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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雷奥与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9-11 10:0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93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64号

  原告法雷奥。
  授权代表人BeatriceLEVY-MOULIN,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曾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玎。
  委托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锋,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雷奥与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俊、朱小锋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雷奥诉称,其是世界领先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之一,为知名汽车厂提供配套,在汽车动力总成、节能减排和电子新能源等方面有独特的经验与技术优势。2013年原告的全球销售额达121亿欧元,目前在28个国家设有124家工厂、51个研究开发中心,雇员达7万余人。自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在中国设有中国总部,有26家工厂、10个开发中心、3个研究中心、7个销售办事处,以及法雷奥零部件贸易中心、法雷奥集团亚太区采购中心。原告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取得第G870058号(第7、12类)、第XXXXXXX(第7类)、第XXXXXXX(第1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持续在产品上和宣传中使用,通过长时间高投入的经营及宣传,等商标业已在汽车配件产品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国际市场享有极高的商誉。被告于2012、2013年与法雷奥汽车零部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经销返利及分销协议,经销原告的相关汽车配件产品。2013年10月,工商部门对被告租用的办公经营场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中查获带有标识的假冒产品215个,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1,750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无独立包装的起动机产品上的标识是和原告的第G87005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被告销售的起动机、发电机带有绿色独立包装的包装上有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产品在市场的良好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导致原告因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大量费用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870058号、第XXXXXXX、第XXX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括合理支出人民币229,670元);在《新民晚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3年12月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调整。被告实际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不多,库存已被没收,被告获利不多,对原告的损害较小。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原告按计时支付律师费缺乏相关依据,且律师费用也无发票,故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23年2月起经营,于1955年2月注册成立,资本为2.XXXXXXX亿欧元,其为股份有限公司,含一切不管任何性质的工业、商业、金融、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参股、投资的业务。
  被告是成立于2010年11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含汽车零部件、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等的销售和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含机床;发动机;传动机;起动机;发电机等)取得第G870058号的商标注册证明,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含车辆用火花塞;交流发电机(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起动机(车辆用)等】取得第XXXXXXX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含车辆;传动装置;离合器;车用发动机等)取得第G870058号的商标注册证明,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用发动机;机动车起动器;电动机等)取得第XXXXXXX商标注册证,经续展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p#分页标题#e#
  原告自1994年进入中国设厂,于1995年2月合资成立的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授予2012年度、2013年度浦东新区纳税突出贡献奖,在2014年被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授予2011-2013年度“中国内燃机零部件行业排头兵企业”。原告的子公司南京法雷奥离合器有限公司,曾被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授予2007年度、2009年度“核心供应商”及2011年度“最佳备件供应商”称号;荣获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2008年一汽大众备件供应商评比最佳合作奖”。原告另一子公司法雷奥汽车自动传动系统(南京)有限公司,被评为上海通用汽车2010-2011年度“绿色供应商”,2012年度被江宁开发区管委会授予“江宁开发区纳税大户”荣誉证书。据可查阅到的文献,自1996年起,中国国内的汽车专业媒体和其他媒体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原告的产品、原告的品牌商标进行了大量报道,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也通过制发产品宣传册、参加展览、推广发布广告等进行了相关宣传。
  法雷奥汽车零部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先后订立了2012年度法雷奥经销商返利奖励协议和2013年度法雷奥经销商返利奖励协议,约定了在年度内乙方作为经销商,从甲方采购法雷奥产品,完成当年当季销售指标(2012年200万元、2013年100万元)的,甲方视不同情况给予返利奖励等内容,并约定乙方有“掺杂假冒,非正宗甲方产品进行销售”违规经营行为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奖励。双方还订立了2013年分销协议,约定被告作为经销商在上海区域内分销法雷奥产品,商定有“经销商应尊重并保护法雷奥的注册商标,严禁制造、采购及销售假冒的法雷奥产品,向法雷奥通报任何假冒协议产品的活动,并积极配合法雷奥开展打假活动”的条款。
  2013年10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被告租用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XXX号XXX幢的仓库和办公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查获并扣押了库存待售的带有“Valeo”标识的无独立包装的起动机200个,有绿色独立包装的发电机5个和有绿色独立包装的起动机10个。通过照片显示,无独立包装的起动机产品上有标识,有独立包装的起动机和发电机的外包装上有标识。经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鉴定,上述215件商品均为假冒产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调查时承认无独立包装的起动机在进货时明知不是正品,以单价230元(正品单价365元)销售;有独立包装的15件商品进货时不知是侵权产品,故以正品相同的单价420元销售。2013年12月5日,该局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人民币1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阅的文献资料及相关媒体的报道,原告的产品宣传册,相关的参展合同和广告合同,原告子公司相关获奖证章,原告与原告的子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协议,法雷奥汽车零部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的2012年度、2013年度法雷奥经销商返利奖励协议和2013年分销协议,工商行政部门的询问笔录、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经工商行政部门查实,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待销售的无独立包装的起动机产品上有标识,有独立包装的起动机和发电机的外包装上有标识。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现均在保护期内,被告销售的起动机及发电机均落入第7、12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通过比对,被告销售的无独立包装的起动机产品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第G870058号注册商标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销售的有独立包装的起动机和发电机的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均有“Valeo”字样,排列与读音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构成侵权。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被告辩称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未就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分页标题#e#
  关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自原告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原告自身推广和大量媒体报道,对原告及关联公司、原告的产品和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显著性较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行业内的认知度较高。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知假而售假的主观明显恶意。本院认为,被告系专业汽车零配件销售商,作为原告品牌在上海区域的分销商,应当已全面了解原告的品牌,一定程度上具有判断产品真伪的能力,且明知销售正牌商品的进货渠道。本案中,被告违反分销协议的约定,知假售假,亦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被告作为原告品牌商品的经销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迷惑性更强,更容易导致购买者对商品品牌的混淆,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
  关于赔偿金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提供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一定考虑。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前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案情、诉讼标的、前期调查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及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必要性。原告未提供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已适当给予一定的惩罚性,足以弥补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法雷奥享有的注册号为第G870058号、第XXXXXXX、第XXX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雷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雷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竞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金平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作者:未知,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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