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判决文书 > 正文 >

(杭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赵永良因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01 16:5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13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107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长虹、孔剑凡。
  被告:赵永良。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为与被赵永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起诉称:联想集团公司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公司是集团成员公司之一,享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权,该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联想”和“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赵永良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多处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其中背景墙的装饰和联想正规授权专卖店基本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同时还在其店内销售其他品牌电脑及电脑配件,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来获取利润,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联想公司的商标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联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永良: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联想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联想公司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永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07614、0761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联想公司系“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联想公司系“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55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赵永良的侵权事实。
  4、(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的批复。用于证明:“联想”、“lenovo”为驰名商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赵永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汉卡、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等),有效期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该商标于199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并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有效期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p#分页标题#e#
  二、2013年7月18日,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来到杭州市下沙商贸城数码港东003号“永华电脑”店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店招左半部分在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右半部分在蓝色背景上使用白色大字体“ASUS”、小字体“华硕品质.坚若磐石、永华电脑东003”字样;在店内整体背景墙的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灯光加亮的白色大字体“lenovo”标识,此外无其他文字;在背景墙上方有笔记本电脑的产品宣传画,标有“Lenovo联想笔记本电脑ideapad”等文字。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550号公证书。
  三、联想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信息系统及网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及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等;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用墨;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进出口等。
  涉案“杭州下沙商贸城永华电脑商行”由赵永良个体经营,于2010年6月13日成立,经营地址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商贸城数码港二号楼二层东003号,经营范围:零售:数码产品、电子计算机及配件、仪器仪表、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技术成果转让服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赵永良在店招和装潢上使用“Lenovo”、“联想”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性质;赵永良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析如下:
  一、关于侵权认定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系本案所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联想公司与赵永良均向相关公众销售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第9类商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故联想公司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争具有诉权基础。
  鉴于联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赵永良有销售其他品牌的电脑及配件的行为,故联想公司的该项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关于联想公司对赵永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认为,赵永良使用的“联想”、“lenovo”标识与联想公司的驰名商标视觉效果一致,且系在店招和背景墙装潢醒目处被作为主要识别标识使用,视觉效果醒目、无其他文字说明;结合赵永良在背景墙上方使用带有联想公司信息的产品宣传画的宣传方式,本院认为其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正规授权专卖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联想公司自1992年12月24日成立以来即从事计算机及相关外部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其“联想”、“lenovo”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商业价值。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赵永良利用上述店招及装潢使消费者误认其系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而该种竞争优势本应通过向联想公司交纳费用后获得许可方能得到。故本院认为赵永良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想公司的该项侵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标侵权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与商品销售密切关联,为商品销售而服务的商业活动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但在本案中,联想公司未出具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赵永良销售何种商品,以及在销售该商品的商业活动中具体使用商标方式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联想公司不能证明赵永良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其商标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按照联想公司对赵永良侵权表现形式“伪装成专卖店”的指控,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才能准确规制赵永良的行为。#p#分页标题#e#
  二、关于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赵永良的行为已构成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联想公司要求赵永良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联想公司未提供赵永良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赵永良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联想公司商誉等因素,以及联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联想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联想公司享有高度商誉;(2)赵永良系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的个体工商户。此外,联想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赵永良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良立即停止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不正当使用“联想”及“lenovo”标识;二、被告赵永良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赵永良负担1610元。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赵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李 奕
  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
  人民陪审员  廖 静#p#分页标题#e#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