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收到传票听证不一定违反程序
编者按:
原审法院在对龙盛公司和科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举行听证前,科永公司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科华公司也未收到听证传票,是否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
案号:
一审:(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和第2-2号
二审:(2016)最高法民辖终48号
二审合议庭:
李剑 宋淑华 吴蓉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针对龙盛公司和科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举行听证前,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向科华公司发出听证通知,但因科华公司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且未记载于工商登记档案而未送达。科华公司虽未参加听证,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其于此后也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此亦进行了审查。由此可见,科华公司未参加听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原裁定的情形。
科永公司虽在原审法院举行听证前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但并未影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参加听证,该情形同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原裁定的情形。
附二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伟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永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尔格·冯·奥尔曼,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德律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海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浙江科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永公司)、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斯迈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德律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律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和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盛公司和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郁斌,科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单梁,亨斯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刘永全到庭参加诉讼。德律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分页标题#e#
上诉人龙盛公司、科永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
原审法院在对龙盛公司和科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举行听证前,没有依法向科永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也没有向科华公司送达听证传票,使科华公司失去了参加听证会的机会,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科永公司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了起诉材料并参加了听证,但原审法院在举行听证前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材料,仍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
(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裁定认定科永公司发给德律丰公司的货物中包括13件被诉侵权产品小样,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和供货清单均没有小样的记载,德律丰公司存在虚构小样的可能性。原审裁定对关键事实的认定超出了第20107号公证书的记载。虽然该公证书记载了亨斯迈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与德律丰公司人员在物流站共同收取了20箱货物和13件小样,但该公证书没有记载这些货物是科永公司发来的,因此在货物已处于德律丰公司控制的情况下,无法保证公证证明的客观性。供货清单应与货物一致,是正常货物运输的必然要求,原审裁定认为存在例外情形与逻辑不符。
(三)原审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亨斯迈公司起诉科华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的二审判决于2015年1月15日生效,亨斯迈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科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案审理期间。前案作出的判令科华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判决,针对的是前案终审判决前所有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中亨斯迈公司起诉科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已为前案所覆盖,亨斯迈公司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四)亨斯迈公司将科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龙盛公司、科永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科华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2号裁定,驳回亨斯迈公司对科华公司的起诉,对其他三被告的案件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对管辖权事项重新听证,以保证科华公司出示证据、参与诉讼的权利。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龙盛公司、科永公司第一、三点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亨斯迈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
亨斯迈公司提交的第20107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三上诉人与德律丰公司生产、销售,故四者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寄送样品不符合商业惯例为由,否定公证证明的真实性,其观点不应被采纳。在印染行业销售染料的过程中寄送小样,已属商业惯例,其目的在于为购买者在染料正式投产前做“小样试验”之用。科永公司在给德律丰公司寄送染料货物的同时配送小样供“小样试验”使用,符合染料行业一般商业惯例和交易模式。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科华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二)原审裁定没有违反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三上诉人的法定权利。
听证程序并非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举行听证前,依法向三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听证会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诉讼程序完全合法。龙盛公司和科永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实际指向的是科华公司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而原审法院举行的听证程序根本不涉及科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科华公司虽称其没有在原审法院举行听证前收到听证通知书,但经与原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科华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并对相关寄送文件存档,能够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履行了合法送达义务。尽管科华公司放弃了参加听证的权利,但龙盛公司与科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兵(现同为科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已在听证程序中围绕科华公司的立场充分发表了意见,科华公司的观点已被充分表达,因此,科华公司的程序权利没有受到损害。#p#分页标题#e#
(三)一事不再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该争议应在实体审理中处理。
亨斯迈公司对科华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前案中,亨斯迈公司主张的损失是2007年以前的部分,不包括本案所主张的内容。
(四)龙盛公司、科华公司和科永公司三者关系紧密,龙盛公司与科永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时,理应已向科华公司转达了相关信息,科华公司业已了解听证信息,但三上诉人故意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以此为由拖延诉讼进程,损害了亨斯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综上,亨斯迈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德律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问题是,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亨斯迈公司将科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前准备阶段,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针对龙盛公司和科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举行听证前,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向科华公司发出听证通知,但因科华公司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且未记载于工商登记档案而未送达。科华公司虽未参加听证,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其于此后也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此亦进行了审查。由此可见,科华公司未参加听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原裁定的情形。
同理,原审法院在举行听证前两次向科永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均因科永公司地址变更等原因被退回,科永公司虽在原审法院举行听证前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但并未影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参加听证,该情形同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原裁定的情形。综上,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亨斯迈公司将科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正确问题。
亨斯迈公司提交的第2010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亨斯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凤祥和德律丰公司“张坚”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处物流站,吕凤祥与“张坚”收取了共20箱货物以及“活性染料”样品13件,根据货物附随的科永公司供货清单上显示的“存货代码”,代码为RE278……的货物各2箱,每箱25公斤。代码为RE247…….的货物各一箱,每箱25公斤。“张坚”与吕凤祥现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当场签订了销售合同。
由上述记载可知,德律丰公司销售给亨斯迈公司的货物中包括13件“活性染料”样品,13件“活性染料”样品与20箱货物是交易双方共同收取的,货物附随有科永公司的供货清单,小样的照片上有“龙盛”标识和科华公司名称标注。据此,亨斯迈公司以德律丰公司销售给其的这批货物所显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事实证据充分。三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应属实体审理的范围。据此,三上诉人关于亨斯迈公司不应将科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科永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p#分页标题#e#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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