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2006年7月某日,张某怀孕32周之时到某市医院进行了产前检查,结论为脊柱发育良好,未见异常。同年9月,张某产下一子,体征异常,经检查脊柱有先天缺陷,经伤情鉴定,婴儿为伤残2级。张某及其丈夫王某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产前检查费、分娩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325000元。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2600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医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达成和解,赔偿326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医疗费用,蒙受纯粹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以正确的案由起诉。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医疗、护理等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未知,来源:审判研究)
2006年7月某日,张某怀孕32周之时到某市医院进行了产前检查,结论为脊柱发育良好,未见异常。同年9月,张某产下一子,体征异常,经检查脊柱有先天缺陷,经伤情鉴定,婴儿为伤残2级。张某及其丈夫王某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产前检查费、分娩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325000元。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2600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医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达成和解,赔偿326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医疗费用,蒙受纯粹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以正确的案由起诉。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医疗、护理等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未知,来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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