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尚美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因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滨知初字第111号
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柯。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
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美。
委托代理人:刘家东。
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立达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尚美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安徽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美及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无锡立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立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有着20多年纺织机械产品生产历史的老企业,其研发生产的LDSF系列梳棉辅机系列一直以来都是国内纺织业主要选用的产品,行业内连续20多年销量遥遥领先,近年来开发的第二代S系列梳棉辅机已逐步成为国内纺织行业更新换代的主力机型。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面向国内市场制作了“最新S系列前纺辅机”企业产品宣传册,其中的产品照片均自己拍摄制作,9款设备的文字说明也是自己编辑制作。原告对宣传册内的图片、文字拥有完整的著作权。为扩大宣传和更好的保护,原告于2011年对宣传册中的7款设备申请了专利保护,从2012年9月开始在纺机行业的主要刊物《棉纺织技术》上持续做过多台设备的广告图片展示。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取得“立达纺机”注册商标,同时“立达纺机”也是企业对外的宣传字号。2014年初,原告无意中发现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站上有安徽尚美公司销售的产品照片,除了抹去了“立达纺机”品牌字样外,与宣传册上的照片基本相同,而且网站上给这些设备图片所配的文字说明也原封不动拷贝了宣传册上的文字说明,合计9款设备13幅图片和8个片段的文字说明。此外,安徽尚美公司把设备品牌换成自己的字号“尚美”,型号改成了自己取名的型号,而且每台设备标价显著高于原告对外的销售价格。据了解,安徽尚美公司根本没有生产这些款式的设备。
安徽尚美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安徽尚美公司将原告企业产品宣传册上的13幅图片及对应的8篇文字说明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销售展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确认安徽尚美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3、安徽尚美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安徽尚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5、安徽尚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请中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被告安徽尚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生产辅机与贸易为一体的公司,发现原告在网络方面没有做宣传,被告的销售人员想发挥互联网的优势,帮助原告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但并没有实际销售一台原告的产品。被告没有制造,也不想制造原告的同类产品。原告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另起提起诉讼,可能存在重复诉讼。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的产品说明不具备独创性,不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内。三、被告的行为是行业惯例,是一种营销方式,未损害原告任何利益和声誉,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不但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让原告获取了更大的经济利益,扩大了市场。五、原告存在人为炒作,损害事实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无锡立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宣传册、宣传册印刷合同及发票、原始照片。证明:原告拥有涉案13幅图片及8段文字说明的著作权以及企业宣传册的形成时间。
2、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商标权。
3、(2014)锡证经内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具有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棉纺织技术》刊物、专利证书及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企业宣传册中的设备产品在行业内的影响及设备的销售价格。5、合理维权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合理维权所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安徽尚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发票一份,拟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原告对其销售模式没有异议以及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可以随意购买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安徽尚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图片及文字说明的著作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网站上报价高于原告销售价格且产品来源于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商标证书、专利证书与本案所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缺乏关联性外,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二、原告对安徽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仅能证明安徽尚美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过一台机器,但与涉案9款设备并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发票对应的设备型号与涉案9款设备型号不一致,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3年3月22日,注册资本286.03461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器材、纺织机械专用辅机的生产销售。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委托无锡鸿恒纸品有限公司印刷宣传册1200本,约定由原告提供原始稿件。该宣传册封面及尾页均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尾页还标注企业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宣传册内容主要为原告开发的一系列纺织机械辅机设备的型号、技术参数、文字介绍以及相对应的图片。
2014年2月7日,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平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搜索点击打开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http://meifuw.1688.com),在该页面上的“产品搜索”栏中的“产品名”栏中分别输入“倒料机”、“磨刷辊”、“磨盖板针布机”、“包盖板机”、“磨盖板机”、“针布包卷机”、“包磨齿辊机”等,点击搜索标记显示新的页面,然后点击打开“供应产品”栏下的图片链接,将打开页面部分内容截屏至电脑中新建WORD文件内保存,并打印该页面截屏内容。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刻录设备和办公电脑将上述WORD文件刻录成光盘。2014年2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47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描述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涉案9款设备的产品品牌为“尚美”。经对比,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所展示的涉案9款设备共13张图片除抹去了“立达纺机”品牌字样外与原告宣传图册上的设备图片基本一致,部分涉案设备图片上有“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水印,而两者对相应设备的文字说明则完全一致。此外,两者标注的产品型号,价格不一致。#p#分页标题#e#
庭审中,原告确认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上涉案图片及文字说明已删除。
原告在2012第9期《棉纺织技术》、2013第9期《棉纺织技术》刊登前纺辅机产品系列和胶辊房辅机产品系列广告,其中包括部分涉案设备。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2003年起,原告与多家企业签订纺织机械辅机设备购销合同,其中包括多款涉案设备,按设备型号单价分别为15000元至104000元不等。
另查明,安徽尚美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9日,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机械制造、胶辊加工;仪器、模具加工、制造。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安徽尚美公司将涉案13幅图片及对应的8篇文字说明放在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进行展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二、安徽尚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安徽尚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涉案13幅图片体现了作者对拍摄角度的选择、取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而涉案8段文字主要是对相应设备功能、技术参数的描述,在表述方式上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宣传册的署名情况、宣传册印刷合同及原始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13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对比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上展示的图片和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前者除部分设备图片抹去了“立达纺机”品牌字样以及添加“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水印外,两者在拍摄设备的整体形象、配色、摄影角度等方面均十分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安徽尚美公司关于其图片来源于国外网站的主张,因未就此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安徽尚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上展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安徽尚美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类似,实际经营过程中均从事包括销售纺织机械辅机在内的业务,两者系同业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安徽尚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安徽尚美公司页面展示原告所生产的设备图片,但抹去原告的“立达纺机”品牌标识,在图片右侧标注产品品牌为自身的“尚美”,并修改了原告的设备型号,部分设备图片上添加“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水印,引人误以为其是相应设备的生产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安徽尚美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帮助其他经营者宣传推广的营销模式及行业惯例,故本院对其系帮助原告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安徽尚美公司对于其相应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原告在确认侵权情节已停止的情形下撤回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安徽尚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涉案设备的知名度及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就涉案设备在《棉纺织技术》上作广告及印制宣传册开展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涉案图片共13张,涉案设备单价分别为15000元至104000元不等,但网页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为0件;3.安徽尚美公司的侵权恶意较为明显,并同时具有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4.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应综合全案案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p#分页标题#e#
因安徽尚美公司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故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徽尚美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或以书面形式致歉,本院认为,判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应与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后果的范围相当,本案中安徽尚美公司主要是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现相关侵权信息已删除,而网页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为0件,故判令安徽尚美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
(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
原告无锡立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金矿红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乐亭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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