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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查办侵犯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系列案

发布时间:2016-01-13 16:5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806

  编者按

  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不仅关系企业的创新发展,还关系小微企业的竞争活力,更与中国企业在国际上的形象和信誉息息相关。当前,全国各地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激发释放“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市场活力,一大批知识产权自主化程度较高的企业快速成长。与此同时,相关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多,亟须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此新情况加以重视并加强研究。

  以江苏南通为例,2015年,南通市成为全国首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城市,设立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新增3个一类开放口岸,企业创新活力大大激发,而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数量也在上升。去年,南通市下辖的如东县、如皋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办了4件商业秘密案件,其中,3件是系列案件,属侵犯技术秘密信息案;1件为侵犯客户名单秘密信息案。本期《每周案评》版特编发办案人员查办这4件商业秘密案件的心得体会,并邀请本刊案评人对4件案例撰写案评,为各地在新形势下查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加强竞争执法工作提供参考。

  办案机关:江苏省如东县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H公司、徐某、张某、缪某

  处罚时间:2015年8月3日

  处罚结果:对H公司罚款10万元、对徐某罚款3万元、对张某罚款3万元、对缪某罚款2万元。

  案情简介

  2006年,江苏省南通市东昌化工有限公司自主研发了在高温、高压条件下合成对三氟甲基苯胺(以下简称“对三”)的生产技术,形成了独有的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目前该公司“对三”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

  东昌公司在章程中设定了员工保密条款,制订了《关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规定》《南通市东昌化工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等。上述规定、制度、章程等不仅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奖励与处罚等作出了规定,还对职工在职期间不得对外泄露本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引诱公司其他职工离职作了规定,对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此外,东昌公司出于企业经营需要,将“对三”车间作业指导书等资料均列为受控文件,盖有“受控”章并且编号管理。

  徐某为东昌公司董事,负责公司产品技术研发、销售。其私自与H公司取得联系,商谈共同合作生产“对三”及副产品,二者最终决定徐某以此“对三”技术作为投资入股,由徐某提供其掌握的“对三”技术原辅材料采购渠道及产品销售客户资源。同时,徐某从东昌公司以让股的手段,将掌握“对三”技术工艺流程、技术参数和操作规程的张某、缪某拉入H公司。张某和缪某在其办公室电脑上用U盘复制了东昌公司“对三”操作规程和“二氯”工艺流程图电子版。此U盘中存有东昌公司生产“对三”的操作步骤和各个环节的操作要点、技术数据,包括原材料投料、温度、压力的控制等内容。此后,H公司开始正式生产“对三”产品。

  2013年6月,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对此案立案调查。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东昌公司“对三”的工业化合成技术中,氨化阶段的投料比及温度、压力控制,过滤的处理方式,氨化高压釜中加入750kg至850kg对氯三氟甲苯时投料量及反应条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认定H公司4-氨基三氟甲苯与东昌公司“对三”工业化合成技术中的上述3个技术点具有同一性。

  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H公司已生产、销售“对三”产品217.303吨,合计销售额2127.217945万元。2014年10月25日,H公司、徐某、张某、缪某与东昌公司经协商达成和解,对东昌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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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8月,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认定,H公司、徐某、张某、缪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东市场监管局责令H公司、徐某、张某、缪某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对其处以罚款。

  侵犯技术秘密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特点--

  专业性强 手段隐蔽

  这件侵犯商业秘密系列案的案件类型为侵犯技术秘密信息。本案中,徐某、张某和缪某违反了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密约定,共同利用在东昌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资料为H公司谋利。而H公司明知道技术信息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构成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纵观本系列案件可以发现,专业性强、手段隐蔽是这类案件的显著特点一是化工类产品专业性强,增加秘密关键节点确定难度。

  本案中,“对三”的生产技术具有明显的实用性,为东昌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东昌公司也已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对相关文件进行编号管理等形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东昌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是行为定性至关重要的依据。为此,办案机关在查办这件系列案件之初,找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来确定其“对三”生产技术中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在鉴定过程中,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对东昌公司“对三”生产技术进行了检索,确定其内容没有被文献公开过。然后,办案机关再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技术进行鉴定。最终,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东昌公司“对三”工业化合成技术中氨化阶段的投料比及温度、压力控制,过滤的处理方式,氨化高压釜中加入750kg至850kg对氯三氟甲苯时投料量及反应构成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二是当事人违法手段隐蔽,增加案件查证案情串联难度。

  本案中,主谋徐某并不直接出面,而是通过张某、缪某实施违法行为。同时,为了混淆执法机构的视听,H公司谎称其“对三”生产技术是来自天津某公司的技术转让以及专利文献公开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不予授权保护的公知技术。

  对此,办案机关经过周密的调查和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认定徐某虽未直接参与东昌公司“对三”生产技术的泄密过程,但张某、缪某的行为均是在其指使下完成的,且三人都通过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入股的形式在H公司内部进行了股权重新划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H公司虽号称其技术来源于天津某公司,却仅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销售对氨基三氟甲苯的销售发票,未能提供有关技术来源的证据材料,因此其相关陈述申辩理由未被办案机关采纳。

  □董晓慧

  办案人员谈查办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体会--

  从四个方面验证商业秘密

  由于化工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对东昌公司哪些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及当事人泄密途径的确定成为查处这类案件的关键。对此,我们认为,需要从同一性、获取渠道、申辩意见等方面进行调查论证一是对双方生产技术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验证。办案机关通过对H公司“对三”生产现场进行取证,调取H公司年产500吨4-氨基三氟甲苯、500吨3、5-二氯-4-氨基三氟甲苯及副产550吨盐酸、副产950吨氨水新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材料,该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材料,危化品生产存储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卷宗及危化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审查卷宗,H公司“氨化车间合成、脱溶岗位操作记录”2本、“氨化车间合成岗位巡检记录”1本、“氨化精馏操作记录”1本、“对三”车间现场照片等材料,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H公司“对三”生产技术与东昌公司具有同一性。#p#分页标题#e#

  二是对权利人是否合法拥有秘密技术点进行验证。首先,由企业自主筛查申报“对三”生产过程中独有的技术点,制作了详细的技术说明书及合法拥有的证明材料。其次,办案机关委托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对权利人“对三”生产技术进行了检索,确定了该技术内容未被文献公开过。最后,办案机关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权利人“对三”生产技术进行鉴定。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权利人的“对三”工业化合成技术中的3个技术点分别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三是对侵权人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渠道的查证。本案查办的关键点之一是需要证明H公司“对三”工业化合成技术是否经非法手段从东昌公司取得。经调查,办案机关查明时任H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江某与东昌公司副总经理徐某合谋,由徐某劝诱东昌公司车间主任张某及熟悉“对三”操作的工段长缪某加盟H公司,为H公司设计“对三”生产技术图纸、提供工艺流程技术参考。同时,办案机关还调查到,徐某利用在东昌公司的操作经验指挥了生产设备的安装,并对H公司员工进行“对三”生产技术要领(含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3个技术点)培训,参与了“对三”产品试车生产等事实。

  上述泄露商业秘密行为得到了H公司员工的印证。通过对以上人员一系列的查证,办案机关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H公司与徐某、张某、缪某三人合谋、窃取东昌公司“对三”生产技术秘密的事实。

  四是对H公司陈述申辩意见进行验证。案件办理过程中,H公司主张,其技术来源于天津某公司,并提供了《生产技术转让协议》等资料。然而经天津某公司证明,H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从而否定了其抗辩理由。

 

(作者:董晓慧,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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