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有效吗?
例:A银行与B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 C股份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能按期还款,A银行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B公司承担还款义务,C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中院一审判决B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就C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却以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C股份公司为股东B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C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且A银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因印章及内容存在问题系无效决议为由,驳回了A银行对C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A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16条其性质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目的是为了限制和规范公司主体的行为,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来约束交易相对人。公司以缺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原则。因此B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的部分判决,支持了A银行要求C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再审请求。
(作者:未知,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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