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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有琴、陆丽芬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014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知民初字第0017号

  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本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有琴,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陆丽芬,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登记业主。
  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有琴、陆丽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有琴、陆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权利人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获得《恋恋女人香》、《我的情》、《爱比不爱更寂寞》、《难以启齿的柔弱》、《猜》、《犯错》、《怎么会》、《爱你爱到心碎》、《观音手》、《上上签》、《斯琴高丽的伤心》、《确定一定以及肯定》、《最后一次》、《一步一步》、《该死的温柔》、《每一次想起》、《擦肩而过》、《感动天感动地》、《当爱还没说出口》、《刺青》、《左眼皮跳跳》、《爱人》等22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恋恋女人香》等本案争议的2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22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且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持续,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被告何有琴作为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陆丽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的22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该22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741.5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1、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一套及(2011)沪闵证经字第2212号公证书;
  证据1-2、(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公证书;
  证据1-3、(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51号公证书;证据1-4、(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456号公证书;
  证据1-5、(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583号公证书;
  证据1-6、(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3554号;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著作权受让人,在江苏省(除无锡市外)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2、(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光盘刻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资料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何有琴未到庭应诉,但曾于庭前向本院作口头辩解称:其于2011年8月3日向陆丽芬承租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的设施设备,由其实际经营,且娱乐厅设备内的歌曲都是她自己添加的。被告何有琴未提交证据。
  被告陆丽芬亦未到庭应诉,但曾于庭前向本院作口头辩解称:虽然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的登记业主是陆丽芬,但其于2011年8月3日至今将该场所出租给何有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丽芬向本院出示好乐迪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两份。#p#分页标题#e#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陆丽芬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陆丽芬向本院出示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系原件,由本院复印并留存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EQ乐宴全系列(一)》唱片、其系由A、B、C、D、E共5盘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涉案出版物的包装盒及DVD光盘上均有“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文字内容。其所附的目录上包括《恋恋女人香》等本案争议的22部音乐电视作品。
  2010年11月15日,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出版物中的所有音像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除外)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且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将授权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方行使,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授权合同另附有音像节目登记表,包括《恋恋女人香》等本案争议的22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
  2011年3月28日,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有使用权授权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出版物中的所有音像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海、安徽、福建、浙江、江苏省的无锡市及港澳台除外)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专有使用权转授权给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且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将授权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授权合同另附有音像节目登记表,包括《恋恋女人香》等本案争议的22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
  2011年9月1日,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出版物中的所有音像节目在江苏省(无锡市除外)的放映权、收费权授权给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授权有效期内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且如协议期限内发生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权的,在期满后尚未结案的案件应继续至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将全部案款执行到位并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后终止,不受协议约定期限的限制。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的授权截止日期顺延至2012年12月28日。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5月28日,公证员蒲轶、公证处工作人员戴丽莎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来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环河路1008号一处悬挂有“好乐迪KTV”招牌的场所,李思远使用其携带的手机(型号为SONYERICSSONST18i)对场所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208”包间。代理人李思远进入包间后在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点歌器点播了《恋恋女人香》等涉案22部音乐电视作品,然后使用其手机对上述点播的歌曲依序播放的情况进行现场拍摄。全部消费结束后,该场所提供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并将拍摄过程刻录成光盘,连同发票复印件附在公证书后。#p#分页标题#e#
  诉讼中,本院当庭播放(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经比对,光盘所记载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中相对应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陆丽芬,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经营项目为KTV厅、茶室、棋牌服务。2011年8月3日,吴小弟作为出租人将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的全套设备出租给何有琴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后吴小弟就相同内容的租赁合同与刘建荣再次签订合同。陆丽芬明确:吴小弟系其丈夫,自2011年8月3日至今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一直由何有琴经营。何有琴明确:后一份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刘建荣系其丈夫,自2011年8月3日后由其实际经营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且原告取证时该歌厅点播系统里的歌曲全部由其添加,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再查明,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1800元、光盘刻录费32元、娱乐消费300元及工商查档费100元,另提供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43元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证明其诉讼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涉案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的、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的保护。
  原告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有出版者、出品者、制作者、著作权人及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敬告内容,故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涉案出版物上署名为著作权人的“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北京惠达州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相关授权合同,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授权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被告虽对相关授权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应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的放映权等权利系民事实体权利,原告基于民事实体权利及相关授权而享有诉权。因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内消费的方式取得娱乐费发票并制作光盘,公证书内容与光盘内容及消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何有琴通过其实际经营的卡拉OK场所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的事实,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陆丽芬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一致确认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自2011年8月后一直由被告何有琴实际经营,且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系由被告何有琴选择并添加入点播系统,原告对上述事实也予确认,故被告陆丽芬并未参与该娱乐厅的实际经营,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陆丽芬作为出租方应对被告何有琴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三)被告应承担的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何有琴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何有琴、陆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何有琴负担,被告何有琴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何有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代理审判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郁 茜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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