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张晓东为与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93号
原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李永庆。
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水科。
委托代理人:伍贤忠。
委托代理人:伍伟恒。
原告张晓东为与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昼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庆,被告昼夜公司委托代理人伍贤忠、伍伟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2月5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X。近期,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类似产品,故原告通过网络购买方式向被告购买了2个可充电式应急灯泡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昼夜公司辩称:1.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存在同样的产品,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2.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义乌市他人处购得,不存在制造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书、专利公告材料、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43××××.X,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4)粤广海珠第526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快递单、出库凭证、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晓东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页内容并非公开出版物,且网站中的日期可以被篡改,随意性较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应被告申请,本院向阿里巴巴集团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从阿里巴巴集团取得载有交易记录信息的光盘及说明函。被告将此作为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阿里巴巴集团系私人企业,缺乏公信力,在私人企业开办的网站上传的图片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说明函上的签章单位是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公证书上的阿里巴巴名称不一致,另说明函中说明的是图片的上传时间而非公布时间;对载有交易记录信息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光盘系自行录制,有篡改可能性,且交易记录中未显示产品数量及产品图片。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晓东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p#分页标题#e#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向阿里巴巴集团调取,该证据亦加盖公章,且原告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晓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3××××.X。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昼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水科,注册资本为5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家用电器、照明灯具、太阳能光伏产品制造、加工(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武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甘志超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中选中“Internet选项”弹出窗口,在该窗口勾选“临时Internet文件和网站文件”、“Cookie和网站数据”、“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跟踪保护、ActiveX筛选和‘DoNotTrack’数据”,点击“删除”。2.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键入回车,在弹出网页的搜索栏上方选中“公司”,在搜索栏输入“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打印当前页面。3.在上述页面点击搜索图标,打印弹出网页。4.在步骤三弹出搜索结果网页点击第二项结果“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弹出网页,显示被告公司的名称、产品分类、联系方式等信息。5.在步骤四弹出网页点击“太阳能球泡灯野营灯帐篷灯可移动灯泡小巧质轻……”,打印弹出网页,载有产品售价为27-40元,建议零售价为66元,销售记录为46个,货号为DN829,品牌为昼夜电器及产品图片等信息。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5264号公证书。
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只。2014年3月15日,被告昼夜电器公司通过单号为580073772857的天天快递向收件人姓名为李先生,单位名称为广州市众上贸易有限公司寄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箱,并附有出库凭证一份,载有被告昼夜公司公章,物品名称为太阳能灯泡,数量为2只,销售单价为45元,总金额为90元,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
2014年5月16日,被告昼夜电器公司代理人伍贤忠在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陈烨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alibaba.com.cn”,进入阿里巴巴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太阳能充电灯泡”,截屏后进行打印。二、在阿里巴巴首页上,点击搜索图标,进入“太阳能充电灯泡-太阳能充电灯泡批发-太阳能充电灯泡供应-阿里巴巴-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截屏后打印。三、在“太阳能充电灯泡-太阳能充电灯泡批发-太阳能充电灯泡供应-阿里巴巴-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上,第二张图片显示产品售价为29.5元,联系人为曾雪平,地址为浙江义乌市。点击页面上“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字样,进入“太阳能灯-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太阳能…-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对部分内容截屏后进行打印,显示该产品品牌为PRANCE,类型为太阳能节能灯,成交记录为8只,可售数量为480只。四、在“太阳能灯-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太阳能…-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上,点击“详细信息”下方的第一张图片(该图上方有“便携式太阳能灯泡”字样,下方有“连续照明6小时”字样),按住鼠标左键并拖动,弹出http://i03.c.aliimg.com/img/ibank/2012/856/751/697157658-2117665150.jpg-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右键单击图片,在弹出的一组选项中选择“属性”,弹出“属性”页面,截屏后进行打印。五、返回“太阳能灯-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太阳能…-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点击“详细信息”下方的第二张图片(该图片中有“开关”、“充电孔”等字样),按住鼠标左键并拖动,弹出“http://i05.c.aliimg.com/img/ibank/2012/346/751/697157643-2117665150.jpg-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右键单击图片,在弹出的选项中选择“属性”,弹出“属性”页面,截屏后进行打印。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向阿里巴巴集团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从阿里巴巴集团取得载有交易记录信息的光盘及说明函。加盖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查询专用章的说明函记载账号为曾雪平,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的产品图片上传时间2012年11月10日13:46:35。加盖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查询专用章的光盘中有excel文件一份,在“注册信息”栏显示店铺ID为:2088002011437660,真实姓名为:曾雪平。在“交易记录”栏商品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商品交易记录共12条,最早的交易记录创建时间为“2012-12-1519:35:49”,收款时间为“2012-12-1622:40:09”,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12-2715:22:34”。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2只,该产品外包装有产品图片、英文文字,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原、被告均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外侧有凸起的边缘,授权外观设计没有;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底部中间有凸起的挂绳孔,授权外观设计是凹陷的孔。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3××××.X,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亦通过公证方式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被告对上述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未予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义乌购得,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未标注制造商的相关信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发光部分均呈蘑菇状,底部边缘有环形排列的半圆形小孔,灯头呈圆柱形,底部有圆形充电孔及开关。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外侧有凸起的边缘,授权外观设计边缘平滑;被诉侵权设计灯头中间有挂绳孔,授权外观设计为凹陷的圆形孔。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系(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中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产品图片。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说明函记载,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的产品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产品图片上传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13:46:35,账号为:曾雪平。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卖家为“曾雪平”,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商品共12笔交易记录,最早一笔交易创建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收款时间为为2012年12月16日,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被告提供的(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及本院调取的交易记录及说明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产品至迟于2012年12月即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中产品链接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06397377.html,名称为“便携式太阳能灯泡简易式太阳能室内照明太阳能充电灯泡6小时”的产品图片构成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二者发光部分均呈蘑菇状,底部边缘有环形排列的半圆形小孔,灯头呈圆柱形,灯头底部有圆形充电孔及开关,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挂绳部呈半圆形凸起,现有设计的挂绳部呈凹陷的孔状。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p#分页标题#e#
综上,被告昼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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