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分公司的员工,被派往下属公司担任经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
一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55号(2007年11月28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刑二终字第41号(2008年6月21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新
被告人:张勇
被告人王保新,2001年9月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业务处处长,2002年5月至2004年8月被派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汉中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任经理。2003年6月,陕西分公司要求下属的宝鸡、渭南、汉中等分支机构对各自境内的加油站进行先期考察,能够达到租赁、收购要求的加油站,经考察后向陕西分公司上报可行性材料。时任汉中公司经理的王保新将这一消息告诉了汉中市西乡县金城石化有限公司经理刘华强,刘请王帮忙,并许诺事后表示感谢。后经王保新考察、推荐,刘华强经营的堰口加油站被陕西分公司租赁,后又被收购,刘华强送给王保新现金12万元,王保新予以收受。2004年2月,在王保新的帮助下,西乡县个体业主杨前英经营的西乡古城宏达加油站被陕西分公司租赁,杨前英送给王保新30万元,王保新予以收受。另外,2002年5月,时任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长的张勇带领相关人员到汉中公司西乡县十里铺油库进行消防安检,发现该油库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自动灭火的消防设施,遂下达了《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王保新找到张勇,让其推荐工程安装公司承包该工程。汉中市建筑总公司水电安装处处长张善明找到张勇请其帮忙承包该工程,并承诺事成后一定感谢张勇。张勇遂将张善明推荐给王保新。张善明委托张勇在西乡县山河大酒店送给王保新现金1万元,王予以收受。在张勇的帮助下,汉中公司和张善明所在的工程队以14.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十里铺油库泡沫灭火工程。张善明为感谢张勇的帮助,送给张勇现金3万元。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王保新、张勇犯受贿罪提起公诉。
【审判】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保新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张勇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各自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王保新受委派在从事中国石化企业网点建设中,三次收受他人贿赂款43万元,张勇在任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款3万元,均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保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2、被告人张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3、被告人王保新涉案赃款43万元、被告人张勇涉案赃款3万元,共计46万元人民币应依法追缴,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宣判后,王保新不服,提出上诉。王保新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定罪有误,其所在的陕西分公司及委派后担任经理的汉中公司均不是国有公司,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2、其坦白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主动交出赃款,有检举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保新身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分公司的员工,被派往下属公司担任经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p#分页标题#e#
对于王保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属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出资设立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因而也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王保新所在的陕西分公司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性质应与总公司一致,即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王保新受委派后担任经理的汉中公司是陕西分公司与其他私营企业合资成立的股份公司,也不是国有公司。综上,王保新所在的单位及委派后担任经理的单位均不是国有公司,王保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王保新提出原审判决定罪有误的理由成立。
王保新三次收受他人贿赂款43万元,数额巨大,但王保新归案后,坦白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主动交出全部赃款,且有检举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故王保新提出原审判决量刑有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勇收受他人贿赂款3万元,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主动交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宣告缓刑是适当的。原审判决认定王保新、张勇收受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勇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对王保新定罪错误,量刑有重,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张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王保新涉案赃款43万元、被告人张勇涉案赃款3万元,共计46万元人民币应依法追缴,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2、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保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3、上诉人王保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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