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会与吴恩培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知民初字第0076号
原告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会,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逢申,该会秘书长。
被告吴恩培。
原告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会(以下简称名城研究会)诉被告吴恩培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逢申、被告吴恩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城研究会诉称:为深入研究沈万三,弘扬东吴商人精神,名城研究会请苏州市计委、经委、外经委、商业局、财政局出资,组织邀请全国有关学者领导,依该会意志从多角度研究论证创作出各有主题特色的精品,然后由名城研究会收集、整理、筛选、审改、编辑成《江南巨富沈万三》(以下简称《江南》)一书,并于1994年由古吴轩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塑造展现出科学可信权威生动的沈万三新形象,借以弘扬重商主义、勇于开拓创新、重智崇文的苏州城市精神。1995年4月,吴恩培看到该作品后,在此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并于1997年4月由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了《巨商沈万三》(以下简称《巨商》)一书。被告吴恩培创作该书过程中,存在下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1、被告虚构了有关“沈万三为乞求与外商做生意将爱妾送洋人”的情节,歪曲篡改了原作品,侵害了名城研究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被告吴恩培在名城研究会作品的基础上,从文学编缉作品的表现形式改变成小说的形式,其改编作品《巨商》与《江南》雷同之处有48处(详见比对材料),侵犯了名城研究会编缉作品的改编权;3、被告吴恩培使用了名城研究会收集、整理、筛选、论证、创作编辑成科学体系的史料。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物质条件的资助者不是作者,不享有著作权,名城研究会为《江南》一书的唯一编辑人,享有著作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继续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告名城研究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1994年古吴轩出版社出版的《江南》一书,证明该书为原告所编。
2、委托书复印件7份,证明王逢申为《江南》主编,是唯一智力创造者,并征得了原作者同意进行编著,未侵犯原作者权利。
3、1997年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巨商》一书,证明此书与《江南》有雷同之处,此书侵权。
4、吴恩培写的《我的陈述》一文,证明被告是看了原告的书后再创作,并使用了原告书中的史料。
5、吴恩培写的《徘徊在历史与文化之间——〈巨商沈万三〉再版后记》一文,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书出版以后开始研究沈万三,不是事先研究收集整理。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知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名城研究会对《江南》有著作权。
被告吴恩培辩称:原告作品《江南》一书是由56位作者的58篇作品汇编而成,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作品的选择、编排及体例上,原告所说的改编此书的权利属于原作者;《巨商》是长篇小说,不存在选择、编排问题,不可能侵犯《江南》权利;《巨商》是被告由《沈万三》电视剧本改编而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恩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苏州日报》1999年4月23日刊载的《沈万三涉足荧屏起风波是否侵权官司有了说法》一文;
2、国家版权局关于编辑作品著作权问题的回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函;
4、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监字第49-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p#分页标题#e#
证据1-4用以证明《江南》是汇编作品,只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恩培对原告名城研究会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六位编者之一;对于证据2,明显有伪造代签,第二份委托书中“杨小冬”与《江南》中原作者“杨晓东”不一致,是伪造的,吴建华则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因此,54个作者中只有8人委托原告,8人签名是否属实无法核实;对于证据3,原告所说的第47处雷同,只有“吴文化”三个字一样,原告是在无限主张权利;对于证据4,该材料注明参考书目《江南》,是剧本的参考书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该文是关于剧本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裁定书只是认为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且是在电视剧侵权诉讼中作出。
原告名城研究会对被告吴恩培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作出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南》一书为何种性质的作品,原告名城研究会对该作品享有何种权利;二、被告吴恩培所著《巨商》是否侵犯原告名城研究会《江南》一书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古吴轩出版社出版发行《江南》(副标题:沈万三传奇)一书,署名作者为苏州市计划委员会、苏州市经济委员会、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商业局和名城研究会,许树东为主编、王逢申等4人为副主编。该书由“江南巨富沈万三”与“沈万三传奇”两部分组成,前者又由四个部分49篇独立作品(不含序、跋)组成。
1997年4月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吴恩培所著的《巨商》一书。原告名城研究会秘书长王逢申看过此书后,认为此书与《江南》有48处雷同之处,吴恩培著书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苏州市计划委员会、苏州市经济委员会、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苏州市财政局等四家单位曾在(1999)苏知终字第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未参与《江南》一书具体编辑工作,仅给予资助。
本院认为:
一、《江南》一书为编辑作品,原告名城研究会对该编辑作品中原作品的选择和编排享有著作权。
1、《江南》一书由49位作者所著的50篇独立作品(不含序、跋)组成,其卷首《内容提要》中载明:“本书是由江、浙、沪等地学者、专家编写的,并收集了古今各地书刊上的有关文章,力求博采众长,汇于一书。……本书是经文并举,雅俗共赏,正史、野史、论文及民间故事乃至戏说传奇,兼收并蓄,可供多层次广大读者阅读。主题是探讨致富之道和企业家成功之路”。可见,该书系由编者以沈万三这一历史人物为主线,按一定体例选择、编排而成,且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编辑作品。
2、《江南》一书署名作者为六家单位,其中四家单位已出具证明未参加具体编缉工作,仅给予资助,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书编辑人为名城研究会及苏州市商业局,其对《江南》一书享有著作权。原告称其为该书唯一编者,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否为唯一编者,并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行使。#p#分页标题#e#
3、编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编辑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编辑人对编辑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编辑人享有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编辑人仅对编辑行为中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享有著作权,对原作品并不享有权利,除非其与原作品著作权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原告名城研究会因其编辑行为,对《江南》一书中原作品的选择和编排享有著作权,但原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相关作者所有。
二、被告吴恩培所著《巨商》未侵犯原告名城研究会《江南》一书著作权。
1、关于被告吴恩培是否侵犯原告名城研究会编辑作品的改编权的问题。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所有的财产性专有权利,改编他人作品必须经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江南》一书涉及到49位作者的独立作品,相关作品的改编权归该49位作者所有,现未有证据证明相关作者已将其改编权转让或许可名城研究会使用,故名城研究会并不享有相关作品的改编权。即使被告撰写《巨商》一书属于未经原作者许可对原作品进行改编,也只是与《江南》一书49位原作者的改编权有关,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改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虚构“沈万三为乞求与外商做生意将爱妾送洋人”的情节,是否侵害了名城研究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沈万三为历史真实人物,其经商而成巨富也为客观事实,江南地区对此有很多民间传说,因此,沈万三这一人物形象并非原告首创。名城研究会通过编缉《江南》一书,较早全面系统地介绍了沈万三,客观评述了其致富之道,对宣传沈万三形象、挖掘沈万三文学创作题材确实起了积极作用,但其并不能因此而对沈万三人物形象享有专用权,不能因为其编缉了《江南》一书,就排除他人以沈万三为形象创作作品的权利。另外,吴恩培在小说创作中,为刻画沈万三骨子里商业意识浓厚的大商人形象,虚构上述情节,正是其对沈万三人物形象特有理解的外化表现,构成独创性表达。另原告所称的“塑造义利兼顾、大德、大富的沈万三新形象”均属思想范畴,而著作权法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吴恩培是否侵犯名城研究会使用史料权问题。《江南》一书收集的有关沈万三的作品中,原文抄录了《明史》、《吴江县志》、《周庄镇志》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均为历史文献资料,其发表时我国尚不存在著作权法律制度,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因此,上述史料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另,原作者在摘录上述史料时,均属原文引用,并未付出具有独创性的劳动,故相关抄录行为也不产生新的著作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吴恩培侵犯名城研究会使用史料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被告吴恩培是否侵犯原告名城研究会编辑作品著作权问题。《江南》前半部由“致富之道”、“历史之谜”、“传说之奇”、“今日之盛”四个部分组成,作品体裁有史学论文、抒情散文、民间传说、家庭研究和经济论文;后半部则为传奇小说《沈万三传奇》。可见,该编辑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将不同文体的作品予以选择、分类和编排。而《巨商》一书,体裁为长篇小说,全书分为十七章,篇章结构根据故事情节展开,具体每章再分为若干节,章节之间内容具有连续性,全书由一人创作完成,作为一个整体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巨商》与《江南》体例完全不相同,被告吴恩培并未侵犯原告名城研究会编辑作品的著作权。
综上,依照2001年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驳回原告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沈 如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慧霏
1、2001年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四条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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