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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0:3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7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行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王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
  上诉人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一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王建,上诉人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4日,邱强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自动伸缩卷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5××××.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括通过固定轴(1)定位在左右壳体(2、3)间的卷筒(4)、发条卷簧(5)、自锁棘爪(6),所述卷筒(4)两侧设有卷盘(7),其特征在于:发条卷簧(5)和自锁棘爪(6)分别设在卷筒(4)内部的两侧,所述发条卷簧(5)内端与固定轴(1)固定连接、外端与卷筒(4)筒壁固定连接,所述自锁棘爪(6)设在与固定轴(1)固定连接的固定座(8)上,自锁棘爪(6)与固定座(8)之间设有回位弹簧(9),在于自锁棘爪(6)尖端相对应的卷筒(4)上设有弧形内齿(4a),所述的自锁棘爪(6)尖端与弧形内齿(4a)相配合。2013年3月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信达公司。永康市同顺气动工具厂曾就涉案专利请求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3年3月22日,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的“贝一直营店”公证购买了“贝一气管卷轴”一件。同年3月25日,谢林对邮寄至厦门市同安路天鹭大厦的包裹进行了开箱,箱内有自动卷管器一台及《贝一直营店客户订单记录表》、《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上盖有“台州贝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质量合格章”。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所购物品。同年7月30日,信达公司以贝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贝一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商品及宣传资料;三、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贝一公司答辩称:一、其产品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即使构成侵权,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贝一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器控制设备、五金配件、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塑料制品、模具制造、销售;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庭审中,贝一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经比对,信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贝一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一、权利要求1中卷筒、发条卷簧、自锁棘爪通过固定轴定位在左右壳体间,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左右壳体两端的端帽实现对连接轴、卷筒、发条卷簧、棘爪的定位;另外,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括自锁棘爪这个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棘爪通过棘轮中的内齿配合实现锁定的功能,不具有自锁功能,并非自锁棘爪。二、权利要求1中所述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发条卷簧与连接轴不存在固定连接,与发条卷簧内端连接的是单向锁簧,且是可以产生相对运动的活动连接。三、权利要求1中棘爪与固定座之间设有回位弹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回位弹簧是设置在固定座的内部。四、权利要求1与棘爪尖端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而被诉侵权产品卷筒上的内齿非弧形,而是带有棱角的瓦楞形。#p#分页标题#e#
  原审法院认为:一、信达公司系ZL20062005××××.X“一种自动伸缩卷轴”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虽经永康市同顺气动工具厂请求宣告无效,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信达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信达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包括通过固定轴定位在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自锁棘爪;B、卷筒两侧设有卷盘;C、发条卷簧和自锁棘爪分别设在卷筒内部的两侧;D、所述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固定连接、外端与卷筒筒壁固定连接;E、所述自锁棘爪设在与固定轴固定连接的固定座上;F、自锁棘爪与固定座之间设有回位弹簧;G、自锁棘爪尖端相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H、自锁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以下对应技术特征:a、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棘爪通过左右壳体两端的端帽定位在固定轴上;b、卷筒两侧设有卷盘;c、发条卷簧和棘爪分别设在卷筒内部的两侧;d、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之间通过一个单向“工”字型卡扣连接、外端与卷筒筒壁连接;e、棘爪设在与固定轴连接的固定座上;f、棘爪与固定座之间有回位弹簧;g、与棘爪尖端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h、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b与B相同,c与C相同,e与E相同,g与G相同。针对贝一公司的抗辩,该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技术特征a与A,技术特征a是通过左右壳体两端的端帽将固定轴固定连接在固定座上,卷筒、发条卷簧、棘爪连接在固定轴上,因为固定轴的固定,卷筒、发条卷簧、棘爪实现了定位在左右壳体间的效果,而A是通过固定轴定位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棘爪,其并未对固定轴定位的方式进行限定。因此,只要是通过固定轴定位了卷筒、发条卷簧、棘爪,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中的定位关系相同。另外,贝一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棘爪需要通过与弧形内齿相配合才能实现锁定,不具有自锁功能,故该棘爪并非自锁棘爪;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H,自锁棘爪尖端相对应的卷筒上设有弧形内齿,自锁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锁棘爪亦是通过与弧形内齿相配合实现锁定功能的,故贝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a与A相同。二、关于技术特征d与D,被诉侵权产品的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之间通过一个单向“工”字型卡扣连接,虽拆卸方便,但在连接时亦达到固定连接的效果,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固定连接的方式进行限定,故贝一公司抗辩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之间不存在固定连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d与D相同。三、关于技术特征f与F,贝一公司抗辩回位弹簧是设置在固定座内部并非棘爪与固定座之间,但现场比对显示回位弹簧设置的空间范围亦在棘爪与固定座之间,故f与F相同。四、关于技术特征g与G,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对内齿的具体形状作限定,贝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齿本身非弧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g与G相同。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A、B、C、D、E、F、G、H分别相同,应视为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贝一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信达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信达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贝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二、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商品及宣传资料。依照生产经营常理,作为制造者、销售者的贝一公司应该有库存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贝一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已被盗,而信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贝一公司仍有其他生产模具,故信达公司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贝一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尚有二、三百个库存商品,故停止侵权应包括销毁库存商品。另,信达公司主张贝一公司销毁宣传资料,因信达公司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信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信达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360元、通过淘宝网面向全国销售、信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及被告生产、销售起始时间、数额、侵权性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8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判决:一、贝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062005××××.X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二、贝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信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万元;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770元,贝一公司负担2530元。
  宣判后,贝一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分别在固定轴与壳体的配合方式、卷簧内端与固定轴的连接方式、棘爪及内齿的形状等技术特征方面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原判确定的赔偿额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贝一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针对上诉人贝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若侵权成立,贝一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信达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准。二审庭审比对中,贝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壳体两端的轴孔与固定轴之间为过盈配合;被诉侵权产品则通过壳体两端的端帽和连接轴共同作用实现定位,是为间隙配合。2.涉案专利的棘爪为“自锁棘爪”;被诉侵权产品的“棘爪”需要通过棘轮中的内齿配合实现锁定的功能,不具有自锁功能。3.涉案专利的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采用固定连接,固定连接不允许构件之间产生相对运动;被诉侵权产品的发条卷簧内端与连接轴不存在任何连接,与发条卷簧内端连接的是单向锁簧,且卷簧内端和单向锁簧之间是可以产生相对运动的活动连接。4.涉案专利卷筒上的内齿是弧形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带有棱角的瓦楞形。信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p#分页标题#e#
  针对贝一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通过固定轴定位在左右壳体间的卷筒、发条卷簧和自锁棘爪的位置关系,并未具体限定固定轴与壳体之间的配合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卷筒、卷簧和棘爪亦通过连接轴(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固定轴)定位于左右壳体之间,具备涉案专利与之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通常,棘爪是一种用以卡住棘轮,让棘轮进行单向运动,从而使棘轮达到逆向锁死功能的构件。涉案专利虽未对“自锁棘爪”一词的含义予以明确界定,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自锁棘爪尖端与弧形内齿相配合”的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棘爪需与卷筒上的弧形内齿相配合才能达到使卷筒逆向锁死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亦是通过棘爪与内齿的配合实现锁定功能,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并无二致。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涉及一种自动伸缩卷轴。这种自动伸缩卷轴主要是通过发条卷簧的收缩实现管线的收放功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发条卷簧内端与固定轴的固定连接关系,而未具体限定通过何种方式建立固定连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7、8可知,涉案专利的卷簧与固定轴之间系由单向锁紧弹簧相套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卷簧与连接轴之间亦是通过一种单向锁簧建立固定连接,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
  贝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卷筒壁上的内齿形状为瓦楞形,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弧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弧形内齿在其专利说明书附图3、4、5中所显示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卷筒壁上的内齿形状完全相同,故本院对贝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贝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贝一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价格、时间及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信达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额为8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贝一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贝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贝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潘晓灵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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