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长期不上班 单位未及时处理被判付补偿
职工受伤后未继续上班,单位既未催促,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单位终因提供不出处理决定,而被法院认定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孙某自2011年8月进入济南某包装公司从事包装印刷工作,工资计件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孙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再回单位上班。期间,单位既未催促孙某上班,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3月,孙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包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孙某的申诉请求。包装公司不服,认为孙某系自动离职,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遂起诉至历城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如果孙某自动离职,包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作出处理,而包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孙某作出过具体处理决定,故应认定系由包装公司提出与孙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自2011年8月孙某到包装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孙某提起劳动仲裁,为3年7个月,故包装公司应按孙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00元为基数,支付其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法院于是判决:包装公司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200元。
(作者:高原 毕荣恩,来源:山东工人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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