包括商标权人所在国的市场。如果我国本身就禁止平行进口的话,那不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另外,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海外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也会带着国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返销回我国,难道我们可以说自己的商标商品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吗?显然这是不太适宜的。
再次,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商标立法的宗旨,平行进口的正宗产品并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不致扰乱市场秩序,还可以促进市场竞争,防止垄断。
诚然,从理论上讲,商标商品平行进口也是符合“权利用尽”原则的。从发展趋势看,允许平行进口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但现实中,它确实也给某些当事人带来了反面的影响。如国外的独家代理商、商标权被许可人等,他们为宣传促销自己的产品、开拓商品的市场,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平行进口商却往往能坐享其成,不必为打开销售市场费力,也不用为树立品牌形象费力,毫不费力/搭便车0分享别人的劳动成果。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可以从其他途径如反倾销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寻求法律救济,我国的立法也应该就这方面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5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6.人民出版社,1995
2 郑成思.5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6.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3 谢非.国际贸易中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研究.决策借鉴,2001(01)
4 张今.5欧盟平行进口与商标权保护的新进展6.中华商标,2001年第4期
5 梁志文.欧盟商标平行进口:立法、案例及启示.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06)
6 陈江.5商标平行进口之再辨析6.www.7854.cn/content/326/333/10090.htm
7 赵博.5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学理论分析6.www.law-lib.com/zt/1523.asp(作者:鲍仕梅,来源: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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