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刘某的丈夫马某原是某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员,2001年10月3日马某在业主家中发病,因医治无效死亡。刘某向其所在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马某伤亡情形视同工伤的认定。该个体工商户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认定超过1年时效,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决定撤销决定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市劳动局未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刘某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遂以市劳动局未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工伤申请时效的认定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作为工伤认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但法律未设定复议机关有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故刘某以市劳动局未通知其参加复议为由主张复议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判决维持了市劳动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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