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东林与吴云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商业秘密网导读】被告吴云娣以“hoho185”的网名,在淘宝上开设名为“以纯,美特斯邦威,唐狮”的网店,未经“以纯”商标注册权人郭东林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以纯”、“YISHion”商标的各款服装,并在网店中突出使用“正品代购”,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且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5000元。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丽,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云娣。
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济平,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东林诉被告吴云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丽,被告吴云娣的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戴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林诉称:其是“以纯”、“YISHion”商标的注册权人,“以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吴云娣以“hoho185”的网名,在淘宝上开设店名为“以纯,美特斯邦威,唐狮”的网店,未经郭东林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以纯”、“YISHion”商标的各款服装,并在网店中突出“正品代购”,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是郭东林授权开设的,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吴云娣:1、立即停止未经授权在淘宝网销售带有“以纯”和“YISHion”商标服装的侵权行为;2、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用1049元,合计521049元。
被告吴云娣辩称:1、其开设的网店并不是以销售“以纯”系列服装为目的,之所以会在网店销售,是因为郭东林提供给以纯门店的产品不予退货,有些门店和吴云娣联系后就将滞销产品交其打折后出售,数量很少,也没有利润。吴云娣也不知道这种行为会侵犯郭东林的商标权;2、吴云娣收到传票后已将网店注销,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3、吴云娣销售的以纯服装都是正品,不构成侵权,销售数量也少,没有获利也没有造成损失,请求驳回郭东林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郭东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5份,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郭东林是“以纯”“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中国商标网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网页页面,证明“以纯”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3、电子投诉记录,证明淘宝公司受理郭东林的投诉,并对侵权链接作出相应处理;
4、披露吴云娣信息的邮件,证明淘宝公司在对侵权链接作出处理后,提供吴云娣在淘宝网注册时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5、公证书及光盘,证明吴云娣在淘宝店铺上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且极大的损害了郭东林的商标商誉;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的事实。
7、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类似的案件中,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必须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损失。#p#分页标题#e#
吴云娣对郭东林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吴云娣在网上销售的是“以纯”正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证据3涉及的网店已经关闭,不再经营;证据5不能证明吴云娣的销售行为给郭东林造成了巨大损失;证据6中的律师费过高;证据7也证明,从判决结果看,应当依据侵权人的侵害结果来酌定赔偿的数额。
吴云娣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郭东林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其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因吴云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作为参考。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郭东林是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和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其中第1293407号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第411807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06年1月5日,“以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布。
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弯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04309号公证书载明,该处指派公证员陈胜民及公证人员杜肖雯于2013年5月22日在该处监督王弯操作该处计算机,并且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操作进行录像。从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通过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taobao.com”后按回车键,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以纯”并搜索,出现部分含有上述搜索关键词的销售商家信息及商品名称。其中,卖家名为“hoho185”、店名为“以纯、美特斯邦威,唐狮”的卖家网页上显示销售标注“以纯”、“YISHion”标识的多种款式服装,总计收到关于标注“以纯”、“YISHion”标识商品的买家评价33条。
郭东林提供的“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单详情页面”打印件显示:投诉人是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单号为24184,投诉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知识产权类型为商标权,被投诉方名称为“hoho185”,投诉信息的处理状态显示“处理完成”。
2013年7月11日,发件人tb-ipr@service.taobao.com向收件人yishion88203@126.com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敬启者:以上信息均由用户自行提供,我司未作审查,故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不作保证。以上信息中身份证号码由支付宝公司提供。”并附有名称为“0711.1-信息披露_19700101083705.xls”的附件一份。附件中卖家名为“hoho185”的实际经营者为吴云娣,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为138××××2581,联系邮箱为ddyh8u8@163.com。
另查明,郭东林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49元,律师费2万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吴云娣销售标注“以纯”和“YISHion”标识服装的行为是否侵犯郭东林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吴云娣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理由如下:
郭东林作为依法核准注册的“以纯”、“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吴云娣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吴云娣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标注“以纯”和“YISHion”标识的多种款式服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以纯”、“YISHion”服装系正品或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对郭东林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吴云娣辩称其所售服装系从“以纯”、“YISHion”商标的授权经销商处获取的滞销的正品服装。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标注注册商标的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但是,吴云娣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正品,或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在其作为销售者,完全有能力也应当提供,经本院释明,仍然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本院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云娣销售的服装系正品或具有合法来源。故吴云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p#分页标题#e#
至于赔偿损失,由于郭东林并未提供其因吴云娣侵权受损或者吴云娣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在庭审中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云娣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同时,对郭东林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和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吴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5000元;
三、驳回郭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郭东林负担4376元,吴云娣负担4635元(郭东林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635元,由吴云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云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东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知民初字第0024号
原告郭东林。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丽,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云娣。
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济平,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东林诉被告吴云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丽,被告吴云娣的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戴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林诉称:其是“以纯”、“YISHion”商标的注册权人,“以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吴云娣以“hoho185”的网名,在淘宝上开设店名为“以纯,美特斯邦威,唐狮”的网店,未经郭东林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以纯”、“YISHion”商标的各款服装,并在网店中突出“正品代购”,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是郭东林授权开设的,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吴云娣:1、立即停止未经授权在淘宝网销售带有“以纯”和“YISHion”商标服装的侵权行为;2、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用1049元,合计521049元。
被告吴云娣辩称:1、其开设的网店并不是以销售“以纯”系列服装为目的,之所以会在网店销售,是因为郭东林提供给以纯门店的产品不予退货,有些门店和吴云娣联系后就将滞销产品交其打折后出售,数量很少,也没有利润。吴云娣也不知道这种行为会侵犯郭东林的商标权;2、吴云娣收到传票后已将网店注销,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3、吴云娣销售的以纯服装都是正品,不构成侵权,销售数量也少,没有获利也没有造成损失,请求驳回郭东林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郭东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5份,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郭东林是“以纯”“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中国商标网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网页页面,证明“以纯”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3、电子投诉记录,证明淘宝公司受理郭东林的投诉,并对侵权链接作出相应处理;
4、披露吴云娣信息的邮件,证明淘宝公司在对侵权链接作出处理后,提供吴云娣在淘宝网注册时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5、公证书及光盘,证明吴云娣在淘宝店铺上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且极大的损害了郭东林的商标商誉;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的事实。
7、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类似的案件中,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必须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损失。#p#分页标题#e#
吴云娣对郭东林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吴云娣在网上销售的是“以纯”正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证据3涉及的网店已经关闭,不再经营;证据5不能证明吴云娣的销售行为给郭东林造成了巨大损失;证据6中的律师费过高;证据7也证明,从判决结果看,应当依据侵权人的侵害结果来酌定赔偿的数额。
吴云娣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郭东林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其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因吴云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作为参考。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郭东林是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和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其中第1293407号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第411807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06年1月5日,“以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布。
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弯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04309号公证书载明,该处指派公证员陈胜民及公证人员杜肖雯于2013年5月22日在该处监督王弯操作该处计算机,并且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操作进行录像。从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通过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taobao.com”后按回车键,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以纯”并搜索,出现部分含有上述搜索关键词的销售商家信息及商品名称。其中,卖家名为“hoho185”、店名为“以纯、美特斯邦威,唐狮”的卖家网页上显示销售标注“以纯”、“YISHion”标识的多种款式服装,总计收到关于标注“以纯”、“YISHion”标识商品的买家评价33条。
郭东林提供的“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单详情页面”打印件显示:投诉人是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单号为24184,投诉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知识产权类型为商标权,被投诉方名称为“hoho185”,投诉信息的处理状态显示“处理完成”。
2013年7月11日,发件人tb-ipr@service.taobao.com向收件人yishion88203@126.com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敬启者:以上信息均由用户自行提供,我司未作审查,故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不作保证。以上信息中身份证号码由支付宝公司提供。”并附有名称为“0711.1-信息披露_19700101083705.xls”的附件一份。附件中卖家名为“hoho185”的实际经营者为吴云娣,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为138××××2581,联系邮箱为ddyh8u8@163.com。
另查明,郭东林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49元,律师费2万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吴云娣销售标注“以纯”和“YISHion”标识服装的行为是否侵犯郭东林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吴云娣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理由如下:
郭东林作为依法核准注册的“以纯”、“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吴云娣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吴云娣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标注“以纯”和“YISHion”标识的多种款式服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以纯”、“YISHion”服装系正品或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对郭东林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吴云娣辩称其所售服装系从“以纯”、“YISHion”商标的授权经销商处获取的滞销的正品服装。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标注注册商标的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但是,吴云娣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正品,或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在其作为销售者,完全有能力也应当提供,经本院释明,仍然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本院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云娣销售的服装系正品或具有合法来源。故吴云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p#分页标题#e#
至于赔偿损失,由于郭东林并未提供其因吴云娣侵权受损或者吴云娣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在庭审中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云娣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同时,对郭东林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和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吴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5000元;
三、驳回郭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郭东林负担4376元,吴云娣负担4635元(郭东林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635元,由吴云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云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东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佳丹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赵文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伊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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