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是否当然无效?
例:2008年10月,张某、李某、黄某和胡某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主要从事挂面生产、销售,菜籽油生产和销售。四人共同决定张某为合伙企业 的对外事务执行人,其他三人负责企业的内部生产和管理事务。2009年12月,黄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与一个体商户吴某签订了一份菜籽油购销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向对方提供600公斤菜籽油。后来情势发生变化,无法履行合同。吴某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7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可见,当企业委托了对外合伙事务执行人后,其他合伙人不得再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他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从本案看,吴某同黄某签订菜籽油购销合同是基于黄某作为企业合伙人的身份,其有理由相信黄某具有对外合伙事务执行权力,并同其签订合同。《合伙企业法》第37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黄某与吴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作者:未知,来源:法律快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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