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曹荣国与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以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云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伯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荣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梨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仙凤。
原审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慧。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尤伯朋,被上诉人曹荣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熊仙凤,原审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桂烈于2005年8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夹紧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58003××××.4,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W形金属元件以将夹紧物品的弹性力传递到一个物品;一个内部装有金属元件的外壳部件,外壳部件由树脂注塑制成;金属元件包括:一个支撑部分,及在支撑部分的中心设有一个增强部分,增强部分两侧弯曲,及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与支撑部分整体连接,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从支撑部分的两侧分叉并弯曲成U形以产生弹力,及左侧延伸部分和右侧延伸部分,分别从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延伸出去;外壳部件包括:一个铰链部分,铰链部分具有嵌入金属元件的支撑部分,及左侧注塑弹力部分和右侧注塑弹力部分,与铰链部分注塑成一个整体,并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及左侧施压部分和右侧施压部分,与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注塑成一个整体,用作把手,以铰链部分为枢轴而施力,达到松开物品的目的,及左侧夹头部分和右侧夹头部分,与左侧施压部分和右侧施压部分注塑成一个整体,以铰链部分为枢轴,用作夹紧物品的夹紧元件。”
上述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上述专利于2012年2月9日发生了变更,专利权人由金桂烈变更为曹荣国(专利权人地址、邮政编码:美国佐治亚州;国籍或注册的国家或地区:韩国)。上述专利权转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
曹荣国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3年4月13日,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曹荣国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到达浙江省杭州市古墩路的印象城(门牌显示为“古墩路588”字样)三楼的沃尔玛超市,熊仙凤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五袋,并取得电脑小票(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均为9.9元/袋)和发票[其上盖有“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各一份。所购物品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封存并拍照。
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4日,曹荣国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上述沃尔玛超市分别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各两袋,并取得相应电脑小票(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均为9.9元/袋)和发票[其上盖有“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所购物品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封存并拍照。#p#分页标题#e#
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15日间,曹荣国分别申请9次证据保全,在浙江省宁波市、上海市九家不同超市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3套(其中衣夹单价均为9.9元/袋,竹竿夹单价均为12.9元/袋),所购物品均由公证处封存并拍照。曹荣国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8360元。
曹荣国认为好友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共同侵犯了其专利权,遂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好友公司和沃尔玛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058003××××.4号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赔偿曹荣国经济损失4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合计为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曹荣国两次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赔偿曹荣国经济损失壹佰玖拾万元,维权合理费用壹拾万元,合计为贰佰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好友公司答辩称:1.曹荣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的专利权人,曹荣国虽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专利权人是否为最终权利人需进一步证明。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无法限定其保护范围,缺乏比对基础。“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技术特征没有清楚明确的解释,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获得具体技术内容。3.即使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可以界定,好友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好友公司的产品没有“增强部分”、“左侧延伸部分”、“右侧延伸部分”、“铰链部分”,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技术方案。4.好友公司的产品系好友公司自行开发,相比于涉案专利具有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廉的优点。综上,好友公司的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曹荣国的诉讼请求。
沃尔玛公司答辩称:同意好友公司的答辩意见。沃尔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涉案商品均有合法来源,沃尔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曹荣国的诉讼请求。
原判查明:沃尔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好友公司提供。庭审中,好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均系其生产、销售,确认其中沃尔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沃尔玛公司,并确认大小各异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同一技术方案,确认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庭审中,曹荣国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确认系指控好友公司全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好友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加工、销售塑料制品、模具、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家具用金属配件、竹制品、木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批发和零售贸易;加工、销售聚氯乙烯用Ca-Mg-Zn复合稳定剂。沃尔玛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为贰仟壹佰玖拾陆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珠宝、金银饰品等的零售、批发,以及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曹荣国系大韩民国公民,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被告沃尔玛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故该院依据侵权行为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p#分页标题#e#
专利号为ZL20058003××××.4的“夹紧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好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均系其生产、销售,确认其中沃尔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沃尔玛公司,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1、本案曹荣国是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针对焦点1,2012年2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金桂烈变更为曹荣国(专利权人地址、邮政编码:美国佐治亚州;国籍或注册的国家或地区:韩国),与曹荣国身份信息资料一致,故曹荣国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好友公司、沃尔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人与本案原审原告并非同一人,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曹荣国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比对,曹荣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好友公司、沃尔玛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没有增强部分,仅存在支撑部分,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支撑部分与增强部分系不同的部件,其增强部分系设置在支撑部分之上。2、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无左、右侧延伸部分,仅有嵌入壳体左、右握臂部分,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卷圈是金属元件的收尾部分,用来嵌入W形塑料件中,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左、右侧延伸部分。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部分没有铰链部分,其W形塑料件是等厚度均匀一体包覆在金属件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是注塑到左、右侧弹力部分并注塑为一个整体,而涉案专利系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与铰链部分注塑成一个整体;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存在枢轴,仅靠塑胶件的中间变形实现张开和抓紧的效果,涉案专利系以铰链部分为枢轴。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属于保护范围不明,无法据此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针对两被告主张的区别1,原审法院认为,增强部分系位于支撑部分的中心,其两侧弯曲以防止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发生变形,同时支撑这两个部分以产生弹力,且其与左侧弹力部分、右侧弹力部分是一个整体。两原审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支撑部分无异议,而被控侵权产品支撑部分的中心亦两侧弯曲,与左侧弹力部分、右侧弹力部分整体相连,能够起到防止左、右侧弹力部分变形,并支撑左、右侧弹力部分产生弹力的作用。
综上,该被控侵权产品“支撑部分的中心”的位置、功能、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中增强部分的位置、功能、效果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针对两被告主张的区别2,该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左、右侧延伸部分系从左、右侧弹力部分延伸出去,故其系作为弯曲成U形的左、右侧弹力部分的延伸并与之成一个整体。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侧弹力部分亦延伸出去,其末端呈卷圈状(即两被告所称“金属元件的收尾部分”)。两原审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左、右侧延伸部分系分别嵌入到外壳部件的左侧施压部分和右侧施压部分中,而被控侵权产品未延伸到塑料壳中,该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左、右侧延伸部分具体嵌入何处、嵌入到外壳部分的何位置并未进行限定,对两原审被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中左、右侧延伸部分相同的部件,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p#分页标题#e#
针对两被告主张的区别3,该院认为,所谓“铰链”,是用来连接两个固体并允许两者之间做转动的机械装置,可以由可移动的组件或可折叠的材料构成。本案中铰链部分系嵌入金属元件支撑部分的外壳部件的一部分,其与左侧注塑弹力部分和右侧注塑弹力部分注塑成一个整体,与把手、夹头结合后铰链部分作为枢轴而施力达到松开、夹紧物品的目的,而且注塑后起到防止弹性体锈蚀并增强夹紧装置的耐用性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支撑部分亦系嵌入树脂外壳部件的一部分,上述树脂外壳部件的一部分可以折叠压缩并连接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其与左、右侧弹力部分嵌入的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亦注塑成为一个整体,可以起到与把手、夹头结合后作为中心施力以松开、夹紧物品的作用,且被树脂包裹弹性体金属件不易锈蚀、耐用性增强,故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树脂外壳部件的一部分的位置、功能、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中铰链部分的位置、功能、效果相同。两原审被告主张该部分系“等厚度均匀一体包覆在金属件上W形塑料件”,而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系不等厚的,该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铰链部分厚度并未进行限定,该院对两原审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覆在金属件上W形塑料件”这一树脂外壳部件的一部分与涉案专利中铰链部分构成相同。
针对两被告主张的区别4,该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夹紧装置包括一个W形金属元件和一个内部装有金属元件的外壳部分,该金属元件包括左、右侧弹力部分,该“外壳部件包括一个铰链部分……及左侧注塑弹力部分和右侧注塑弹力部分,与铰链部分注塑成一个整体,并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及左侧施压部分和右侧施压部分,与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注塑成一个整体,用作把手……”,上述权利要求记载明确,可以明确相关技术特征,权利保护范围明晰,在两原审被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两原审被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好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好友公司辩称其系自行开发的产品但并未具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曹荣国明确其系指控沃尔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好友公司确认沃尔玛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好友公司提供的产品,在曹荣国未举证证明沃尔玛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沃尔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曹荣国要求沃尔玛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曹荣国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该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专利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且曹荣国未举证证明两原审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曹荣国主张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曹荣国未证明权利人损失的事实,但认为其举证已证明好友公司获利明显超过100万元,故要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该院认为,曹荣国未证明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好友公司获利超过100万元,故该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曹荣国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拥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2012年2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曹荣国;2、侵权产品系夹子,售价为9.9元/袋、12.9元/袋不等;3、曹荣国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指控好友公司全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4、好友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仟万元;5、曹荣国多次从多地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公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一、好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8003××××.4“夹紧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沃尔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8003××××.4“夹紧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三、好友公司赔偿曹荣国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0元(包括曹荣国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曹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好友公司负担人民币16300元,由曹荣国负担人民币6500元。#p#分页标题#e#
宣判后,好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外壳部件存在以下限定:“并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而权利要求的其他部分同时限定:该专利的左侧弹力部分与右侧弹力部分均是金属元件的一部分,这就导致“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的技术特征根本无法获得清楚明确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其保护范围无法限定。2.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第一、涉案专利的增强部分和支撑部分是并列的、且确实两侧弯曲、有别于U型部位且具有其技术效果的独立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为光滑的等厚度一体化结构,构成“W”形状,其中部不存在任何的额外结构,该中心部只是起到连接作用,并不具有增强作用。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左侧延伸部分和右侧延伸部分就唯一的指代如说明书附图解释所示的设置于左侧施压部分、右侧施压部分内的左侧延伸部分、右侧延伸部分的直片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末端的卷圈结构并非是涉案专利的左、右延伸部分,不能认为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铰链部分是一个有异于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的具体结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W”塑胶件是等厚度的一体化包覆在金属元件上,中间不存在任何有异于邻边结构的技术特征,它是通过W塑胶件的折叠效果实现弹力连接作用,并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枢轴结构。二、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上未全面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如涉案专利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5月28日处于放弃专利权终止阶段、好友公司的销售情况及获利情况、涉案产品价格低廉。反而错误的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如好友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注册资金、与涉嫌侵权行为地杭州无关的事实,导致判决数额严重不合理。另外,本案所涉的公证费的缴费人均是杭州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是曹荣国或其委托的熊仙凤本人,因此无法确认本案实际产生公证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荣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曹荣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曹荣国答辩称:一、关于权利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若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的地方或嫌疑,也要综合整个说明书和附图来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因为产品的总体特点是外部塑料内部嵌金属,整个产品都是整体注塑,因此可以理解为整个产品为一个整体,也可以理解为整个产品的各个部件之间都是注塑成一个整体。二、关于是否缺少权利要求部分必要技术特征问题。首先,权利要求非常明确地记载的是支撑部分的中心设有一个增强部分,因此支撑部分和增强部分并非并列写法,而是明确的增强部分是支撑部分的其中一部分。其次,权利要求没有对左侧延伸部分和右侧延伸部分具体的形状进行限定,也没有记载这两部分要嵌入到什么位置,所以不应列入比对的范围。再次,权利要求书中“以铰链部分为枢轴”并不是说铰链部分之外还有枢轴,只能理解为以铰链部分作为枢轴的功能,所以枢轴单独的特征是不存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心位置也存在铰链部分,从而形成中心对称,两边弹性转动从而实现夹紧物品。三、关于赔偿数额。涉案专利的确存在中止的记载,但是该记载在专利法中是宽限期内的权利恢复问题,因此涉案专利始终没有中止过。本案公证的管辖和法院的管辖有联系但不完全相同,公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通常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情况下,公证的事实本身真实,就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本案的维权票据,明确记载了公证费的金额,与公证书的编号一致,同时也真实地发生了公证行为,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p#分页标题#e#
原审被告沃尔玛公司答辩称:沃尔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沃尔玛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好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专利申请人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专利申请人在答复专利局的审查意见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并且强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两侧弯曲的增强部分,用于区别对比文件。对于上述证据,曹荣国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曹荣国在答复意见中的表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均明确“增强部分两侧弯曲”,并无反悔。沃尔玛公司没有意见。曹荣国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专利年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对此,好友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好友公司和曹荣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好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解释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的证明作用,本院将在以下本案争议焦点的论述中加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补充认定:2013年8月21日,曹荣国已交纳涉案专利年费2000元。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人和原专利权人金桂烈在2010年7月28日以前先后三次对于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了答复。
根据好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另外两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曹荣国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存在不当。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分析论述:
一、好友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外壳部件存在以下限定:“并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而权利要求的其他部分同时限定:该专利的左侧弹力部分与右侧弹力部分均是金属元件的一部分,这就导致“有金属元件嵌入的左侧弹力部分和右侧弹力部分”的技术特征根本无法获得清楚明确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其保护范围无法限定。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金属元件”的指代上前后并不一致,在语法文义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上述权利要求的表述还是基本清楚的,其先后所称谓的“金属元件”分别指代作为整体和作为部分的“金属元件”,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的。
二、关于增强部分的争议。好友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为光滑的等厚度一体化结构,构成“W”形状,其中部不存在任何的额外结构,该中心部只是起到连接作用,并不具有增强作用。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明确夹紧装置是一个W形金属元件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金属元件包括一个支撑部分,及在支撑部分的中心设有一个增强部分,增强部分两侧弯曲。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增强部分进行解释和限定,因此应该根据说明书和附图以及相关专利申请文件进行解释。首先,在说明书第三页中明确附图在支撑部分11的中心设有一个增强部分111,从附图(图3至图6)来看,增强部分111为接近长方形的有别于金属元件的特殊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为光滑的等厚度一体化W形金属元件结构,其中并不存在独特形状结构、具有增强功能的部分。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就涉案专利申请所作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夹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该夹子包括一个类似W形状的弹性金属元件以将夹紧物品的弹性力传递到另一个物品;具有内部能装有所述金属元件的外壳部件,由塑料注塑而成。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外壳由树脂制成,并具有防锈以及能增强美观程度的功能,但是用树脂来代替塑料以及具有的防锈以及能增强美观程度的功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p#分页标题#e#
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人和原专利权人金桂烈在对专利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正文中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技术特征“支撑部分”、“弯曲的增强部分”、“第一和第二弹力部分”、“第一和第二延伸部分”、“铰链部分”和“第一和第二注塑弹力部分”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夹子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足以证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院认为,尽管附图只是专利的某种实施例,不足以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从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金桂烈的答复正文来看,涉案专利决非单纯普通的W形金属元件结构,而其增强部分是区别于对比技术的实质性技术特征,附图也恰恰对有别于W形金属元件其他部分的增强部分进行了形象的描述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元件为光滑的等厚度一体化W形金属元件结构,不应认定为具有增强部分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铰链部分,好友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铰链部分是一个有异于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的具体结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W”塑胶件是等厚度的一体化包覆在金属元件上,中间不存在任何有异于邻边结构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与上述增强部分的论述相似,在涉案专利的附图中的铰链21是不同于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的具体结构特征,而在金桂烈的上述答复正文中也将铰链部分作为区别于对比技术的实质性技术特征。另外在说明书的第四页,给出了“优选办法是铰链部分21具有3D以上的厚度,左侧弹力部分22和右侧弹力部分23具有1-2D以上的厚度以保证挠性。”尽管不能将该优选实施例直接用来限定专利的技术特征,但是,该优选实施例与上述附图和金桂烈的答复正文均证明了铰链部分与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存在明显的差异,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位置并不存在与左、右侧注塑弹力部分的差异。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缺乏曹荣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增强部分和铰链部分从而未落入曹荣国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好友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中未构成专利侵权。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比对及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本院认为,曹荣国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根据好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及曹荣国涉案专利文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增强部分和铰链部分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好友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中未构成专利侵权。曹荣国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好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好友公司未及时提交本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部分一审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荣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曹荣国负担13110元,好友公司负担9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曹荣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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