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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潘文胜与王宝根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09:2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6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霁明。
  原审被告王丽亚。
  上诉人王宝根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恒,被上诉人潘文胜的委托代理人翁霁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告王丽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潘文胜系卫生行业科研专项项目《高危癌前病变、早期胃癌诊治与随访方案研究》项目负责人,项目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项目考核指标为:(1)早期胃癌检出率达到10%以上;(2)建立高危癌前病变、早期胃癌内镜临床治疗方法,完成EMR及ESD治疗200例;(3)完成ESD相关器械开发临床前研究资料,获得发明专利1项;(4)探索早期胃癌淋巴转移风险评估方法;(5)建立病例随访评估方案等。
  潘文胜、罗祖炎、应某乙系专利号为ZL20082008××××.5的“内镜下黏膜切开刀”实用新型发明人和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2008年4月21日,潘文胜、罗祖炎、应某乙与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申请名称为“内镜下黏膜切开刀”发明专利的协议书,并缴纳了申请(公告)费、实审费、代理费等费用共计4070元。
  证人应某甲称,2011年,由于潘文胜想要申请的“多功能粘膜切开刀”专利需要进行样品生产,其将王宝根介绍给潘文胜认识,潘文胜之后委托王宝根协助制作样品,并委托王宝根进行专利申请,但后来样品没有制作完成。
  申请号为201110117042.X的“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6日,公布日为2011年11月30日,申请人为潘文胜。2011年5月6日,王宝根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慈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对名称为“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的项目进行科技查新。该科技查新费用、申请上述发明专利的费用、为试制该发明专利样品购买原材料、出差等费用均由潘文胜支出。
  2012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收件人为王宝根。王宝根在庭审中亦确认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系其王宝根本人,并承认收到上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但王宝根未在通知规定的截止期限即2012年11月19日之前告知潘文胜进行答复,也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致使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王宝根在庭审中陈述其未能告知潘文胜的原因在于当时联系不到其本人;后又改称未告知的原因在于当时已经收到了专利申请联系人变更通知书;最后,王宝根又声称其曾以电话方式以及当面告知潘文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宝根同时又确认其收到专利申请联系人变更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并陈述其知道专利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作答复将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规定。2013年1月,潘文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始得知,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而被视为撤回。
  申请号为201110117033.0的“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载明:申请日为2011年5月6日,申请人为王宝根,发明人为王宝根、王丽亚,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8月10日。#p#分页标题#e#
  2012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宝根发出关于诉争发明专利申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称应申请人提出的实质审查请求对上述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2012年5月5日,王宝根根据上述通知书要求,对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应内容进行了下列修改:1、将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3、4合并成一个新的权利要求1;2、将权利要求1、2中的“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改为“内镜下微创剥离刀”。诉争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
  对比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及其授权公告文件和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可见:诉争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与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1、后者的权利要求1比前者的权利要求1多了后半段“它还包括在线生理监视装置,其包括电生理导管探头(2)及由三根电生理导管探头连接导线(17a)盘旋而成的信号层(17)”;2、后者比前者多了一项权利要求4。
  2013年7月1日,潘文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潘文胜是一名从业多年的执业医生,于2008年申请到了国家公益性卫生行业专项基金项目《高危癌前病变早期胃癌诊治及随访方案研究》,研发并申请早期胃癌的手术器械专利是该研究项目的内容之一。潘文胜根据临床病人的诊治现状,结合多年来积累的工作实际经验,通过潜心研究,研制并开发了一种“内镜下微创剥离刀”的医疗手术器械产品。2008年4月21日,潘文胜与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申请名称为“内镜下黏膜切开刀”(后改为现在的“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的协议书。后潘文胜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宝根。王宝根称自己擅长工艺制造和专利申请,且已经申请了各项专利共计上百项。潘文胜遂委托王宝根协助制造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样品并支付了相应原材料费用,同时还委托王宝根申请“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申请,将专利手稿交付给了王宝根。2011年5月6日,王宝根代潘文胜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了一份以原告为申请人、发明名称为“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的发明专利申请。但在同一天,王宝根又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了一份以其自己为申请人、发明人为王宝根、王丽亚、发明名称为“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与潘文胜的专利申请内容基本一致,图纸则完全相同。而潘文胜对此浑然不知。后来潘文胜经查发现了王宝根上述专利申请情况,而且还发现王宝根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一方面加快了以其自己为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的审批程序,另一方面则故意耽误潘文胜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时间,在收到国家专利局关于原告申请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故意不通知潘文胜,致使潘文胜错失了答辩时间,并直接导致潘文胜申请的这项发明专利被国家专利局视为撤回。潘文胜认为,王宝根利用潘文胜的信任,有预谋地实施了窃取潘文胜专利的行为,其该行为性质极其恶劣。根据潘文胜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现ZL20111011××××.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不是真正的发明人,而王宝根以自己为发明人申请的上述发明专利中,载明了王丽亚为共同发明人,同样也不是真正的发明人。综上,潘文胜认为,王宝根申请并被授权的ZL20111011××××.0发明专利是从潘文胜处剽窃所得,并不是真正的发明人,王丽亚又仅仅是挂名的发明人,该发明专利权应该属于潘文胜。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专利号为ZL20111011××××.0发明专利权归潘文胜所有,并确认潘文胜为该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二、由王宝根承担潘文胜恢复专利的费用1000元、委托律师诉讼的代理费20000元;三、由二原审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宝根辩称,其在2010年的时候已经发明了软管的焊接工艺专利,该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关。王宝根通过应某乙介绍认识潘文胜,由于潘文胜要申请职称,所以就把专利技术给潘文胜申请,后来双方在继续合作的过程中潘文胜单方退出。涉案专利的研发背景是王宝根及其家人患有疾病,故在总结医学经验的基础上,以公司的名义开发,对现有手术器械进行了改进,使其在临床上有更好的作用。关于工艺的问题,潘文胜是一名医生,不可能制作完成如此复杂的完整的机械。等离子电和生物电如何支持等是潘文胜无法解决的问题。故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涉案专利所有权应当属于王宝根,潘文胜主张恢复专利的费用1000元与本案无关,20000元的律师费用无事实依据,诉讼费用应由潘文胜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潘文胜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王丽亚辩称,其作为王宝根所在企业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王宝根共同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对涉案专利作出了贡献性的作用,王丽亚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潘文胜所陈述的事实情况,请求驳回潘文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王宝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能源驱动的溴化锂制冷空调机”、“空调床”、“磁铁减振器”、“织物烘干灭菌机”、“一种装遮阳挡雨棚的上下踩踏式新型电动自行车”、“新型保温风管、保温水管”、“多功能太阳能集热器”、“带微波吸收腔的微波炉门”、“水库坝体加压、膜过滤纯净水供水方法”、“新型管道型材及其连接件”、“电动蚊帐”、“下吸风灶台式油烟机”等发明专利。2011年9月,王宝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功能取石器”、“带照明的记忆金属取石器”、“真空取石器”、“直推与旋转微调结合的医用球囊压力泵”、“多功能内镜下复位微创剥离刀”、“拉杆式胆囊”、“胆管取石器”、“胆囊、胆管取石器”、“带磁铁气控取石器”、“气控取石器”、“多功能活检钳”、“内镜下微创剪刀”等发明专利。此外,王宝根系“具有电加热熔合装置的弹簧伸缩管加工设备”、“一种弹簧伸缩管的加工设备”、“光氢离子化皮肤表面、生殖器炎症治疗机”、“双盖板式微波烘干灭菌机”、“水凝胶敷贴机”等发明专利权人。
  原审庭审中,王丽亚称其协助王宝根,代写诉争发明专利申请资料。另,潘文胜为本案支出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为恢复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支出了恢复费用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诉争发明专利的研发背景来看,诉争发明专利“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属于医疗手术器械技术领域,浏览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第二段中“在国外,对于早期消化道肿瘤无淋巴转移或不易出现淋巴转移患者,50%以上选用创伤较小的内镜下粘膜剥离术(ESD)治疗,而我国治疗消化道肿瘤还是以手术切除肿瘤加根治淋巴清扫结合化疗为主。这种治疗方法康复周期长,而且对患者的身体损伤较大,医疗费用高(约为10万元/人)”等语句、第三段中“通过ESD的治疗,不但可治愈早期肿瘤,而且创伤少、术后恢复快,其费用也可以得到大幅的缩减(4000元/人)。然而目前国外研发的ESD相关器械及附件在临床使用过程中存在操作繁琐、并发症高、成本高昂的缺点”等语句、以及“发明内容”第一段中“避免目前国际上现有的数种器械的反复更换使用的繁琐操作”等语句,可以看出,该项发明专利方案是基于目前国内外医疗机构应用ESD的现状,发明者不仅能够接触到该类医疗器械,而且必须具有相关的经验、专业知识才能知悉现有技术在临床应用上的利弊,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案。诉争发明专利的消费者一般为医疗机构或者与其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其消费群体的特殊性和所涉领域的专业性决定了诉争发明专利方案并非一般公众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就可提出。
  就本案而言,王宝根、王丽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诉争发明专利之前具有应用相关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验、专业知识或者科研经历。王宝根虽然提交了诸多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和授权文件,但在2011年9月之前,其申请的专利均与医疗器械无关;其与医疗器械相关的专利申请均在2011年9月即认识潘文胜之后。反之,潘文胜任负责人的卫生行业科研专项项目(项目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高危癌前病变、早期胃癌诊治与随访方案研究》已经涉及早期胃癌内镜临床治疗方法、ESD相关器械开发等与诉争发明专利密切相关的内容;潘文胜等人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的“内镜下黏膜切开刀”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月28日授权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诉争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相近,从诉争发明专利“发明内容”中有关“本发明的目的……通过对内镜下粘膜切开刀的整体结构改进”等语句可以看出,诉争发明专利系对“内镜下粘膜切开刀”的技术改进;此外,潘文胜等人早在2008年4月21日就委托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名称为“内镜下黏膜切开刀”的发明专利。#p#分页标题#e#
  其次,比对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及其授权公告文件和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可知,诉争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与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1、后者的权利要求1比前者的权利要求1多了后半段“它还包括在线生理监视装置,其包括电生理导管探头(2)及由三根电生理导管探头连接导线(17a)盘旋而成的信号层(17)”;2、后者比前者多了一项权利要求4。在专利权利要求及其摘要、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的阐述上,除诉争发明专利较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缺少上述内容外,两者无论是在具体内容还是在文字表达、制图上均完全一致。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作为潘文胜发明专利申请的联系人,王宝根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未告知潘文胜进行答复,也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答复期限经过,致使该发明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对于此中原因,王宝根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先声称联系不到潘文胜本人,后又改称未告知的原因在于当时已经收到了专利申请联系人变更通知书,最后又称其曾告知潘文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认为,王宝根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其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且潘文胜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住址,王宝根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无法联系到潘文胜,不符合常理;其二,王宝根确认收到专利申请联系人变更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此时“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未告知的原因在于当时已经收到了专利申请联系人变更通知书”之说;其三,如王宝根所述,其曾告知潘文胜“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有关内容,作为申请人的潘文胜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该答复期限经过,且潘文胜于2013年1月始得知撤回事宜,并且为恢复专利申请权支出了恢复费用1000元,不符合常理。王宝根在庭审中陈述其明知专利申请人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作答复将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规定,结合诉争发明专利和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日均为2011年5月6日等事实,该院认为,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缺乏诚信,恶意致使该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本案中,诉争发明专利和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专利权利要求及其摘要、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的阐述上,除诉争发明专利较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缺少一部分内容外,两者在具体内容还是在文字表达、制图上均完全一致。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潘文胜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与诉争发明专利相关的经验、专业知识和开发“内镜下黏膜切开刀”的技术背景,而王宝根、王丽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诉争发明专利之前具有应用相关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验知识或者科研经历。结合证人应某乙的陈述和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的恶意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潘文胜系诉争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诉争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潘文胜。此外,庭审中,王丽亚称其协助王宝根代写诉争发明专利的申请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此可见,即使如王丽亚所述,其也不应当成为诉争发明专利的发明人。#p#分页标题#e#
  王宝根、王丽亚认为,既然在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王宝根、王丽亚为发明人,就应当认为其是发明人。原审法院认为,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其事实上接触到了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该院注意到: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书将发明专利表述为“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该名称与诉争发明专利名称不一致,反而与潘文胜的发明专利名称一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宝根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王宝根才将其修改为“内镜下微创剥离刀”。结合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的不诚信行为,该院有理由相信,王宝根、王丽亚并非诉争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王宝根、王丽亚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潘文胜要求确认专利号为ZL20111011××××.0的“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并确认潘文胜为该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潘文胜要求王宝根承担潘文胜恢复专利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涉及恢复发明专利申请权的专利并非本案诉争专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潘文胜宜另案主张。对于潘文胜要求王宝根承担潘文胜委托律师诉讼的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该诉讼代理费系潘文胜为本案诉讼所支出,且尚属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一、确认潘文胜系专利号为ZL20111011××××.0的“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二、王宝根赔偿潘文胜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潘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王宝根、王丽亚共同负担。
  宣判后,王宝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不能因为潘文胜的学历高于王宝根,就认定王宝根不具备发明能力。2.潘文胜的201110117042.X专利与王宝根获得授权的诉争专利实质不同,两者的权利要求1不同,相差了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即“在线生理监视装置”。两者的保护范围完全不同,是不同的专利,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3.王宝根本身参与了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不存在“接触了潘文胜的发明申请文件”,两份发明专利的申请文件均是王宝根所撰写,根本不存在“接触”导致的抄袭。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潘文胜提交的有关其学历背景证据1、9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发明人是谁,与本案无关。潘文胜提交的其向王宝根支付样品研制相关材料的费用,证明了王宝根主导研究并为专利研发所花费的材料付费。潘文胜提交的证据4、5、6、12、14均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专利材料,无论王宝根是否在其他法律关系上存在过错,都不能因此影响到涉诉专利权利的归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联系人失职应适用合同法而非专利法,关于201110117042.X专利的争议不能影响诉争专利权利的归属。2.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王宝根应该享有诉争专利的专利权。3.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原审判定王宝根支付代理费用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逻辑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潘文胜作为201110117042.X专利的发明人,所以就认定其为诉争专利的发明人,进而成为权利人;那么同样逻辑,王宝根是201110117042.X专利的发明人,更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进而应成为两专利的权利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文胜的诉讼请求,并由潘文胜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p#分页标题#e#
  针对王宝根的上诉,潘文胜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宝根不具备诉争专利技术的研发条件。二、潘文胜不仅在主观上、而且在客观上具备研发诉争专利技术的能力和条件。首先,潘文胜是一名从业多年的执业医生。2008年,潘文胜申请到了专项项目《高危癌前病变、早期胃癌诊治与随访方案研究》,研发并申请早期胃癌的手术器械专利是该研究项目的内容之一。其次,在研发诉争专利技术之前,潘文胜还申请过另一“内镜下黏膜切开刀”实用新型专利。再次,潘文胜委托王宝根申请专利,支付了申请的相关费用,而且还支付了研制专利产品的原材料购买费用。而王宝根在潘文胜提供的申请资料基础上,删除了几个技术特征后,以自己名义申请了诉争专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文胜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王宝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荣誉证书及两份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用以证明王宝根不但受过专门的科研创新教育,并且在创新能力方面具有突出的成绩和贡献,具有能力独立研发诉争专利。对于上述证据,潘文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王宝根有能力开发诉争专利,而且两份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也是在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王宝根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作为医疗器械专业领域技术成果的诉争专利缺乏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王宝根具有能力独立研发诉争专利,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专利号为ZL20111011××××.0的“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属及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判赔金额上是否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潘文胜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执业医生,在2008年负责卫生行业科研专项项目《高危癌前病变、早期胃癌诊治与随访方案研究》。2009年1月28日,潘文胜与罗祖炎、应某乙申请的“内镜下黏膜切开刀”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王宝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间已获得医疗器械领域外的十几项专利。上述事实说明潘文胜具有在医疗器械领域研发并获得专利的记录,而王宝根具有在医疗器械领域外研发并获得专利的大量记录。上述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本院对于当事人就诉争发明专利研发能力的简单肯定或否定。
  比对诉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及其授权公告文件和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可知,诉争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与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其附图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1、后者的权利要求1比前者的权利要求1多了后半段“它还包括在线生理监视装置,其包括电生理导管探头(2)及由三根电生理导管探头连接导线(17a)盘旋而成的信号层(17)”;2、后者比前者多了一项权利要求4。在专利权利要求及其摘要、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的阐述上,除诉争发明专利较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缺少上述内容外,两者无论是在具体内容还是在文字表达、制图上均完全一致。从上述比对来看,前者仅仅是在权利要求书的文字上对后者进行了删减,尽管从专利角度来看,两者分属两项专利,但是两者系同一发明主题项下的缺乏个别技术特征的关联专利,两者在背景技术、专利技术效果及技术结构上基本相同。从潘文胜和王宝根的关系来看,两人均确认系通过证人应某乙介绍认识,而应某乙在一审述称,2011年,由于潘文胜想要申请的“多功能粘膜切开刀”专利需要进行样品生产,其将王宝根介绍给潘文胜认识,潘文胜之后委托王宝根协助制作样品,并委托王宝根进行专利申请。应某乙的上述证人证言与潘文胜曾经支付给王宝根科技查新费、专利申请费、为试制专利样品购买原材料及出差等费用相印证。王宝根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系其本人,并承认收到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本院对于应某乙的上述证人证言亦予认定。本院认为,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其在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确认潘文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本院亦予确认。至于王宝根在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将其本人列为发明人,潘文胜不予认可,亦与应某乙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认定。#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上述基本事实,可以认定王宝根作为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联系人,利用其在专利申请上的经验和技巧,在为潘文胜申请发明专利的同一天,简单删减申请文件另以王宝根、王丽亚名义申请诉争发明专利,而在两专利申请后,王宝根以不作为的态度导致潘文胜的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而其与王丽亚申请的诉争发明专利则顺利获得授权。王宝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潘文胜作为申请号为201110117042.X的“多功能内镜下微创剥离刀”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当然应为仅作简单删减的诉争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关于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判赔金额上是否不当的问题,王宝根上诉认为联系人失职应适用合同法而非专利法,本院认为,专利申请联系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仅具有合同上的法律意义,在本案中亦与诉争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的认定密切相关,由于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原审判决适用专利法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判决的判赔金额,本院认为,王宝根在本案中的不当行为,损害了潘文胜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导致了潘文胜为本案诉讼向专利代理人翁霁明支付了合理代理费,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王宝根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宝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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