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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作品名称与商标权保护的冲突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813
  内容提要:作品的名称,如书名,影视作品的名称等是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但是在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以后的《实施细则》、《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都没有规定作品的名称明确受到法律的保护。较之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以后的《实施细则》、《商标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对他人的著作权中的作品名称权也并未做出禁注商标的规定。在此引发了著作权中作品名称权与商标权的诸多冲突。解决作品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方式主要是行政确权环节的优先权方式、权利并存是的行政救济方式以及司法诉讼救济方式。
  关键词:作品名称、商标权、冲突
  一、著作权与商标权都是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而有创作性的作品名称可以说是作者智力性成果的一部分。
  在当今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趋势下,著作权人在发表自己作品的同时,多数是由于经济利益所至,在市场中不管是热卖的书或影视著作,每一个作者都绞尽脑汁的想出一个能让绝大多数读者或观众接受并一夜之间传遍大街小巷的名字。比如前不久上映的影片《集结号》《黄金甲》,在影片刚刚推出花絮作宣传的时候,影片的名称就早已把观众吸引,不管这是一种商业炒作还是真的具有独创性,它都是作者在辛苦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然而这两个名称刚被推出,就有人在商品或服务上开始抢注商标。商标的注册是按类、分组保护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一共被分为四十五大类,在这四十五类上,都有人先后申请注册不同的商品与服务商标。我认为这无形中,对作品的作者构成侵权。当然在这里主张应当保护的一定是具有独创性的名称。作品名称是作品的一部分,都是作者的智力成果,如果只保护作品的内容不被侵犯,那么名称权被忽略则对作者来说是莫大的损失。相反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只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并没有把对象细致到具体作品的某一部分。故,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应当加入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并且作品名称的保护与商标权的保护是不存在冲突的,只需注重各自的在先权利。
  二、应当处理好如何界定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与新颖性的问题。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作品名称同作品一样,通过作者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具有独创性,并为公众所知晓,通过个性的名称和吸引读者观众内容赢得经济利润和价值,这是智力成果,也是经济手段。法律法规的不完备造成了现阶段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出现空白,以至于没有办法去保护,这不能不说是相关现行法的一大缺憾,最主要是著作权人的完整利益没有办法得到保护。另外,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商标的保护意识也愈来愈强烈,许多商标资源已经被注册,更多的人们想方设法挖掘商标的可用信息,然后去抢注,再将注册下来的商标卖给原来的创始人,这就造成了原有人还得掏钱去买自己的东西。现在逐渐出现盗用著作权名称来注册商标的行为。如果这种趋势不加以制止,今后很可能出现更多的“集结号牌**”或是“黄金甲牌**”。
  所以,应当通过法律为著作权的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一个明确的划分,并且应当对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给予保护。
  三、解决著作权中作品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方式#p#分页标题#e#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著作权一般被习惯称呼为版权,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也依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在我国商标不注册也是可以使用的,但是并不取得商标专用权。解决作品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方式主要有行政确权环节的优先权方式、权利并存时的行政救济方式以及司法诉讼救济方式。
  首先,按照在先的原则,行政确权环节以优先权的方式避免冲突,需要立法的支持。可以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避免冲突,特别是可以先通过修改“作品著作权登记”这一行政制度,将在先作品名称权纳入优先权的范围,这样更便于操作,并且立法成本较低,短期内易行。
  其次,行政撤销程序来保护在先权利。能通过确权环节避免商标权与作品名称权的冲突当然是上策,但是目前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商标权与作品名称权的冲突还大量存在。依现行法律,两种权利都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要保护在先权利可以通过行政撤销程序,先解决权利冲突,进而解决侵权问题,也有学者主张,在注册商标与作品名称的冲突上,由于注册商标是全国范围内的法定权利,而作品名称权仅属于著作权之其一的权利,且著作权主要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以从权利层面上看商标权要强于作品名称权,除非作品名称权是使用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才会产生对抗的问题。
  再次,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冲突。合法的注册商标权与作品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在没有经过行政撤销程序的前提下,一方能否直接寻求诉讼救济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两种选择:(1)法院可以直接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盗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名称权用于商标上而判定商标注册人侵权。(2)由于注册商标与著作权的作品名称权都是由行政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授权的,在行政机关撤销其授权之前当属合法的权利,且授权与撤销均属于行政机关职权,法院不能直接认定知识产权的属性。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由当事人按照相关权利的撤销或无效程序,向行政机关申请,由行政机关做出撤销或无效确认后。人民法院恢复进行审理。
  专家点评:著作权,又称为版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体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识所产生之权利,故属于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一种。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著作财产权的种类在过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原先较单纯的出版权、演出权,因电影的发明而有公开上映权、因广播及电视的发明而出现公开播送权,时至今日因应因特网的普及化,公开传输权随之而生,除了这些一个接着一个出现的新型态著作权利,另外一些较传统的权利也由于人类生活型态的转变而发生变化,使之当今的立法中逐渐出现了新的漏洞。
  在著作权中,著作的名称是否应当得都法律的保护,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志,由文字、图形、颜色或其组合组成。虽然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已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的商标注册规定为“不当注册”,可以被撤销,但是没有界定合法的先权利范围,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名称权是否属于这种在先权利,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引发了用他人在先的著作名称来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应当明文禁止、或给予严格限制,都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在先的著作名称权应当得到保护。#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 作品名称权的保护在我国立法上还存在保护的漏洞,不论从法律的遵守,还是从法律的执行角度来说,这都使得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良好的保护。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走向规范化与现代化的今天,知识产权这种智力成果作为无形财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所以立法应当在这些方面加大力度,使法的局限性与社会的发展尽量缩小距离。(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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