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宁波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二
原告香港美心公司诉被告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1)浙甬知初字第72号】
原告香港美心公司系“美心”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于2011年2月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等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
宁波中院经审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地域性原则并考虑新美心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有近二十年的历史,“新美心”这一字号在浙江尤其是宁波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历史因素,判决浙江新美心公司、舟山新美心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字样;立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上、产品外包装上及在其经营网站上突出使用“新美心”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在《东南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了原告要求新美心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新美心”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解读】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决定商标专用权获得保护的程度。商标知名度越大,获得保护的范围可能就越大,反之亦然。法院在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过程中,认定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充分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即在行为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时,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然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故对商标知名度的考虑需特别注意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原则,要充分考虑地域性对商标知名度的限制,避免简单用境外的知名度作为标准。此案备受关注,其处理结果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现新美心公司已使用其自有商标“绿姿”并将其作为店招使用。《东南商报》等众多媒体对该案的处理进行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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