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知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新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节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原审被告罗兴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节生。
原审被告陈江龙。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杰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杰公司、原审被告罗兴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江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曹湛斌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授权公告显示,本外观设计专利由门锁面板(组件1)和把手(组件2)组成,并附有组件1和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图片中观察,其中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正面下端呈直角,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锁匙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区域之间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转轴部与手握部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3年7月27日。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浙江瑞泰五金有限公司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审查后于同年9月27日作出第171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1年7月15日,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楚梧、徐上钟前往罗兴标经营的宁波市江东阿兴五金建材商行购买了“门锁”一把和“地吸”一只,价款共160元,并对上述“门锁”的包装盒及实物分别进行拍照。同年7月27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制作了(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3182号公证书。
根据罗兴标指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美杰公司,美杰公司指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生产商陈江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宁波市鄞州桥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本公司)所有的商标“OULUOBA”,雅洁公司认为桥本公司、美杰公司、罗兴标、陈江龙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OULUOBA”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害了雅洁公司享有的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桥本公司、美杰公司、罗兴标、陈江龙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雅洁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雅洁公司庭审中明确罗兴标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美杰公司和陈江龙实施了销售和制造的侵权行为);2.桥本公司、美杰公司、罗兴标、陈江龙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同年11月21日,雅洁公司撤回了对桥本公司的起诉。罗兴标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罗兴标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美杰公司,即使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罗兴标的诉讼请求。美杰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美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即使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江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p#分页标题#e#
原审查明,被诉侵权的门锁为门锁面板及把手,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正面上端为弧面过渡,两侧伸出窄条,中下部穿有锁匙锁孔;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区域之间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转轴部与手握部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上下两端均为弧面过渡,而专利面板正面下端呈直角;2.被诉侵权产品把手与面板接触部位有向外突出部分,而专利把手与面板接触部位没有向外突出部分;3.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正面两条装饰线没有延伸到手柄扇形横截面,而专利手柄正面两条装饰线有延伸到手柄扇形横截面。原审另查明,雅洁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广东佛山市禅城永航不锈钢制品厂”,但该厂已于2005年7月6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雅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美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经与涉案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门锁面板及把手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与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主要组成部分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下端是否为弧面过渡、把手与面板的接触部有否突出部位及把手横截面是否有两条装饰线这些细节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罗兴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罗兴标、美杰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责任,但罗兴标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美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其进货相关的合同、托运凭证、汇款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故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美杰公司是否从事制造行为,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均无法识别该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是美杰公司,雅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美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雅洁公司指控美杰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雅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罗兴标、陈江龙与美杰公司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行为,陈江龙和美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雅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雅洁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交美杰公司的获利证据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该院根据雅洁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美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雅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判决:一、罗兴标立即停止侵害雅洁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二、美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雅洁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三、美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雅洁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含雅洁公司为该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20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1320元,美杰公司负担2880元。#p#分页标题#e#
宣判后,美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除了原判认定的三个区别点外,尚有两个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孔位置有一个高于面板平面的近似长方体的设计,而涉案专利则没有相应设计;2.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把手手柄两侧与中间部分呈现由两种不同的颜色加以突出,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相应色差。二、原判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同类产品,不能成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近似的依据。三、美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陈江龙。首先,雅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美杰公司答辩状及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发货清单,拟证明美杰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虽其否认美杰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的真实性,但雅洁公司也未撤销或收回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其次,美杰公司业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原判以陈江龙未到庭为由,认为无法证实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明显过于草率。四、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驳回对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洁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只存在原判认定的三个差别。美杰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孔位置具有类似长方体的设计,但在正常使用时是隐蔽的,不容易直接观察到,故对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并未申请色彩保护,且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故美杰公司所称的涉案专利把手手柄呈现不同颜色与本案无关。
二、雅洁公司提交美杰公司答辩状及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发货清单,并没有意图证明美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美杰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且陈江龙未出庭,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陈江龙。三、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30000元客观、公正、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兴标答辩意见与美杰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陈江龙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组织二审庭审比对,美杰公司、雅洁公司、罗兴标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面板中间长方形相对于两侧窄条,上下边缘均有相对称的弧形延伸,而涉案专利的面板中间长方形与两侧窄条的下端处于同一平面,没有延伸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中把手与面板的结合部位有凸起装饰座,而涉案专利则无该设计;3.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类扇形截面上没有涉案专利所设置的两条平行的装饰线。此外,美杰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设计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把手手柄两侧与中间部分呈现明显色差,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相应的设计特征。二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美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雅洁公司、罗兴标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且限制在相同产品或者用途相同的同类产品上。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门锁面板及把手,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院认为,本案中,一般消费者的范围应确定为对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该类产品之间在形状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关注点易集中于产品的设计要部,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在形状上的微小变化的群体。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锁具面板的中间长方形相对于两侧窄条的突出对比设计及把手正面的线条设置。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前者具备了后者的设计特征,且虽然较多门锁的把手整体呈L形,但具体形状仍有大量的表现形式,而两者的把手截面均为相同的类扇形,整体形状相同,两者在把手、锁孔的相对位置及相对于面板的位置、比例关系等方面也基本相同。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观感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中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较为细微,并非视觉要部,并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的视觉影响。至于美杰公司根据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提出的涉案专利把手手柄两侧与中间部分呈现不同颜色,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无相应设计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类别,不应当作为判断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异同的依据,更不能以使用参考图来限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美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美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罗兴标,并陈述该产品来源于生产商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然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广东佛山市禅城永航不锈钢制品厂”、商标“OULUOBA”均非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所有。虽然美杰公司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托运单、发货清单、个人转账回单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购进,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汇款日期先于发货日期,货款与汇款金额也无法对应。在美杰公司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的前提下,美杰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记载的信息不能对应,且合法来源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
原判确定美杰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杰公司亦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雅洁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美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根据雅洁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美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以及雅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雅洁公司独占实施的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专利号为ZL2006300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美杰公司销售的门锁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由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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