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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启智、张光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0 14:2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176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启智,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九研究所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4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中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光海,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九研究所所长,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4号院3号楼11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启智、张光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启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启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5月份,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中原杏湾城时尚社区6栋楼房的主体结构进行检测,并由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九研究所工作人员被告人马启智负责该检测项目。在对该项目进行检测过程中,马启智与第九研究所所长被告人张光海预谋以该6栋楼房所用混凝土不合格为由,向混凝土供应方河南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超额索要检测费用,作为出具合格检测报告的条件。后迫于无奈,河南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某分两次交给马启智50万元,其中第一次交付30万元,第二次交付20万元为马启智私自索要并占为己有。在马启智收到上述费用后,为上述工程项目出具了六份合格检测报告。后马启智、张光海将上述30万元中的15万作为检测费用上交其单位财务,将其中的7.5万元准备作为冲抵下月业务量的费用,将其中的2万元用于山东一工地,将其中的1.8万元用于给职工发放福利,被告人马启智将剩余的3.7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光海。案发后,涉案50万元已全部退还河南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启智的供述,2008年4、5月份,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院公司对其建设的中原杏湾城时尚社区6栋楼房的主体结构进行检测,在该项目检测过程中,其与张光海商量后,以该6栋楼所用混凝土不合格为由,向河南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索要检测费用30万元。后其又向该公司索要款项20万元,并占为己有。收到上述款向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款项中的15万元作为检测费用上交其单位财物,将其中的7.5万元作为准备冲抵下月业务量的费用,将其中的2万元用于山东的工地,1.8万元用于给职工发放福利,后其将3.7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光海。

  2、被告人张光海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马启智基本一致。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马启智以中原杏湾城时尚社区6栋楼房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先后收取该公司50万元款项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2008年5月,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中原路杏湾时尚社区6栋楼房进行质量检测的事实。#p#分页标题#e#

  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6、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赃款发还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启智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20万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光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马启智有期徒刑五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张光海免刑。

  被告人马启智上诉称其收取神力公司20万元是为用于中原杏湾城工程加固费用,并已经着手联系专业加固公司准备加固,只是因被神力公司控告而中断,原判未查清该事实,而认定其将该款占为己有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错误。

  其辩护人辩护称工程客观上的确存在质量问题,马启智向单位领导张光海汇报了需要加固事宜,其当庭提供的原始的《构件混凝土强度测试结果》中已经列出了急需加固构件清单;检测单位出具报告后,马启智已着手对工程进行加固,因当事人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而中断;20万元作为加固费用一直存于检测项目的临时帐户,未据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启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光海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马启智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收20万元并未占为己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张光海供述证实,在为该工程检测过程中,马启智只向其汇报了收取神力公司30万元检测费的事,其对马启智收取神力公司另外20万元的事实根本不知情。马启智供述也承认第二次所收取的该20万元没有交给单位,且收款时拒绝让对方转账而采用现金的方式收取后存入其掌控的户名为杜红旭的个人帐户。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启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20万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马启智及其辩护人辩诉称马启智收取20万元是为神力公司用于中原杏湾城楼房加固所用,并提供《构件混凝土强度测试结果》证明已列出相关高危构件清单准备着手加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袁某某证明,上诉人向其索要包括检测费在内的50万元时称其所在神力公司参建的杏湾城6栋楼主体结构不合格,如给其50万元处理这个事并打点相关人员,则可保证该工程检测合格,在此情况下,神力公司被迫答应了马启智的要求。上诉人马启智在侦查阶段对其以工程不合格为由分二次索取神力公司包括检测费在内共计50万元后,将其中20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也供认不讳。相关书证也证实,在神力公司交给上诉人50万元后,并且该工程没有作任何加固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所在的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九研究所即为中原杏湾城6栋楼房的主体结构出具了6份检测合格报告。此外,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构件混凝土强度测试结果》并不是检测单位出具的正式检测报告,在证据形式上缺乏客观性。同案被告人张光海供称,其是根据马启智的多次要求并考虑到对单位和个人均有利润而指示相关人员为该工程出具了检测报告,并没有正式要求神力公司后续对该工程进行任何加固和整改。同时证人陈某某证明,案发后中原杏湾城的开发单位又委托河南宏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证实该工程质量合格。证人胡某某证明马启智在六月中旬仅向其咨询过加固的事情,但并没有进行加固。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辩护称马启智所收神力公司的20万元是为该公司加固,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而中断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启智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光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启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p#分页标题#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华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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