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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02 09:0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104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知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焰。
  委托代理人:林千多。
  委托代理人:郑志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潭。
  委托代理人:赵公明。
  委托代理人:潘慧智。
  上诉人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旅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旅游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知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旅游集团成立于1999年12月28日,系国有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实业投资,酒店管理服务,旅游服务,摄影,展览服务,装饰装潢,工艺美术品的加工、销售,印刷设备、展览设备、广告设备的销售,设备租赁,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及人员培训服务。浙江旅游集团使用“浙旅集团”的事实主要有:1.2001年至2012年期间,浙江旅游集团在《浙江日报》、《杭州日报》、《今日早报》、《都市快报》、《江南游报》等报刊的旅游信息广告、公司新闻报道中使用“浙旅集团”,并且多与“zhejiangtourismgroup”、“zhejiangtourismgroupco,ltd”、“ztg”等标识共同使用。2.2007年3月出版的《福瑞浙江自助游手册》一书的版权页作者署名为浙旅集团。3.浙江旅游集团投资设立的数家企业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旅”,如浙江浙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浙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旅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浙旅旅游文化会展有限公司等。4.《旅游信息集萃导读》(2007年第7期)、《饭店业》(2012第三辑)、《浙江国资》(2012第五期)杂志在宣传报道浙江旅游集团时使用“浙旅集团”。5.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载文《新昌与浙旅集团联手打造县级旅游“新标杆”》(2010年1月4日)、中国旅游新闻网载文《新昌旅游与浙旅集团合作初显成效》(2010年3月8日)、浙江省旅游局官方网站载文《浙旅集团跻身全国20强》(2010年3月23日)在宣传报道浙江旅游集团时使用“浙旅集团”。浙江旅游集团于2002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956987号“浙旅”文字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翻译;饭店;摄影;提供营地设施;提供住宿旅馆;庭院风景;印刷;蒸汽浴室;职业指导)。
  浙江旅游集团另于200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960335号“浙旅”文字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观光旅游;空中运输;旅客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预订;旅游安排;汽车运输;铁路运输;游艇运输;租车]。2012年1月1日,“浙旅”商标获评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度中国旅游集团营业额20强排名中浙江旅游集团位列第17位,浙江省前3位。浙江旅游集团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共同评为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浙江省服务业百强企业”,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浙江省服务业重点企业”称号,并被认定为“2011年度中国饭店业最具规模30家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等。浙江旅游集团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浙旅控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临安柳溪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股东为宁波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等,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旅游景区开发、经营管理及咨询,柳溪江旅游景点开发、经营管理等。2003年7月,宁波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杭州临安柳溪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股权的51%转让给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4月宁波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增资2000万元,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控股股东。2007年8月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旅游有限公司。2009年5月该公司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2009年12月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旅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0日,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2003年5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03年7月4日,其注册资本变更为7100万元。浙旅控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披露其公司资产总额为2.7亿元,2009年-2011年三年及2012年上半年营业收入分别为2.0亿元、2.4亿元、2.6亿元、1.2亿元,利润总额分别为3964万元、4587万元、5707万元、1954万元。浙旅控股公司系浙江省旅行社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旅行社协会会员单位,2008年浙旅控股公司被亚太旅游联合会、中国生态学会旅游生态专业委员会、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旅游文化研究中心联合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旅游企业”。2009-2011年浙旅控股公司均被国家旅游局评定为全国百强旅行社。2011-2012年,浙旅控股公司在《都市快报》、《重庆晚报》等报刊宣传其柳溪江风景、万州大瀑布等旅游业务。#p#分页标题#e#
  《今日早报》所载“重庆万州10万亿打造‘人工大瀑布群’惹争议”及新华网、新浪网转载的“重庆万州10万亿打造‘人工大瀑布群’引质疑官方回应”报道中,将浙旅控股公司开发的重庆万州大瀑布项目误认为“浙旅集团”之项目。浙江旅游集团于2012年8月30日以浙旅控股公司以其在先注册并知名的注册商标为商号并持续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浙江旅游集团的“浙旅”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旅控股公司停止对“浙旅”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律师费43000元、公证费80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906号判决:浙旅控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旅游集团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960335号“浙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www.zhelv.net网站及经营场所将“浙旅”和“浙旅股份”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浙旅控股公司赔偿浙江旅游集团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浙江旅游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13日,浙江旅游集团以浙旅控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浙旅控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浙旅”商号。2、浙旅控股公司赔偿浙江旅游集团经济损失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旅控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尊重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利用他人的商标或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一、“浙旅”、“浙旅集团”是否构成浙江旅游集团的简称。二、浙旅控股公司将浙江旅游集团的注册商标、简称用于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是否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以及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本案中浙江旅游集团在其经营场所的标识、对外签订的合同书、对外宣传的报纸广告、宣传手册等均以“浙旅集团”自称,经过浙江旅游集团的长期使用,至少在其主要经营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浙旅集团”这一称呼已经与浙江旅游集团建立起了稳定联系。浙江旅游集团亦提供证据表明,社会媒体以及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经常使用“浙旅集团”作为浙江旅游集团的代称。因此,可以认为“浙旅集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浙江旅游集团,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应认定“浙旅集团”系浙江旅游集团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此外,原审法院注意到浙江旅游集团所举证的证据中对“浙旅”的单独使用,部分情况是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部分情况是浙江旅游集团内部为行文所需的自称,不能认定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
  关于争议焦点二。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称谓,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字与商标的文字的冲突。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公众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浙旅”系浙江旅游集团用于提供旅游相关服务产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就已注册且浙江旅游集团长期使用,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再结合浙江旅游集团长期以“浙旅集团”作为其简称的情况,“浙旅”系“浙旅集团”该简称中的关键词,因此“浙旅”两字已成为区分浙江旅游集团与其他同行业服务主体和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浙旅控股公司长期经营旅行社业务,其登记注册地以及主要营业地与浙江旅游集团同在浙江省,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浙旅控股公司对浙江旅游集团使用“浙旅”商标以及以“浙旅集团”作为简称的情况理应知晓。浙旅控股公司在浙江旅游集团注册并长期使用“浙旅”商标并以“浙旅集团”作为简称的情况下,将原有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含“浙旅”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可以认定旨在攀附“浙旅”注册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美誉度和商业信誉,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则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浙旅控股公司与浙江旅游集团存在某种联系,混淆两者的经营主体,且即使浙旅控股公司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浙江旅游集团的市场份额。#p#分页标题#e#
  浙旅控股公司辩称系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和使用现有企业名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对此,审法院认为,浙旅控股公司的企业字号虽经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但如果与在先权利存在冲突,则不能因其形式合法性而认定其具备实质合法性,仍需判断其是否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就浙旅控股公司认为其使用“浙旅”字号具有历史渊源以及承继性和合理性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浙旅控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临安柳溪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后在2007年至2009年间先后更名为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从该两次名称变更来看,其名称来源于其控股股东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该两次名称变更较具有合理性,但其后名称变更为“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之前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承继性,亦未能有合理解释,故对于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浙旅控股公司以“浙旅”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之规定,浙旅控股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浙旅”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审法院注意到,浙江旅游集团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旅控股公司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但该案的事实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因此浙旅控股公司提出的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浙江旅游集团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浙江旅游集团的主要依据是浙旅控股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对于利润的披露,但原审法院认为招股说明书不足以证明相关利润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或浙江旅游集团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将根据浙江旅游集团与浙旅控股公司的经营规模,浙旅控股公司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浙江旅游集团对“浙旅”商标以及“浙旅集团”简称的使用情况、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浙江旅游集团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判决:1、浙旅控股公司自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旅”字号;2、浙旅控股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旅游集团人民币200000元;3、驳回浙江旅游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浙江旅游集团负担10000元,浙旅控股公司负担12800元。
  宣判后,浙旅控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浙江旅游集团多次违反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超期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并在庭审结束后组织重新开庭,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未向浙旅控股公司发过延期审理通知。
  2、原审判决以浙江旅游集团对“浙旅集团”个别零星的使用,特别是未界定相关公众为旅行社市场相关公众、浙江旅游集团广告宣传有限特别是近三年在特定的旅行社业务上没有宣传和知名度的情形下,认定“浙旅集团系浙江旅游集团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缺乏事实依据。将无字号企业作为有字号企业同等对待,并排斥浙旅控股公司字号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浙江旅游集团未将“浙旅”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而系将“省旅游集团”或“省旅游集团公司”作为其企业的简称。对“浙旅集团”的使用未能持续使用至今,其使用断续时间较长,未能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市场影响力。部分广告业主并非浙江旅游集团,相关公众特别是旅行社相关公众也不能将“浙旅集团”与浙江旅游集团对应起来。部分广告淡化了“浙旅集团”与浙江旅游集团的对应性,相关企业重点宣传自己各自的企业,并非宣传浙江旅游集团。整个“浙旅集团”标识,除文字外,还有英文字和图形标识,该“浙旅集团”标识面积相对较小,相关公众不会特别注意,不会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浙旅集团”与浙江旅游集团的对应性以及“浙旅集团”的市场知名度。#p#分页标题#e#
  3、双方当事人直接和实际的经营范围不同,相关公众范围不同,两者在企业名称使用上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浙旅控股公司从事旅行社和旅游区开发服务,浙江旅游集团没有证据表明其以“浙旅”、“浙旅集团”的名义实际从事了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浙旅控股公司与浙江旅游集团两企业名称中虽都含有“浙”、“旅”两字,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两者间的关系不适用竞争法调整。浙江旅游集团虽有下属单位从事旅行社业务,但该些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也并没有直接以“浙旅”、“浙旅集团”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至于以“浙旅”命名的酒店,与浙旅控股公司经营的旅行社业务没有竞争关系。
  4、浙江旅游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企业名称权(字号权),而不是商标权,浙江旅游集团并未明确其以第39类旅行社上的“浙旅”商标作为本案起诉的权利基础,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事实认定有误。将他人浙旅商标用于企业字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涉嫌重复审理。
  5、原审判决有关浙旅控股公司对浙旅字号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浙旅”一词系代表地区和行业的通用性词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弱,浙旅控股公司的控制人还设立过以浙旅字号的宁海县浙旅假期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和承继性。
  6、“浙旅集团”的简称为相对固定的组词,作为简称的权利边界应当受到限制。浙旅控股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有关上诉人侵犯了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即使可以认定存在名称标识近似的情形,浙旅控股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浙旅控股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常结合企业自有商标使用,且经过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浙旅控股公司并未经营酒店,与浙江旅游集团及相关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对于景点的经营由于景点本身的独特性及景点服务对象的广泛性也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由于浙江旅游集团本身并不经营旅行社业务,其关联子公司等旅行社在经营旅行社业务中并未使用浙旅品牌,而浙旅控股公司在旅行社服务商的主要识别性标识与浙江旅游集团关联子公司的标识具有显著区别。
  7、原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对“浙旅”的使用的现状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浙旅控股公司近三年宣传和广告投入形成了市场信誉和知名度,而浙江旅游集团几近不进行宣传,其取得的荣誉和成绩仅局限于酒店行业。原审判决支持要求浙旅控股公司停止使用“浙旅”字号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相悖。
  8、原审判决要求浙旅控股公司赔偿2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知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驳回浙江旅游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浙江旅游集团承担。
  浙江旅游集团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未违反证据期限规则,应对浙江浙旅集团提供的证据进行依法认定。
  2、浙江旅游集团对于“浙旅”以及“浙旅集团”两种简称的使用是大量而持续的,两种简称都是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浙江旅游集团下属的浙江宾馆宣传资料及日用品包装,单独使用“浙旅”字样,浙江旅游集团设立一系列以“浙旅”命名的100%控股子公司都是属于对外的“浙旅”二字的单独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即使有一部分情形是作为商标使用的,由于长期充分使用,也能让“浙旅”成为公众认可的浙江旅游集团的特定简称。#p#分页标题#e#
  3、浙江旅游集团与浙旅控股公司在经营地域、经营范围及消费群体上均相同,存在竞争关系。二者同注册于浙江省杭州市,主要市场在浙江省范围内。两者均从事旅游行业。相关公众和媒体会对两家企业的关系产生误认。浙江旅游集团不但自己在经营旅游行业中充分而持续地使用“浙旅”简称,浙江旅游集团100%控股的子公司也一直在努力推广“浙旅”品牌。子公司使用“浙旅”字样,是经过浙江旅游集团授权的,亦属于“使用”。子公司从事旅行社业务,则可视为集团公司的部分业务为旅行社业务。
  4、“浙旅”既是浙江旅游集团的知名商标,也是浙江旅游集团的简称,浙旅控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浙江旅游集团商标权和简称权的双重侵犯。浙江旅游集团明确将“浙旅”商标作为本案起诉的权利基础之一。浙旅控股公司试图仅凭其提起的撤销申请来否定“浙旅”商标知名度,不能成立。
  5、浙旅控股公司对“浙旅”字号的使用,具备较高的主观恶意。浙旅控股公司理应知晓浙江旅游集团使用“浙旅”作为商标及简称的情况,但依然在2009年,将“浙旅”作为新的字号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显然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意。2003年,浙旅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焰代表浙旅控股公司与浙江旅游集团下属的《江南游报》签订了《承办(包)协议》,双方开展深度合作。该协议显示,双方合作经主办单位即浙江旅游集团同意。《江南游报》是浙江旅游集团在推广“浙旅”简称的一个重要平台,浙旅控股公司理应知悉“浙旅”简称。宁海县浙旅假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6日,晚于浙江旅游集团成立时间,且宁海县浙旅假期有限公司与浙旅控股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不存在任何股权关联。
  6、“浙旅”二字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浙江旅游集团的企业名称简称,与浙旅控股公司中的“浙旅”二字字形字义字音均相同。浙旅控股公司已充分意识到其使用“浙旅”字号的行为给社会公众造成了误认,在其招股说明书描述道“浙旅控股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子公司与中国国旅、中旅总社以及浙江旅游集团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正因客观上造成社会公众误认其与浙江旅游集团为同一主体或存在股权关系才进行澄清。
  7、浙旅控股的字号并未形成市场信誉与知名度,本案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浙江旅游集团长期放任侵权的事实。
  8、基于浙旅控股公司的侵权恶意及侵权程度,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0万元明显过低。综上,浙旅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中,浙旅控股公司提供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浙旅控股公司提出申请撤销第1960335号“浙旅”商标已有一年多,未收到浙江旅游集团近三年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即在诉讼期间,浙江旅游集团怠于使用在“旅行社”服务项目的商标上的事实可能存在。浙江旅游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浙旅控股公司的主张,其只是一个申请,并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结合浙江旅游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浙江旅游集团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1960335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1960335号商标已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2、第1956987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1956987号商标已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3、《浙旅集团信息》两期(2011年第六期、2012年第一期),证明:浙江旅游集团使用“浙旅”指代自身。
  4、《浙旅集团报》四期(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9日),证明:浙江旅游集团使用“浙旅”简称指代自身,并用于内外部的宣传。#p#分页标题#e#
  5、关于第1960335号“浙旅”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浙旅控股公司提起的有关浙江旅游集团三年未使用商标而要求撤销第1960335号的申请被驳回,浙江旅游集团以“浙旅”商标在旅游行业进行使用。
  6、《浙旅集团信息》六期(2008年10月31日发行的一期及2009年7-11期),证明:浙江旅游集团在浙旅控股公司使用浙旅字号之前已经在内外部宣传中大量使用“浙旅”作为简称。
  浙旅控股公司对浙江旅游集团提供的证据1、2、5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1960335号商标没有产生知名度。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浙旅控股公司对浙江旅游集团提供的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都是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产生对外的效果,上述刊物中涉案商标只是零星使用,其所表述的“浙旅集团”商号与涉案商标、“浙旅”字号有差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日,第1986987号“浙旅”商标获评浙江省著名商标。第1986987号“浙旅”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浙旅控股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第1960335号“浙旅”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驳回浙旅控股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960335号“浙旅”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
  另查明,浙旅控股公司系第502756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的旅行社、旅行陪伴、旅客陪同、安排游艇旅游、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定、旅行预定、旅游预定;浙旅控股公司系第386770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的旅客运输、船只出租、汽车运输、车辆租赁、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给水、空中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浙旅控股公司确认其在旅游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两个商标标识。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结合浙旅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浙江旅游集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浙旅集团”是否系浙江旅游集团的简称;2、浙旅控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浙旅控股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1,浙江旅游集团通过其经营场所的标识、对外合同书的签订、报纸广告的宣传(2001年开始)以及印发宣传手册(2007年)等方式,在宣传和商业使用中广泛而长期地使用“浙旅集团”,媒体及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均使用“浙旅集团”指代浙江旅游集团,故“浙旅集团”与浙江旅游集团具有品牌辨识度的联系,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也即在2009年12月浙旅控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之前,“浙旅集团”已经作为浙江旅游集团的简称使用并在旅游及其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本案中,“浙旅集团”作为浙江旅游集团的简称应视为浙江旅游集团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至于浙江旅游集团主张“浙旅”亦是其简称,经审查,浙江旅游集团所举证的证据中对“浙旅”的单独使用,部分情况是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部分情况是浙江旅游集团内部为行文所需的自称,不能认定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针对焦点2,浙旅控股公司的行为系指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旅”的行为,这种使用方式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浙江旅游集团、浙旅控股公司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是本案审查的焦点。#p#分页标题#e#
  首先,关于浙旅控股公司与浙江旅游集团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本院认为,浙江旅游集团、浙旅控股公司登记注册地以及主要营业地均在浙江省,二者经营范围都包含了旅游服务及旅游景区开发,故浙江旅游集团、浙旅控股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浙旅控股公司主张浙江旅游集团未以“浙旅集团”名义实际从事旅行社业务,对此,本院认为,一者,“浙旅”系浙江旅游集团用于提供旅游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自2002年注册后被浙江旅游集团长期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浙旅控股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960335号“浙旅”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亦印证了浙江旅游集团持续使用第1960335号“浙旅”注册商标;二者,浙江旅游集团亦在报纸广告、商业使用中以“浙旅集团”推广其旅游服务,且浙江旅游集团作为集团公司,其下属直接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子公司使用“浙旅集团”推广旅游服务,亦是“浙旅集团”提供旅游服务的一种方式。故对浙旅控股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相关公众对浙江旅游集团、浙旅控股公司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否产生混淆。本院认为,第1960335号“浙旅”商标于2002年注册,经浙江旅游集团的长期使用,同时浙江旅游集团在报纸广告、商业使用中以“浙旅集团”推广其旅游服务,2010年度中国旅游集团营业额20强排名中浙江旅游集团位列第17位,浙江省前3位。而“浙旅”系“浙旅集团”简称中的关键词,“集团”系其作为集团公司的组织形式,加之在与旅游服务紧密相关的饭店住宿行业中,“浙旅”商标亦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市场声誉,第1986987号“浙旅”商标为此而获评浙江省著名商标。故,在旅游等服务行业内,“浙旅”已成为区分浙江旅游集团与其他同行业服务主体和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在旅游等服务有关的产品或服务中使用“浙旅”,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浙江旅游集团或者提供者与浙江旅游集团有某种关联惯性,从而使相关公众在旅游等服务行业有关的市场主体产生来源上的混淆。
  浙江旅游集团、浙旅控股公司均从事旅游景区开发业务,现有证据显示,《今日早报》及新华网、新浪网转载的报道中,确将浙旅控股公司开发的重庆万州大瀑布项目误认为“浙旅集团”的项目,在旅游景区开发方面亦实际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第三,关于浙旅控股公司是否具有明显“搭便车”故意。本院认为,在2009年12月浙旅控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之前,“浙旅集团”已经作为浙江旅游集团的简称使用并在旅游及其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浙旅”商标于2002年注册后经浙江旅游集团的长期使用,浙旅控股公司作为登记注册地以及主要营业地均在浙江省的同行业者,对浙江旅游集团使用“浙旅”商标以及以“浙旅集团”作为简称的情况理应知晓。
  浙旅控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临安柳溪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2009年5月先后更名为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发展过程中(2008年),被亚太旅游联合会、中国生态学会旅游生态专业委员会、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旅游文化研究中心联合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旅游企业”。接着又在七个月后的2009年12月变更为现名,更改名称间隔时间短,且该名称与之前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承继性。浙旅控股公司主张控制人设立过宁海县浙旅假期有限公司,更改名称具有合理性和承继性,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浙旅控股公司确认宁海县浙旅假期有限公司并非浙旅控股公司的前身,经审查二者不存在承继关系或股权关系,故对浙旅控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p#分页标题#e#
  而在2009年12月浙旅控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之前,“浙旅”作为浙江旅游集团与其他同行业服务主体和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已经有了相当的知名度,浙旅控股公司此时更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地址亦与浙江旅游集团经营范围及其以“浙旅集团”推广其旅游服务的区域重合,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旨在攀附“浙旅”注册商标、“浙旅集团”简称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美誉度和商业信誉,不仅在客观事实上造成了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在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焦点3,如前所述,浙旅控股公司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旅”字号的民事责任。但是,鉴于浙旅控股公司的字号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各自形成的市场格局及本案实际情况,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变更浙旅控股公司企业名称的责任替代方式,通过判令浙旅控股公司在商业使用中在其企业名称相邻位置加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可以将浙旅控股公司与浙江旅游集团进行区分,故不再判令浙旅控股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同时,考虑到浙旅控股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浙江旅游集团造成的难以避免的损失,浙江旅游集团与浙旅控股公司的经营规模,浙旅控股公司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浙江旅游集团对“浙旅”商标以及“浙旅集团”简称的使用情况、维权支出等因素,故本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浙旅控股公司赔偿浙江旅游集团人民币200万元。
  对于浙旅控股公司主张浙江旅游集团请求权基础不包括商标权而原审判决予以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旅游集团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同时主张了“浙旅”商标及其公司简称,原审法院未超出浙江旅游集团起诉的范围进行审理,本院对浙旅控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审判决亦无其他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知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浙旅控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在首部附加其第5027569号“”商标或第3867704号“”商标区别标识;
  三、浙旅控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旅游集团人民币200万元。
  四、驳回浙江旅游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浙旅控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申正权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帆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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