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
编者按:
2015年12月2日,我国首例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案二审宣判,江苏高院认为声影公司未经批准实施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与职能,违反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声影公司无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案判决又一次引发了关于“一类作品领域为何只允许成立一家集体管理组织”的争论。各国所采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基本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的竞争型模式,一类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的垄断型模式。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为垄断型模式,即一类作品领域内只允许成立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文将对两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进行分析,并对我国现行模式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12月2日,江苏高院对我国首例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案[1]做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声影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违反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
(一)案情介绍
播种者公司通过词曲作者的直接授权或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苏树强的转授权,取得了涉案54首音乐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2013年4月,声影公司经播种者公司授权,取得涉案54首音乐作品在内的239首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地区除外)的包括表演权、复制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利,并获得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声影公司认为侨声公司在未经许可且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声影公司被授权的上述专辑中的54首音乐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侵犯了声影公司的复制权、表演权,遂提起诉讼。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声影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词曲的包括表演权、复制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并且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侨声公司在其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点播播放的涉案54首歌曲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音乐电视作品。其中25首歌曲已通过明确署名或以权利人专有图标标识标明的方式,明确了所播放的涉案25首歌曲MTV出品人,词曲作者的获得报酬权已经通过该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上述制作者实现,其若要就该25首音乐作品词曲主张复制权、表演权,只能在侨声公司另行单独使用其词曲作品时才能行使。另外2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包括复制权、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应由其制片者所享有,词曲作者不能就该作品来单独主张其词曲的复制权、表演权;并且,该涉案29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系合法制作,并不影响该作品所涉及的包括复制权、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均归于其制片者,且KTV经营业主通常是购买曲库点播软件系统进行经营,自己拍摄音乐电视作品并非业界通常做法,而权利人之外的个人或组织,花费大量成本制作音乐电视作品亦不符合常理,此外上述涉案29首音乐电视作品中多次出现的制作、出品,如给力音乐、力力音乐、中华蓝月等,亦多次以制作的身份出现在前述、25首标有权利人相应图标标识或标明出品人为东嘉娱乐的音乐电视作品中,故就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该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系权利人自行制作的可能性。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但纠正了判决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播种者公司对声影公司在音像著作权合同中的主要授权内容可归纳为:1.授权声影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将音乐电视作品(MV/MTV)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2.授权声影公司以自己名义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权利。声影公司对播种者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别。声影公司以上述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为依据对卡拉OK经营者进行收费管理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其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p#分页标题#e#
在上述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案中,声影公司未经批准实际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即使声影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利也无权单独就涉案MTV主张相关权利。声影公司从事集体管理的目的在于变相经营谋取利益而非传播作品。[2]与此同时,此案的判决再次引发了关于“一类作品领域为何只允许成立一家集体管理组织”的争论。[3]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的比较
世界各国基本都设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各国所采用的组织模式存在差异。以美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主要是竞争型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即一类作品领域允许成立多家集体管理组织;以德国、意大利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主要是垄断型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即一类作品领域只允许成立一家集体管理组织。我国采取的是垄断型集体管组织模式。
(一)何为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管理可以分为个人管理、行政管理、集体管理三类。随着作品的数量、形式以及使用形式的日益复杂化,著作权人凭借个人力量很难实现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作品行为。而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需要找到每一个著作权人并获得授权也会面临许多困难,尤其是当作品的使用量非常大时这种困难会特别突出,而且这样的情况十分不利于作品的传播交流。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运而生。
屈景明先生将著作权集体管理定义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简要地讲,就是在一定独立的行政、司法地域(一般是一个国家),某一类著作权人的全部(理论上讲),自愿集合在一起,建立一个会员制组织,会员将个人享有的著作权以有限转让或信托的方式授权这一组织。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受让的著作权;向使用者发放许可,并收取使用费。尔后,根据著作权使用情况,将收取的使用费分配给相应的权利人。人们将这样一种著作权保护机制称之为著作权集体管理。[4]简言之,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是著作权人将一部分著作权授权给某一依法成立的组织,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些受让权利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最大的特点是非盈利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一份研究报告(第688号文件)提到:除补偿实际管理经费的开销和向权利人进行分配之外,集体管理组织征收的报酬不应用于其他目的(如文化或社会目的),除非包括外国权利人在内的有关权利人或代表他们的机构根据他们的集体管理组织章程授权对报酬进行这种使用。[5]而西班牙等国更是通过国内立法来明确这种非盈利性。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是对授权作品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其的定义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根本目的是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都是以此为基础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分为基本职能和附属职能两大类。其中,基本职能有五项:接受授权、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分配利益、参加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并进行国际合作。随着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环境,集体管理组织又衍生出了附属职能:组织文化活动,提供社会保障活动(如提供补贴,在著作权人生病,生育和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提供帮助等),调解和仲裁有关著作权的纠纷(主要是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等。[6]
(二)竞争型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
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许多特定著作权领域是由几个不同团体同时从事管理,相互竞争,这被称为竞争型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法人就是社团或者公司,著作权被视为动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依公司法或者竞争法设立,并受反垄断法规制。[7]这些采取竞争型模式的国家将集体管理组织视为普通的私人实体,法律依据是其国内反垄断法中有关不得限制竞争的规定。以美国为例,仅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有四家,分别是作曲家、作词家和出版商协会(ASCAP)、广播音乐公司(BMI)、欧洲戏剧作家与作曲家团体(SESAC)以及福克斯代理公司(HFA)。其中,HFA代理的是音乐出版商,不直接与音乐作品作者签约。作者可以自行选择与上述三家集体管理组织中的一家或者多家签约授权,作品使用人通过这些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作品使用权并向版权所有人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这些集体管理组织会监督音乐作品的盗版和非法使用情况,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美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反垄断法的制约下,有效避免了滥用独占、划分市场、限制价格、控制集中和并购等垄断行为的发生。[8]#p#分页标题#e#
竞争型模式从制度上推崇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相互竞争,并可以给予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更多的选择。竞争模式的优点主要有三:一是竞争型模式强调行业内自由竞争,政府干预较少;二是能够更加高效、公平公正地实现版权人的权益;三是作品使用人可以通过“议价”的方式确定更为合理的使用费。竞争型模式下各个集体管理组织互相竞争,由市场进行资源配置,优胜劣汰,通过市场选择出质优的组织。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0年的研究报告就指出:通常,就同一种类权利来说,一个国家只应成立一个管理组织。在同一领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理组织,可能会削弱集体管理权利的益处,甚至使其化为乌有。[9]竞争型模式下,一个领域内存在多个集体管理组织,缺乏垄断,导致每一个集体管理组织都不具备代表性,而每个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反而会增加集体管理的总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这种模式实际上反而会不利于著作权人权益的实现的。
(三)垄断型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
采取垄断型模式的国家或是通过专门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或是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设置相关条款以对国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以监督管理。垄断型模式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综合型垄断模式,即在该国内只设立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其负责各类作品的著作权管理,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采取了这种模式;另一类是分立型垄断模式,即每一个特定的领域存在一家集体管理组织,由其负责管理该领域内的作品,德国等国家采取了这种模式。[10]在垄断模式下,著作权人只能够选择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委托授权,而使用人也只需要通过这一家集体管理组织便可以获得全部授权,垄断型模式比竞争型模式更加高效与便利。而且在事实上,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组织仍是以垄断型模式为主。
在垄断型模式中,国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控较强。以德国为例,德国现在共有11家集体管理组织。历时最久远的是成立于1903年的音乐作品演出权与机械复制权协会(GEMA)。在《版权及邻接权管理法》颁布后德国又陆续成立了10家集体管理组织,包括文字作品管理协会(Wort)、音乐版本管理协会(VG Musikedition)、电影演出权管理公司(GüFA)、电影及电视制片人集体管理公司(VFF)、表演艺术家集体管理公司(VG Bild Kunst)、电影与电视演出权管理公司(GWFF)、音乐作品与录音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协会(GVL)、电影作品使用权管理有限公司(VGF)、AGICOA版权保护有限公司、卫星发射企业集体管理公司(VG Satellit)。[11]在德国,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经过德国专利商标局的批准。同时,这些集体管理组织不仅要受到民法、商法的约束,还会受到德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监督以及德国、欧盟反垄断机构和立法的监督。垄断型集体管理组织在相应的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形成了规模效应,还可以降低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成本,无论是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方面还是在经济效率方面都比竞争型模式更具优势。但是,垄断的弊端在于由于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没有其它可选择的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容易造成垄断组织滥用其垄断地位,会导致权利人和使用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如可能出现限制会员退出、歧视会员、一揽子许可协议、索要高昂许可费等情况。[12]
三、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及完善
我国现有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简称文著协)、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简称摄著协)以及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简称影著协)。这五家集体管理组织分别管理五类作品,不存在交叉重合。#p#分页标题#e#
(一)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一类作品领域只允许成立一家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型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前文已经分析,我国采取垄断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益处有三:第一,形成规模效应,通过规模优势而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第二,提高经济效率,节约管理成本、缔约成本,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第三,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具权威性和代表性,进而提升著作权人的地位,从根本上来说也能够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而且,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直接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文化作品的创造与传播。[13]相较于竞争型模式,垄断型模式也更利于作品的国际流通与传播。此外,我国的整体经济水平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仍然处于发展阶段,垄断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受到更多的政府监督与干预,也更适应我国国情。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的完善
垄断必然会剥夺选择的自由,也会存在权利滥用的潜在可能。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途径对这种垄断加以限制。
1.以自愿为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著作权人自愿授权许可,一方面是使用人自愿支付许可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是为了帮助著作权人更好的实现著作权,这种实现应当基于著作权的意思自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研究报告中提到:凡有可能,都应尽量采用集体管理制度而不采用非自愿许可制度,但将集体管理扩大适用于没有重大实际困难和经济损失就可以由个人管理的权利,则是不可取的。[14]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就违背了设立该组织的基本目的。此外,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需求选择需要使用的作品,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的转授权获得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而诸如一揽子许可协议(即捆绑其它非著作权人所需作品)使得使用人要想合法使用所需作品就不得不接受其他作品,并被迫支付并不需要的作品的许可费,这种捆绑“销售”行为违背了使用人的意愿。著作权人与使用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协商、缔约、授权以及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当受到第三方的干预。[15]
2.适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只有让这些权利充分进入市场,才能充分发挥它们的价值。市场竞争带来的最直接的益处是运营管理费用的降低,著作权人可以获得更多的许可费,使用人则可以支付更少的许可费。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管理费来源于许可费的提成。美国仅在音乐领域就有四个集体管理组织,这些组织在自由竞争的压力下,不得不减收管理费以吸引更多的著作权人授权,如ASCAP运营费用占许可费收入的比例是11.5%;但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运营费用占许可费收入的比例却是50%。另外,在竞争模式下使用人可以选择更加契合自身需求的集体管理组织,并以较为优惠的条件获得许可授权。而且,竞争机制也能够促进集体管理组织发现更多的作品,拾遗补缺,将更多的作品纳入管理之中,这更利于作品的流通与传播。
3.加强监管机制
垄断型组织若没有适当监督制约机制,极易产生权力滥用等情形。外在的制约主要来源于三方面:一是法律制约,二是政府监管,三是民间监督。而民间监督的力量较为薄弱,更多时候必须依靠法律和政府对垄断组织的权利有所制约。我国已经通过《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政府监督进行了明确。但是很多时候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因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不合理的条件。因此,通过加强政府的监管以让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更为规范化,让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权益最大化就显得尤为重要。#p#分页标题#e#
四、结语
世界各国大都设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组织模式基本可以分为两类:竞争型模式、垄断型模式。我国采取的是垄断型模式,即在一个作品领域内只设立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型模式具有高效、便捷等优势,不仅能够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权益,同时也更加利于作品的传播与交流。但是,由于在垄断型模式下缺乏市场竞争机制往往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在坚持垄断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的同时,加入市场竞争机制,并通过加强政府监督等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加以约束,以防止因权利滥用而对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权益造成损害。
(本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5级研究生楼婕整理、撰写)原载于《东方知识产权》电子期刊第51期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
[2]转引自胡姝阳:《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被叫停》http://ww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9424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5日。
[3]胡姝阳:《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被叫停》http://ww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9424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5日。
[4]屈景明:《方兴未艾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223年版,第34页。
[5]国家版权局编:《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6]湛益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载《法学》2001年第9期。
[7]许超:《著作权疑难问题评析》,浙江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8]吕宇翔 杭敏:《美国音乐版权的运作与管理模式》,载《中国出版》2014年4月。
[9]国家版权局编:《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10]代水平:《试论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选择》,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月。
[11]高行乐:《德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浅析及对我建议》 http://munich.mofcom.gov.cn/article/ztdy/200512/2005120113090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6日。
[12]崔国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载《清华法学(第六辑)》2005年1月。
[13]转引自王新霞 左安磊 朱永胜:《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以卡拉OK版权收费为视角》,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14]国家版权局编:《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15]董榕萍:《发展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若干问题--以卡拉OK版权费风波为样本的分析》,载《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03期。
(作者:楼婕,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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