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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价虾事件的法律要点复盘

发布时间:2015-10-13 14:1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746

  国庆期间,"青岛38元大虾宰客事件"成为热议新闻之一,其中公安机关的表现最让人失望!纠纷发生后,游客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多次表示,这是价格纠纷,应该由物价部门管,故未对该事进行处理。而是让游客二人先把钱给店主,等翌日再找物价局投诉,游客肖先生回忆当时的情况称:"当着警察的面,我屈辱地掏出800元,只想以最快速度脱身",朱先生则支付了2000元。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市场监管局、物价、旅游等部门主要负责人被停职检查、诫勉谈话,但当地公安部门是否对下辖派出所进行问责,一直未有信息披露。那么,是否真如派出所所言,其对该事件没有管理权?还是有管辖权但不作为?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从职责范围看,公安机关"大有可为"

  首先,打击刑事犯罪是重点。《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其次,治安管理是关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最后,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是根本。《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二、"天价大虾宰客"行为或涉嫌犯罪,派出所不应袖手旁观

  由上可知,如果店主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则当然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各地均有"宰客"事件入刑的先例,根据具体案情,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定罪量刑。本案中,店主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在顾客在消费前询问虾是按份计算还是按只计算时,告知顾客虾是按份计算,在最后结账时,却反口称虾是按只计算,要求顾客支付天价虾款,遭到拒绝后,又拿出大棒威胁,称要是不交钱就要打人,已构成诈骗和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要看是否达到入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起刑点为300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的标准》,山东省范围内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为3000元。本事件中,肖先生、朱先生分别支付了800元和2000元,合计2800元,尚未达到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虽然就单一事件而言,尚未达到入刑标准,但如果店主在此前也有类似宰客行为,数额累加后可能将达到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不排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此,从刑事侦查的角度看,此事件属于派出所职权范围。

  三、"天价大虾宰客"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应依法惩戒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从店主种种行为分析,即使其严重程度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公安机关也有权且应主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店主的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戒。#p#分页标题#e#

  四、以"价格纠纷"为由逃避行使职权,属"懒政、怠政"的行政不作为

  "天价大虾"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主管部门众多,既是价格纠纷、也是消费纠纷、治安纠纷,涉及民事侵权,甚至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既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了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那么公安机关对该案可以管、应该管、不管不行!在其他部门十一期间放假,无法立即响应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作为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的护卫队,理应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接管,第一时间做出处理。甚至可以说,在"青岛大虾宰客行为"早已存在、危害一方的情况下,该地公安机关早应主动行使职权介入,而非等群众百般求助之下仍推诿再三,在媒体热炒、"段子"横飞之时仍"沉默是金"!可以说,派出所以"此事只能由物价局管"等说法推卸责任,完全属于"懒、庸、怠"的行政不作为!

  五、派出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答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4号)答复:"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游客在发生纠纷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保护其财产权,但公安机关以"对物价纠纷无管辖权"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应被追究行政不作为责任。

  六、派出所上级机关的"沉默、缺位"让人遗憾至极

  "天价大虾"事件发生后,市场监管局、物价、旅游等部门主要负责人被停职检查、诫勉谈话。作为事发现场的目击者,作为第一响应的公权力机关,更因为此事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派出所理应为自身的失职缺位负责,公安机关亦应启动监督追责机制。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派出所的上级公安机关仍未对下级的不作为行为发出任何声音。如果等着受害人自己通过行政诉讼等手段去维权,或在舆论的压力下不得不行使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权力,岂不是有袒护之嫌?公安部门公权力的威信将置之何处?

  公安机关不仅不应怠于行使行政监督责任,更应主动行使职权,主动对不当行政行为纠偏纠错,并建立和完善对"行政不作为行为"的预防和监督机制。不作为所导致的后果影响在"天价大虾"事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舆论浪潮甚至是对公权力机关的"嘲讽"仍在持续发酵,如果监督机关总是"事前不防、事中缺位、事后不究",这样的事例将天天上演,甚至真如段子所言,出现"XX瓜子案"、"XX米饭案"。老百姓心里都有"一杆秤",哪个公权力机关真心为社会服务,真心替公民着想,一件小事便可成为"试金石",民众的心也可能因此"凉半截"。只有公权力机关摈弃"官本位"思想,真正将服务于民的理念扎根在心间,真正积极正确地作为,合理合法地行权,才能赢得民心、赢得尊重,赢得信任,才能维护好国家和社会繁荣稳定。

  七、公民因"行政不作为"受到侵害有多种维权路径

  (一)申请行政赔偿。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是否应予赔偿,但其第三条、第四条均设有兜底条款,足以囊括行政不作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游客可以直接申请行政赔偿。#p#分页标题#e#

  (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此,公民可以对通过对行政不作为行为申请复议,并依法获得行政赔偿。

  (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游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追究派出所不作为的责任。

  (四)向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八、希望不再有类似事件发生,相关公权力机关不再“失明、失声”

  "天价大虾案"中,比之黑心商贩,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对青岛形象的伤害更大,正如被宰游客肖先生表示:"相关的职能部门没有把消费者考虑在第一位,他们没有这个概念,很无助、很委屈、很憋屈。"公安机关作为社会秩序的守护神,本该"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自觉履行人民公安机关的职责,而不该推诿塞责、纵容违法乱纪者的行为,让遵纪守法者感到无助、无奈、无情。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笔者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体现了"懒政、怠政"等"执法痛点"在很多地方依然存在!应以此事件为鉴,进一步加大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力度和处罚力度,将"坚决纠正不作为"的中央要求落到实处,杜绝"天价XX案"重蹈覆辙。

(作者:未知,来源:金融街法律专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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