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 保密义务依旧
事件:徐某在广告行业工作十几年,是一名资深的创意人。去年10月份,徐某所在的A广告公司又接到了某品牌饮料的广告策划工作,要求在春节之前完成。当这个项目进行了一大半时,徐某被B广告公司以高薪“挖”走。就在A公司的广告策划项目进入到客户审核阶段时,由B广告公司策划制作的另一品牌饮料的广告,抢先一步在媒体发布,并且取得了很好的市场效果,饮料的销量也稳步上升。A公司发觉B公司策划的广告,与他们正在进行中的策划方案如出一辙,便想到了跳槽到B公司的徐某。A公司认为,徐某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徐某违反了保密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徐某则认为,A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自己不必履行保密义务,双方对付公堂。
庭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还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通常情况下,仅限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一般为处于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保密义务通常为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除了上述涉密岗位外,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一般职工,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即使当事人未就保密义务进行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职工对企业也负有忠实义务,仍应妥善保管、谨慎使用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因为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所以不管双方是否有明示的约定,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也就是说,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虽然徐某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只要他获悉的广告策划方案仍然处于未公开阶段,徐某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只有这个策划方案由A公司公布于世,为众人所知晓,才不是商业秘密。
说法:沈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刘安财指出,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所以在再次择业时,需要特别注意这方面问题。如果像事件里徐先生那样,需要负担巨额的违法成本。据了解,《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如果违反了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因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用人单位为调查此事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作者:未知,来源:沈阳晚报转载自商业秘密保护网)
庭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还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通常情况下,仅限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一般为处于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保密义务通常为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除了上述涉密岗位外,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一般职工,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即使当事人未就保密义务进行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职工对企业也负有忠实义务,仍应妥善保管、谨慎使用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因为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所以不管双方是否有明示的约定,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也就是说,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虽然徐某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只要他获悉的广告策划方案仍然处于未公开阶段,徐某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只有这个策划方案由A公司公布于世,为众人所知晓,才不是商业秘密。
说法:沈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刘安财指出,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所以在再次择业时,需要特别注意这方面问题。如果像事件里徐先生那样,需要负担巨额的违法成本。据了解,《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如果违反了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因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用人单位为调查此事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作者:未知,来源:沈阳晚报转载自商业秘密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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